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秉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专设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用以解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纠正。自该项制度确立以来,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序上起到了有错必纠的作用。但是当我们在看到成效的同时,也应当清楚地认识到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所存在的不足。本文列举其存在形式,并分析产生原因,提出解决此问题的思路,期作引玉之砖。
一、当前民事再审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办理民事再审案件的指导思想,但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对这一原则的贯彻却不尽如人意,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纠错的有效性不强
从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多数案件只是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多以原审查明和认定为准,除非有明显的低级错误,一般不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作进一步的审查。针对原审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只是作一形式审查,如果没有明显不妥则很少改变,据此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对近五年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年均仅为20%,而维持率则达到40%以上,客观上就说明了这一问题。
2、偏重调解结案只求案结事了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一般经过一审、二审,有的是经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程序,就其自身而言对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而且对于再审中能否胜诉也心中有数。有的是确信可以胜诉所以启动再审程序,有的是自知难以胜诉但为了拖延履行时间而恶意启动再审程序。对于民事再案件无论判决哪一方败诉对方上诉的可能性都比较大,就第一类情况而言如果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后判决原审胜诉人败诉,基于在原审中胜诉的“底气”他势必会上诉;就第二类情况而言如果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后判决其败诉,出于同样的目的他也会再次上诉。这样一来就影响到对案件承办人的考核,也会影响到承办法院的考核。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多做当事人的工作,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促使双方调解结案。这样虽然实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但仔细想想它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既得利益或者潜在利益为代价,并没有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1、外部环境中的不利因素影响法院独立审判
现阶段影响、干扰基层法院独立审判的外部环境因素大量存在。由于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权, 所需的办案经费,办公条件和办公装备、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等均由本级政府所控制,从而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尤其在涉及到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1]甚至造成司法不公,影响案件办理质量和当事人不满。法院领导体制权限划分不清,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错综复杂,在实践中出现大量干预审判独立的情况。司法监督体系的不规范,监督主体众多且体系混乱,除国家机关人大、信访、检察机关以外, 还有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主体,正确、合适的舆论,不仅能扩大人们对社会法治的理解,而且舆论监督对制约公共权力的无端扩大,对防止司法腐败都起着一定的作用。所以舆论监督被许多学者津津乐道的称为“第四大权力”。[2]但是舆论的不适当干预司法,也起到了相应的负面作用,它甚至影响到法院的独办案。 总而言之基层法院很难脱离其生存的圈子而独立存在,当然其独立审判权也就会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在基层一个小小的县城大家都生活在熟人社会里,一个当事人可能会通过各种渠道找到可以制约法院办案的单位的相关人员,给法院打招呼甚至是施加压力,再加上个别法官个人素质不高,独立办案意识不强,从而产生人情案、关系案。正如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所说:“法官应当成为社会公平的象征,法律精神的化身,公民行为的标竿,社会形象的表率。”[3]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确实有不少法官达不到这一要求,因此对于这类案件对方当事人多数会上诉、申诉或者是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后如果依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我们可想而知审理结果,要么维持原判要么通过做工作调解结案,很难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案例一: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败诉后不是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后检察机关以程序违法为由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漏列当事人为由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方才得知,该案之所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并非程序不当,关键是该义务方当事人是该县人大某专委会主任的亲属,再审期间该领导也多次向承办法官及法院相关领导打招呼。法院感受到了办案的压力,加大力度做原审原告方的工作,促使其作出一定的让步最后调解结案。
2、法官缺乏独立司法人格很难独立审判
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官将公平和正义看作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并具有为实现和捍卫这一目标而努力甚至献身的情感和品质,以及在具体案件的决策过程中基于对事实的认知和法律的理解表现出的行为和心理的总和[4]。应当说,当前我国法官缺乏这一独立的司法人格,使得他们在办案时很难置身“桃源之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是基层人民法院办理再审案件的法律依据,虽然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实践中再审案件由审判监督庭承办,从程序上看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办案过程中,由于大家都处于同一法院,都是朝夕相处的同事,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难免会先入为主,不是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入手审理,而是要考虑原承办人的个人感情。如果推翻原审判决另行改判,势必会让原承办人感觉脸上无光,甚至会得罪原审承办人更不利于以后的工作开展。基于此,在办理再审案件时,承办人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查后如果没有发现明显不当及错误之处,一般会维持原审判决。如此以来,再审案件的审理只会是流于形势,很难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案例二:某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一起再审案件,承办法官分到案件后,首先与原审承办人进行了交流,向其了解案件在原审中的办理情况及是否存在外部干扰因素等情况,以便再审时心中有数,能有针对性地审理。后经审理发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如果查实后补强证据将有可能改判,但如果不去补充调查维持原审判决也无明显不妥,因此从维护原承办法官个人“脸面”及维持同志之间良好的个人感情出发,承办法官作出了维持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
3、错案责任追究影响承办人求真求实的主动性
20 世纪90年代以来,出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确保办案质量的考虑,全国法院都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建立了错案追究制。这一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确保司法公正等都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一制度的实施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司法是一种实践的科学,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客观真实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现的”。 [5]因此,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有错必纠原则是一种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带有很大的片面性,不符合认识规律和法律的本质特征。“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太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端的目的不沾边”。 [6]一方面,由于现实生活中人的能力总要受认识时间和认识手段的限制,具有有限性,而诉讼参与主体对证据的理解又受其生活背景、经历、对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个人感情色彩的影响,加之诉讼成本限制了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证据,而诉讼时效的限制加上社会稳定性的需要也不可能容忍漫漫无期的诉讼,因而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可能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所谓的事实认定“错误”也就必然具有相对性。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局限性、法律的“滞后性”、语言的不确定性及语言含义的易变性决定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然要有自由裁量,这种自由裁量又会导致运用法律的不确定性。所以,判断原裁判“合法性”的标准只能是“程序的合法性”而非“实体的合法性”。就承办法官个体而言由于其学识、经历、年龄、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也不能片面地要求他们所办的案件都统一标尺。就如前面所言,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审确有原承办法官的主观错误或是人为的办案不公和徇私枉法,那么该承办法官将受到责任追究。这样一来,再审案件承办人就会得罪原审承办人,基于这一点来说,再审承办人也会维持原审判决。另一方面,如果再审案件承办法官改变了原审判决,对于个别案件而言他本人或者合议庭对案件也并非能全面把握,如果再有案外因素影响承办人心里也就更没有底了,在这种情况下维持原审判决就是再好不过的一种选择了。维持原审判决,如果原审错了也不是本人的事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有个“垫背的”,如果原审没有错则本人没有责任同时也给原审承办人挽回了“脸面”。
因此,基于对上述因素,由原审法院承办民事再审案件,在实践中确实很难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能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再审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两点构想
“由于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和职业能力的要求与其它国家公务员不同,这就决定了法官任职地和任职期限必须持续稳定,而中国的社情是以人情占主导地位的人际关系构成,那么,长期在一地任职的法官在这种氛围中办理案件,难免会有一定的影响。”[7] 对民事再审案件适用异地审理制度,将从体制上避免由于法院内外部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能够将再审案件审清审透,更能够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可知,除依照该条第一款规定由本院院长提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外,其他民事再审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在这里并未明确规定必须指令作出原审判决的下级法院再审,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由上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民事再审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再审。无论是上级法院提审还是指令其它法院再审,应当说都是异地审理的表现形式。
1、上级法院提审
对于再审民事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可以有效地避免由原审法院再审所遇到的许多不利因素,上级法院的承办人可以放开手脚审理,因此更有利于查清案情做出正确判决。就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而言,在实践中再审管辖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提起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进行审理。再审审理包括本院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两种形式。本院再审又分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本院决定再审。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审再审案件一直是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客观上讲,“上提一级”后由于上级法院的审查和再审,加大了纠错的有效性,“申诉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很大程度上化解了申请再审案件反复审查问题,加强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力度。但是如果申请再审案件完全由上级管辖并不合适,这样也会带来一些问题如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矛盾上移到首都和各大中心城市,与中央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信访政策相背;申请再审成本增高,有些当事人感到不方便诉讼,司法资源浪费现象严重等等。因此,应将上级法院提审作为对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不能作为主体部分,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到该提审的应当提审不该提审的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指定其它与原审法院同级的法院再审
由于受案多人少矛盾的制约,当前上级人民法院一般将其认为没有必要提审的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笔者认为这里的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我们应当理解为既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也可以指令该上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法院再审。从该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得不出必须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结论。 由于当前我国大多数的民事一审案件都发生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进入再审程序的原审判决也多由这两级法院作出,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可以以中级和高级法院为单位组织对其指令再审案件的分配,实行地域回避制度指令本管辖地区内的其他法院审理由另一法院作出原审判决的再审案件。这样就可以结合“中央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信访政策”,对民事再审案件指令下级管辖予以适当微调。如可以将一些明显涉及外部因素干扰的民事再审案件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审理并向原审人民法院通报审查结果备案。从立法本意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审理时首先应当考虑由审查法院本院提审,在上级法院案件数量压力大时才可以指定到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再审,然后才是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立法本意是增强纠错的有效性,避免当事人担心原审法院不能纠错。因此,无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还是从当事人的期待来说,由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都是合理合法切实可行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
综上所述,在整个的国家民事法律体系中,民事再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对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最后补救、保证司法公正的一个有效的方式。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该项制度必须加以改革完善,必须切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才能适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才能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司法思想落到实处。
注释
1、唐烈英,汪卫琴.影响司法独立的相关因素[J].西南民族学院报,2001,(22)。
2、程竹汝,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J].政治与法律,2002,(3)。
3、肖扬院长在纪念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
4、 熊大胜,审判改革:法院的必由之路[J].中国律师,2000,(2):5-7。
5、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6、[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第23页。
7、胡小满、袁风影:《初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异地审理程序的合理性》,法院论文网下载。
论民事再审案件的异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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