立案调解制度

立案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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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充分发挥调解在立案审查阶段的作用,公正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受理至移送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及时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立案调解应当加强引导工作,尽量劝导当事人选择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立案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久调不立、久调不移。

  立案调解必须坚持合法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禁止借立案调解争抢管辖权。

  立案调解应当坚持便民原则,用简便的方式召集当事人,组织调解,制发调解文书。

  第三条 下列案件适用立案调解:

  (一)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在诉前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案件;

  (三)信访申诉案件;

  (四)属本院审理的再审案件。

  第四条 立案调解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几类案件的调解工作: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二)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案件;

  (三)群体性纠纷案件;

  (四)社会敏感、政策性强的案件;

  (五)当事人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立案调解:

  (一)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依照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

  (四)需要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或者调查取证,明显不能在立案阶段调解结案的案件。

  第六条 在本院立案庭内设立案调解中心,由审判员及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组成,负责立案调解工作。调解可由上述人员集体主持,也可由其中一人主持。

  第七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有关单位进行调解。

  第八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或其他特邀调解员、调解志愿者协助调解。

  第九条 从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状(上诉状)之日起至立案受理后20日止,可以进行立案调解。

  前款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案件确有调解可能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可延长10日。

  立案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十条 立案调解中心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起诉前未经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案件,引导当事人到人民调解组织或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二)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效力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

  (三)对纳入立案调解的案件,直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调解,或者邀请其他人员协助调解;

  (四)负责特邀调解人员库的建立和管理,特邀调解员的联络、业务指导;

  (五)协调处理因立案调解工作产生的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及本院其他业务庭或上级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

  第十一条 立案调解按照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诉讼服务中心在一方当事人提交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时,应当要求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对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一审案件,应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途径,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的,由立案调解中心向当事人开具调解介绍函,当事人持介绍函到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二)诉讼服务中心在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应一并发送《调解建议书》,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依程序移送业务庭审理;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立案法官应在当日将案件材料移交给立案调解中心;

  (三)立案调解中心收到案件材料后一个工作日内,电话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将案件退回诉讼服务中心,按程序移送审理;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协调双方当事人确定日期,到庭组织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在最迟2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五)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制作立案调解终结书,载明双方争议焦点、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及后续调解建议,附卷退回诉讼服务中心,移送审理;

  (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询问,并最迟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当事人就部分诉求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就该部分制作调解书,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移送审判庭审理。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要记入调解书。

  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查确认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并附卷,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主持调解的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立案庭应将案件及时转入其他程序审理。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主持调解人员;

  (三)诉讼请求;

  (四)协议内容和生效条件;

  (五)法院审查确认和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 立案调解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达成立案调解协议后即时履行,不要求出具调解书的,经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出具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调解文书的,经批准可以免收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立案调解工作作为立案审判人员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信访申诉案件应当听证、调解。调解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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