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中的“原告”是郭某,孩子的父亲;“答辩人”是申某,孩子的母亲,是被告,是被举报人。
在(2020)豫0105民初2288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从“被举报人”申某的 《答辩意见》的第26行开始,有下面叙述:
”三、原告阻止答辩人探视孩子,原告向答辩人实施诽谤、语言暴力
答辩人分居后经常看望孩子,后原告百般阻挠。2019年7月26日因原告柜绝答辩人探望孩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撕烂答辩人衣服,法庭可调取出警记录。原告剥夺答辩人的探视权。”
“被举报人”在说谎。让原告(郭某)感到惊奇,“被举报人”为什么要这样?
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不仅如此,诉讼活动中的叙述是要有证据佐证的。叙述也应该有其“证明事项”。
“被举报人”上面的陈述是为了说明什么?能说明她没有《婚姻法》第46条中的过错吗?“被举报人”可是以《婚姻法》的第46条被起诉的啊。
不说“被举报人”的“跑题”了。来说说“被举报人”上面的叙述是否符合事实。她“跑题”也是有其目的的。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用这种方式说明一下也好,或许会减少将来可能的、不必要的反复说明。
1、“被举报人”申某说:“答辩人分居后经常看望孩子,后原告百般阻挠。”
“被举报人”申某的这个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被举报人”,分居后,既没有“经常”看望过孩子,也没有被“原告”“百般阻挠”过这样事情发生。“被举报人”遗弃孩子是她离家出走后的一贯做法。她早有不履行抚育义务的打算。她的这个打算,可以从她离家出走前的一段录音——《被举报人只拿了60块钱?》附件中的录音——知道。
“被举报人”的上述“叙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其实本可以不主动提出上面的录音证据反驳。但为了揭穿谎言,减少不必要的反复说明,就引用的录音证据加以反驳。希望这样做可以取得节省一些时间的效果。
“原告”和申某双方是有矛盾的,而且相关判决书上也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面对这种关系,难道双方当事人说话的时候不应该注意一下“瓜田李下”吗?
2、“被举报人”随后又说:“2019年7月26日因原告柜绝答辩人探望孩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撕烂答辩人衣服,法庭可调取出警记录。原告剥夺答辩人的探视权。”以证明她的所谓“探视权”被孩子父亲剥夺了。而且煞有介事地说“法庭可以调取出警记录”。
“被举报人”知道法庭不会主动调取出警记录才这样说的。以给人一种假象:她说的实话,有出警记录为证。
其实,她本人都有这个过程的录音,也就是她手机的录音。她自己有录音,而且更加完整,为什么她不拿出来呢?因为她根本不想再现当时的情形,因为她说谎了。
这件事情的真是起因在《被举报人说“给了”几十万》已经做了一些说明。不仅如此,孩子的父亲还专门去公安局让公安局出具了证明,以进一步锁定“被举报人”非常侵入住宅的罪证。原告为此也向法庭提交了当时的录音和公安局的证明,以证明“被举报人”说谎。很遗憾,不知道为什么,法官没有依照原告的请求处罚“被举报人”法庭上的这一说谎行为。
还有,2019年7月26日这个日期的问题。在这个时间点,双方都已经没有婚姻关系了。也就是说,她提到的这件事情是离婚后发生的。“被举报人”被起诉的是她在婚内的过错。离婚后发生的事情和婚姻期间的事情有关系吗?如果“被举报人”真的认为在离婚后,有谁剥夺了她的探望权,她可以拿出她的录音让大家听听嘛。“被举报人”既然如此重视对孩子的探视,她的这个权利被剥夺了,为什么不依法维权?
“被举报人”,2019年7月26日那天,没有事先联系,同时还至少带了她的两个亲戚和一个街道工作人员去原告的住处。街道工作人员说明了他们的真是来意:是因为前面提到的事情,而不是探视。
姑且把“被举报人”的行为当做探视。可是,孩子当时正在学习,并明确表示不愿见“被举报人”。她这样的探视,依然不合常理,毫无对孩子父亲和孩子的任何起码尊重,更没有做到依法探视。双方已经离婚了,“被举报人”没有任何借口依然像婚姻存续期间的分居阶段,虽然如她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却依然以尚未离婚为借口,做她想做事情了。
不仅如此,“被举报人”还报“假警”,谎称她被打了。并以此为借口,千方百计地摆拍出其被打的假象。既然她被打了,为什么不跑?不但不跑,还一直赖在别人的住处的卫生间里不走,直到警察来了,经过警察的反复劝说后,她才不得不走。如果她真的被人打了,警察为什么不做出处理?
婚生子目睹了整个过程,真的不知道“被举报人”是不是还在意丢这样的人。
在处理“被举报人”和婚生子之间的事情上面,原告不仅充分注意到了“瓜田李下”,也充分做到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否则,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面,她绝对不会没有任何支持她说法的证据。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嘛。这是常识。“被举报人”在不断挑战人们的常识和良知。
关于婚生子和“被举报人”之间的关系。由于“被举报人”长达10年不支付婚生子抚育费,婚生子及其代理人不得不最终将其告到法庭,当然还有遗弃罪方面的诉讼。这样对待一个孩子,他们之间的关系可想而知。
更重要的是,人和人之间的感情是需要时间的。婚生子和“被举报人”长时间不在一起,自然感情平淡。这是人之常情。“被举报人”应该知道这一点。她当时起诉离婚理由没有一个是经得起推敲的。是长时间分居后,才达到“分居两年”这样的法定离婚理由。所以,有了前面所提录音中她和孩子的对话就不奇怪了。
为了离婚而分居,为分居不惜遗弃孩子,以创造离婚的法定条件。分居必然牵扯到孩子原意跟谁,适合跟谁的,谁愿意领孩子的问题。孩子不喜欢她,明确表示离婚不愿意跟她。这个表示,是孩子在法院,当着父母的面儿清楚表达的。这个表达也从一个方面说明“被举报人”那时和孩子的关系了。至于谁愿意领孩子,谁不愿领孩子,还是扪心自问好,还是看行动好。
做出这个表示的时候,孩子刚刚10岁,当时的情形还历历在目。作为孩子的父亲我本是反对让孩子去法院的,因为孩子那个时候还不知道大人之间离婚的事情,而“被举报人”坚持让孩子去法院。
其实孩子原意跟谁,适合跟谁,“被举报人”当时是非常清楚的。抚养孩子的问题也是可以协商解决的,完全不必让孩子到法院。但“被举报人”依然坚持让孩子去法院。不让孩子去法院的条件是孩子的父亲得依照“被举报人”提出的不公平条件离婚。“被举报人”把孩子去不去法院作为了一个离婚谈判筹码。
很吃惊,明明是“被举报人”和婚生子之间的感情平淡了,明明是孩子不选择“被举报人”,明明是“被举报人”为了她自己从放弃了孩子发展到遗弃了孩子,怎么能说是孩子父亲剥夺了“被举报人”的探视权?在还没有离婚的时候,怎么出来一个探视权的问题?在离婚前,分居期间,只要她偶尔地、莫名其妙地提出一个什么要求,无论是否和孩子的父亲商量,无论是否和孩子商量,无论是否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就都得答应“被举报人”,否则就是剥夺了她的权利。比法官还法官。好像只有她“被举报人”有权利,而孩子和孩子的父亲没有权利似的。
探视权是个离婚以后的概念。法律上对探视有明确的规定,离婚判决上也有“被举报人”和法官认可的所谓探视方式,为什么“被举报人”不按照做呢?
孩子也是讲感情的,“被举报人”应该反思反思她自己上述那些显而易见的错误了。只想着搞“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恐怕不行,更达不到她的真实目的。
“被举报人”诸如此类行为很多。尽管如此,也没有人阻止“被举报人”依法探视。离婚前不存在探视这种法律问题,离婚后有相关的探视判决。“被举报人”是不是真心对孩子好,她当时是不是真的去探视孩子,她自己知道,事实也明摆着。
孩子已经长大了,任何人想拿和孩子有关的什么东西做筹码,恐怕都不那么灵了。任何一个善良的父母都不会以孩子的健康成长做筹码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被举报人”申某应该问问婚生子是不是原意见她。这种事情很容易搞清楚。法律规定,8岁孩子就有了选择权。这也说明孩子在一些事情上有了相当的判断力。知道谁对他好,谁对他不好。离婚后探视这种事情从来都不仅仅是两个大人之间的事情。有意无意地把它说成仅仅是两个大人之间的事情不好。这样做,缺少了对孩子一方的起码尊重,连起码的尊重都没有,谈其他要求更高的感情关系恐怕不现实。
离婚前提出所谓的探视问题,只能说明被举报人没有依法履行作为一个母亲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