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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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原二审“上诉人” 、原一审“原告”) :郭某,男,……………………。

被申请人 (原二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 :申某,女,……………………。

经过原“一审”和原“二审”的判决后,“申请再审人”的感受依然是,这样的判决不合乎“公序良俗”。本案“被申请人”,在婚姻存续期间,长达10年既不履行任何“婚生子”的抚育义务,又不支付其“婚生子”的“抚育费”, 不是“婚姻中的过错方” ?其做法不是《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为了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申请再审人”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申请再审人,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6655号民事判决”以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认为相关判决: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二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的,

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四)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第(六)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七)款: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申请再审人”现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6655号民事判决以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2、本案原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 审 理 由

一、原“二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彻头彻尾的非法审判。

1、原“二审”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即除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外,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判情况,对群众公开,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案件审判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向全社会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

本案的“一审”是“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也不存在“不公开”的法定理由。“申请再审人”在《上诉状》中清楚写道:“为了保证二审审判效率,请求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对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依法进行网上直播。”

“郑州中院”2013767号《传票》传唤“申请再审人”于2020年6月11日15时50分到“郑州中院”第11号法庭“开庭”。当天开庭时,原“二审”不但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更没有对开庭进行“网上直播”。

原“二审”承办法官,为达到不对本案庭审进行“网上直播”的目的,竟公然在第11法庭上诱导“被申请人”提出“不公开审理”的要求,以达到,借“被申请人”之口,实现原“二审”“承办法官”自己的目的——不将本案置于阳光之下审理,逃避当事人及社会监督。“承办法官”伙同“被申请人”赤裸裸、肆无忌惮地“挑战“了公开审理原则”。

不仅如此,在2020年6月16日下午开庭时,在没有征求“申请再审人”意见的情况下,在没有公布“被申请人”的“不公开”审理本案理由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庭出示“承办法官”之前要求的《不公开审理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原“二审”“承办法官”直接告诉“被申请人”本案“不公开审理”后即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既没有征求“申请再审人”的意见,也没有在庭审时宣布。总之,原“二审”没有说明“不公开”审理本案的理由。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原“二审”合议庭,不仅没有当庭宣布和说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原“二审”合议庭的“当庭宣判”也没有依法公开宣判。

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就是“程序违法”。由于本案没有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原“二审”的审理失去了合法性,依法应当重新审理。

2、原“二审”违反了“回避原则”

1)2020年6月11日下午,本案原“二审”“承办法官”在法庭私下会见本“申请再审人”时称,“承办法官”是第一次接触“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的案件,对这种案件不熟悉,以及“承办法官”和本案原“一审”的不当接触,“申请再审人”有理由认为,本案“承办法官”不适合审理本案。

原“二审”“承办法官”为剥夺“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一面违法要求“申请再审人”只能书面提出回避申请,一方面又不允许书记员提供“申请再审人”1张A4空白纸给“申请再审人”书写“回避申请”。 原“二审”“承办法官”的理由是:法院的A4纸是要钱的,不免费。

2020年6月16日的庭审即将结束的时候,面对整个非法审理闹剧,“申请再审人”依法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时候,原“二审”“承办法官”居然威胁“申请再审人”说,如果不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他们将把《庭审笔录》的内容修改为对“申请再审人”不利。

面对“承办法官”的赤裸裸的威胁,面对“承办法官”临时违法叫来的法警和法警的执法记录仪,“申请再审人”依然选择了不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案原“二审”“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分别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的第(一)、第(三)、第(六)项等3个规定,应该回避。

2)2020年6月11日下午,原“二审”“承办法官”为了达到不对本案庭审进行“网上直播”的目的,竟然在第11法庭上公然诱导“被上诉人”提出反对公开审理的要求,以达到,借“被上诉人”之口,实现“承办法官”自己的目的:不将本案置于阳光之下审理。“承办法官”公然伙同“被申请人”挑战“公开审理原则”的做法不能不令“申请再审人”感到十分震惊。

也是2020年6月11日下午,当“申请再审人”依法要求法庭对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进行录像时。原“二审”“承办法官”居然不正面回答这个问题。“承办法官”这种“想办案,不想留痕”的行为不能不让“申请再审人”担心本案审判的公正性,以及原“二审”“承办法官”这样做的动机。

鉴于原“二审”承办法官赤裸裸地伙同“被申请人”挑战“公开审理原则”的违法行为,鉴于原“二审”承办法官故意曲解《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违法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为本案得到公正、公开审理,“申请再审人”不得不对原“二审”“承办法官”提出回避申请。

3)在“申请再审人”为此依法申请“回避”后,原“二审”于是便“走过场”地非法组成了一个伪“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

但是,原“二审”“承办法官”,于2020年6月11日下午,公然当庭电话了另外两名审判员,立即非法组成了一个“合议庭”,该“合议庭”不但不是“随机组成”,而且还有意将一名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员加入到了“合议庭”中,这个审判员曾经被“申请再审人”在“(2017)豫01民终17340号离婚纠纷”成功申请了回避。该审判员在明知他自己和本案“上诉人”关系的情况下不仅没有“自行回避”,而且在“申请再审人”“申请回避”后依然坚持不回避,并违法成为了“审判长”。

于2020年6月11日当天下午,在原“二审”承办法官当庭非法组成“合议庭”后,“申请再审人”针对该“合议庭”的“承办法官”和那个曾经“回避”过的审判员,也就是审判长,申请了回避。但“承办法官”,不但没有依法停止工作,还当庭非法签发了1975590号 《传票》,该《传票》传唤“申请再审人”于2020年6月16日15时到11法庭“开庭”。同时,“承办法官”还非法拒绝了“申请再审人”要求延期“开庭”的合理请求,因为,如此短暂的开庭间隔,如此巨大的情况变化,使得“申请再审人”无法完成必要的开庭准备工作。

原“二审”承办法官,于2020年6月12日早上,电话通知“申请再审人”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书面回避申请。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原“二审”承办法官一直在违法审理本案,根本没有把“回避”规则当回事儿。

2020年6月16日15时开庭时,“申请再审人”再次请求对回避进行“复议”并当庭提交了4页《回避复议申请书》。“申请再审人”的回避请求再次被驳回。

“申请再审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充分的、合法的,但被原“二审”无理由驳回了。该无理驳回,导致审判失去了合法性。

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由于原“二审”回避过程不公开,“申请再审人”的回避申请被“承办法官”驳回是否程序合法也难免令人产生合理怀疑。

原“二审”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中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原“二审”审判长和“承办法官”明知他们二人都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却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原“二审”对“申请再审人”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也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审判公开是“当庭宣判”的前提条件。“当庭宣判”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两方面的内容。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的审理过程公开。公开宣判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大庭广众中宣告。

原“二审”合议庭2020年6月16日下午在“不公开审理”情况做出的“当庭宣判”自然也失去了其正当性和合法性,是严重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公务活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工作证。”

作为原“二审”的“上诉人”,面对3个没有“法院着装”的人, “申请再审人”根本无从知道三个人“谁是谁”,他们是不是“员额法官”。由于“申请再审人”不知道“谁是谁”,不知道他们是否是“员额法官”,这样一来,原“二审”合议庭,不仅没有做到公开审理,还因对相关人员的“一无所知”而导致“申请再审人”无法刑事当事人最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

所以,原“二审”的整个审理过程就是“承办法官”导演出来的一个闹剧,因为是一场闹剧,原“二审”的审判也必将成为一个笑话。

3、原“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第25条规定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原“二审”违反其中的:

第(2)款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

第(3)款规定:“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

原“二审”承办法官在违反上述第(2)和(3)款规定时,“申请再审人”均依法提出“回避”。但“回避”均未得到支持。原“二审”剥夺了“申请再审人”依法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并导致审判人员的身份不合法。原“二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就应当再审。

如果“申请上诉人”不能依法得到必要的“司法救济”,原“二审”的渎职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对相关法院工作人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也必将导致“申请再审人”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以“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4、原“二审”剥夺了“申请再审人”诉讼权利,践踏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辩论原则”。

辩论权的行使应该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体现,法庭辩论最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原“二审”的法庭审理中不但没有“法庭辩论”环节,应该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广义辩论”更是被原“二审”所剥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而原“二审”完全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相关权利。通过“辩论”查清事实的目标,在原“二审”,完全没有了实现的可能。本案的“事实不清”和“枉法裁判”,自然成为了不可避免的后果。原“二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错误裁判,应该通过“再审”得到纠正。

原“二审”为了偏向“被上诉人”,居然在庭审过程中安排对“被申请人”的非新证据的进行质证,而且就这些证据代替“被申请人”向“再审声请人”发问,“承办法官”偏向性暴露无遗。由于“承办法官”的不当利用《证据规则》主动向 “申请再审人”发问,导致“申请再审人”无法依法拒绝质证。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仅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而且没有出示“原件”。

原“二审”上述的“严重程序违法”,足以导致本案“再审”。不仅不如,原“二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面更是存在严重错误。

原“一审”驳回“申请再审人”诉讼请求的法律根据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而事实是,“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遗弃”和“家庭暴力”等过错行为。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原“二审”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的第(一)和第(二)款,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申请人”是不是存在《婚姻法》第46条中所规定的“遗弃”和“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是不是“过错方”。“申请再审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3个证据。而原“一审”完全没有在《判决书》上说明这些证据,也没有说明不采信这些证据的理由。为了做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判决,原“一审”罗列了一些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证据”,这些“证据”不是“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而原“一审”审判员自己违法寻找的。相关违法行为已经在“申请上诉人”的原“二审”《上诉状》中清楚说明,不再赘述。

面对原“一审”这种违法行为,原“二审”也没有依法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查清事实,就违法地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第25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并按照繁简得当、易于理解的要求,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

原“一审”和“二审”抛开“申请再审人”所提交的证据所形成的《判决书》完全不可能做到“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

原“一审”和原“二审”的做法均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原“二审”,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原“一审”的违法情形进行纠正,同样依然抛开了当事人原“一审”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没有对相关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没有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二审”没有起到“上诉审”应有的司法救济作用。

原“一审”和原“二审”的判决就是这样违法产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原“二审”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的第(一)、第(二)和第(四)款,应该依法发回重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由于原“一审”没有对“申请再审人”所提交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更没有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判决,原“二审”理应依法发回重审。但原“二审”却非法做出了“维持”这样的错误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审判、执行工作纪律规范,公开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投诉办法,便于当事人及社会监督。”

原“二审”没有依法公开“违法审判的投诉办法”的行为,导致“申请再审人”无法依法有效投诉原“二审”相关人员“审判过程”中的违法审判行为并及时停止该违法审判。原“二审”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

原“二审”承办法官,为了避免“申请再审人”有时间寻找到有效投诉途径并依法投诉承办法官以及合议庭的违法行为,仓促结束整个违法审判过程并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违法情形下违法做出了应当“公开进行”的“当庭宣判”。

综上所述,原“二审”的审判是非法的,依法应该“再审”。

二、原“二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彻头彻尾的非法审判,必然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是错误和非法的。

1、原“一审”和“二审”均没有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而这一点是本案审判无法回避的判决内容。而原“一审”和“二审”却违法回避了这个判决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善待家庭成员,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遗弃家庭成员,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为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申请再审人”在原“一审”和原“二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特别是提交了(2017)豫0105民初1170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这一证明力很高的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婚姻期间存在《婚姻法》第46条中的“遗弃家庭成员”和“家庭暴力”这样的违法行为。

原“一审”既没有对本案相关主要证据依法进行质证又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必然导致原“一审”判决错误。可是,原“二审”,面对原“一审”的程序违法和错误判决,既不“发回重审”,又不对相关证据重新质证以查清事实“改判”。原“二审”没有履行其应有的“审判救济”作用。

鉴于程序的“不可逆性和不可弥补性”,因为原“二审”没有起到“上诉审”的“审判救济”作用,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一审”和原“二审”判决并依法重审。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郭某

2020年8月12日

附:(包括1张光盘)

1、 申请再审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本申请书副本5份;

3、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4份;

4、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6655号民事判决书4份;

5、 原一、二审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 证明:原一、二审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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