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使当事人能以最少的投入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彰显社会公平和正义,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现实的作用,也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践行司法为民的一个重要内容。当前,在当事人及社会各界中对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时有反映。因此研究如何减轻当事人负担,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最大化,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我院民一庭通过走访座谈,广泛听取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结合理论和审判实践,总结分析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界定、构成及各类影响因素,以试图对如何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作一点有益的探讨。
一、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界定和构成
(一)审判费用。
审判费用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的法定费用,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两部分组成。在任何一个国家,生产正义的成本都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部分是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即公共成本,一部分是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即私人成本。法律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或是将一部分审理成本转让化诉讼成本,或是将一部分诉讼成本转化为审理成本。我国在诉讼公共成本的分担上,实行“受益者负担”的原则,即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再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①。
1、案件受理费。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这种费用具有国家规费的性质,包括非财产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等②。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对于财产案件和申请执行费,依诉讼标的或执行标的的金额大小征收案件受理费,而对非讼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则采取计件征收。
2、其他诉讼费用。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其他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该部分费用的性质属补偿性费用。
(二)当事人费用,指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所承担的私人费用。
1、律师费。随着法律的不断专业化和复杂化,当事人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已成为普通现象。根据统计可知,超过85%的当事人会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相当一部分不请律师的人也主要是因为经济原因。因此,代理费已普遍成为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成本之一。尽管代理费的执行不象诉讼费那么严格,普遍可协商议价,在各事务所和各代理人之间收费差别较大,但由于代理费的收取标准要高于诉讼费,因此,有超过一半以上的案件中,代理费支出要高于诉讼费的支出,两者之和一般占诉讼成本的80%左右,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至13%之间。
2、交通费、食宿差旅费、误工费、通信费及为获取证据而支付的各项费用。
(三)间接支出。
如为诉讼而牵涉耗费的时间与精力,因诉讼而扩大的损失或丧失的机会、在诉讼中的让步,间接支出的最大特点为不确定性,但正是这一不特定性与法官的办案质量、个人素质和工作作风密切相关,在工作中容易被忽视,而其对当事人的心理影响很大,成为影响当事人评价成本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在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问题上,这是一个最具挑战性的方面。
(四)基于诉讼目的而为的其他支出。
在诉讼的过程,某些当事人可能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在诉讼外采取吃请送礼,拉关系走后门等一些不合理的方式手段,由此而生的支出,当事人认为也是诉讼成本的构成部分。我们则认为这部分支出在客观上易造成司法人员在价值判断上产生偏差,有碍审判公正的实现。应当是与目前提倡的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相背离的灰色支出。这部分支出无论从何种角度而言,均不应列入我们在这里讨论的诉讼成本之中。
二、反映诉讼成本较高的几个方面
我们通过对律师、法律工作者、当事人及有关政府部门的调查了解,对涉及诉讼成本较高反映集中的几个方面,进行了如下归纳:
(一)审判费用。
目前实行的诉讼收费办法还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制定的,已严重不能适应现在法院的工作需要,标准自然也谈不上高,且诉讼费用只是由原告代垫,由败诉方承担,具体到某些案件,审判费用并不必然成为其诉讼成本的组成部分。因此,人们在评价诉讼成本时,较少涉及诉讼费用标准的因素。但对诉讼收费并非就没有问题,总的来说反映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在案件受理费上主要体现在几种类型的案件上:对婚姻案件,法院按产标的收费,计算财产数额时不扣除认定的债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法院未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但收取的相关费用却不退。
对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原告一般为弱势群体和受害者,这类案件按诉讼标的收费,影响了困难的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精神损害赔偿,按当事人主张的标的收费,认为其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对在少数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中,法院不退诉讼费,鼓动当事人自愿承担,实为变相乱收费。
2、其他诉讼费承担上集中体现在鉴定费的承担。随着社会的发展,种类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在诉讼中涉及到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情况越来越多,而鉴定费用的昂贵,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一件最普通的文字鉴定收费都在千元以上,至于对产品质量、火灾原因、录音等较为疑难的鉴定,收费动辄都在万元以上,让人望而却步。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需要鉴定的占总数的2~3%左右,比例并不高,但在需要鉴定的案件,鉴定费普遍高于诉讼费和代理费。
(二)当事人费用支出上主要则是包括了差旅费、食宿费的承担。
由于法院经费短缺,解决办案人员与当事人的“三同”问题一直是一个老大难。尤其让当事人有意见的是少数办案人员出差办案缺乏吃苦精神,非飞机不走,非宾馆不住,有的甚至借出差办案之机走亲访友办私事,带家人游山玩水,使当事人负担额外的费用。
因法官违法裁判或差错行为造成的损失,请客送礼等灰色消费。这一类反映虽是极少数,但却是最容易让当事人抱怨的问题,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最严重。
综上可知,当事人就诉讼成本涉及到法院的意见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收费的意见,并不在于收费标准的高低,而是在于某些费用是否应当收取,二是对法官因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自律等因素所造成的诉讼成本增加有所不满。
三、影响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几个因素
(一)诉讼成本的负担政策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费用原则上都由败诉方负担。但是,由于各个国家诉讼费用构成内容的不同,因此,败诉方所负担的内容也并非一致。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民事案件的败诉方不仅要支付法院费用,而且还要支付胜诉方因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在日本,由于不采用律师代理强制主义,因此,败诉方只需支付法院审判费用和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当事人费用。而法国由于推行司法免费原则,因此,败诉方原则上无须支付司法手续费,只要为胜诉方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司法助理人员等的费用和报酬。在英美国家,败诉方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也因各国诉讼费用的构成不同而有所。而在英国,败诉方不仅要承担自己的律师费,同时还要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对于英国“赢家取得一切”的成本政策,其合理性在于真正拥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成本为零的前提下实现权利。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同样以败诉者负担为原则。但是由于我国诉讼费用的构成仅包括审判费用,因此与其他国家相比,败诉方无需向对方支付当事人费用。但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诉讼模式的转换,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已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亟待改革和完善。
(二)法官素质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的主体应当是具有优良法律职业素养和品质的法官群体。他们的恪尽职守和不懈的努力追求,在司法公正效率的实现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的个人品质和修养、工作作风、业务知识和专业能力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基本保证,也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增减。在目前的收费制度确定的情形下,法官素质的提高应当是节省诉讼成本的关键因素之一。
(三)诉讼收费规则
对现行诉讼收费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不但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认识上差异,而且在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的实践操作上,也存在不同,这是造成当事人质疑某些费用应否收取的主要原因。另外,诉讼收费规则本身的不科学和欠规范也为法院的乱收费打开了方便之门。如根据《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不仅包括案件受理费;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而且根据该办法第4条的规定,还包括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这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显然为法院乱收费打开了方便之门。加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就诉讼费用提起上诉,致使法院的乱收费行为失去了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四)诉讼确定的法益的实现
民商事案件中具有财产关系性质和直接牵涉经济活动的纠纷,占案件总数的绝大部分。当事人不惜耗费时间金钱和精力进行诉讼,不仅仅是为了一纸法律文书,更重要地是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在当事人眼里,只有在法益实现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成本的计算。否则,一切的投入只是无谓的损失。因此,执行效果的好坏虽与当事人诉讼成本高低增减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对影响当事人对诉讼成本的评价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对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思考与建议
(一)完善法院审判工作机制,确保公正高效地开展审判工作
法院的审判工作机制决定了法院能否公正高效地开展审判工作。人民法院能否公正高效地开展审判工作,对当事人诉讼成本有着最根本的影响,公正审判是司法的最高目标,获得公正的审判是当事人付出诉讼成本所期待的最终结果。而司法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也即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以最小的投入、最快的速度、最大限度地获得司法的公正。不能公正审判,可以说是对当事人最粗暴的掠夺,同时迟到的公正为非公正。因此,应继续致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建立并完善适应现代法治发展所需要的审判工作新机制,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同时,积极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更新观点,提高管理水平和层次,完善法院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推进法治现代化。事实证明,良好有效的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的建立,能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能被正确、及时地适用,使法律资源得以合理地配置和利用,同时也有效地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
(二)大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素质的高低,对于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及时的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大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一是切实加强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廉政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坚决杜绝吃请送礼等各种不良现象。二是努力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法官有权利并有义务不断接受教育培训,树立良好的学风,精研法理,不断汲取新知识,全面掌握庭审驾驭能力,证据判断能力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专业能力。三是大力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法官不仅要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秉公办案,刚正不阿,而且还要注意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通过自己的言行体现社会正义和同情心,使当事人不仅能得到公正的对待,同时还能感受到宽厚的人文关怀。事实证明,在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得到法官的充分尊重,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淡化当事人对诉讼投入的负担心理。
同时,进一步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和差错责任追究制。在追究法官因违法裁判和审判工作中的差错行为的责任时,也应考虑对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法予以适当的赔偿或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
(三)正确理解和适用现行诉讼收费规则
在现行的诉讼收费制度下,法院作为诉讼收费法律关系中的上占主导地位主体,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公允的态度,正确理解和适用现行诉讼收费规则,以切实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支出。从反映的意见来看,在具体案件的涉讼和非讼性相对确定的情况下,如何正确理解案件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是能否正确的收取合理收取费用的关键。
民事案件依据当事人争执的标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的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是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案件。它一般不直接表现为某种经济利益。根据《诉讼收费办法》,我国对于非财产案件实行按件收费。主要包括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以及劳动争议的案件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虽属于财产案件,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争议。故也是按件计征。”但是,对于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划分并非是绝对的,有时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第5项的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50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我们认为,对这两类案件的界定划分和解释往往反映了国家立法政策和价值的取向,因此对与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为了充分保障获得审判的宪法权利,应尽量解释为非财产性或诉额难以计算的案件。
根据上述理解,我们认为,对以下几类特定的案件因其不同的特点,区别对待收取。
①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目前一般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标的金额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进行收取,但是精神损害为非物质损害,并不具备财产的属性。而且精神损害的程度没有统一标准可以衡量,也无法用相应的金钱和物质来等量齐观。而诉讼收费办法是针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标的而设定的收费标准,以此标准套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标的,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可按当事人主张的标的预收费用,但实际收取应以裁判认定的标的为基准计算,多余部分应当退还。
②对于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这类案件的诉讼费收取,由于这类案件数量较多,工作量大,涉及的诉讼费数额较大,如不按标的金额收取,不符合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且对于经费本就十分紧张的法院来说影响较大。因此,目前可仍按标的金额收取。对于那些困难的当事人,可积极采取司法援助,适当放宽缓、免、减的条件等方法来解决。待条件许可时,再按件收取诉讼费。
③对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我们认为,由于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并未作实体处理,故预收的这部分费用应以退还当事人为妥。有些同志认为,每个离婚案件不论最终结果如何,法院都会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审理,为此而付出了劳动,因此虽判决不准离婚,也应收取。但是,进行审理并不等于进行了实体处理,法院的审判活动与当事人支付诉讼费之间也并不等价。因此,对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收费,应以作出实体处理为前提,不宜扩大理解为只要进行了审理就可以收取。
(四)构建更趋合理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
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末,其制定依据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从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毫无疑问是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负责包揽调查取证,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法官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有关案件的证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于审判的公共成本而言,显然是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我国诉讼收费规则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分担公共成本,也就不免具有了某种合理性。但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以强化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逐步从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模式转换。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得到了加强。从审判成本这个角度来说,诉讼模式的转换意味着原有的一部分公共成本向诉讼私人成本转移。如果说我国现行诉讼收费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在80年代尚还具有某种合理性的话,那么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其合理性已逐渐丧失。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法院的职权(尤其是调查取证的职权)相对弱化、诉讼公开成本相对减少,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则不断加强,当事人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提升。尤其在当今社会,随着法律的不断专业化和复杂化,当事人往往还不得不花一笔数目可观的费用来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在这种情形下,重新调整法院和当事人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比例,并把诉讼私人成本纳入当事人双方分担的范围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1、合理确定诉讼费征收的依据。我国确定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依据有二个,一是案件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二是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但是仅仅上述两个依据还不够全面,在某些情况下,依据现行诉讼费用征收的依据还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全面发挥和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实现。有学者认为,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原则:有利于司法资源节约,确保国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解决的原则;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有利于协调和整合各审判程序功能发挥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益的原则③。依据上述六项原则,我们认为下列因素应当成为一审法院诉讼费用征收的主要依据:
①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性。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其为此所花费的审判成本相对普通程序来说要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其所征收的费用应当比普通诉讼程序要低。目前,法院系统都在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鼓励当事人合意选择利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与普通程序相比其比率应当更低或更少,并以此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解纷功能。
②结案方式上的差异性:以诉讼和解或调解的。诉讼和解或调解制度,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因此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此外,由于诉讼和解或调解协议易于履行,在某种程度上也减少和节约了执行成本。正因如此,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其立法往往将诉讼是否以诉讼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结案作为最终征收诉讼费用的一个重要标准。我们认为,从立法政策或价值导向这个角度来说,这一标准也不妨作为我国将来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的参考和借鉴。
2、合理确定诉讼费负担内容。我们认为在构建的新的收费制度中,当事人费用的负担应当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如前所述,我们认为诉讼费用不仅应包括法院的审判费用,而且还应包括合理的当事人费用,即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败诉方负担。因为对于权利人而言,如果实现权利的成本过高且须由自己支付成本的话,那么对他而言,诉讼就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此外,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也有必要规定由败诉方偿还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当然,这只能限于胜诉方实施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因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减轻诉讼当事人诉讼成本,在某些情况下将意味着法院审理成本的增加。在目前的财政条件下,如何平衡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的承担,将他们的利益冲突降至最低,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更为恰当合理的分配,已经成为现期我们所面对一个重要的课题。在此我们只是谈出了对此问题的一些浅见拙识,以期抛砖引玉。同时我们也希望在今后的实践中,伴随理论的成熟、实践的丰富和立法上的完善,这个问题得到更趋合理的解决。
①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第545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②江伟《民事诉讼法》第189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第546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 作者:刘绛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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