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一些法官将鉴定、和解等事由在简易程序中点击扣除审限,在无双方当事人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情况下,超过三个月仍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结果程序违法。
鉴定、和解等扣除审限情形不适用于民事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以上是鉴定、公告等扣除审限的法律规定。但是,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首先,该司法解释指明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而不适用于第十三章简易程序规定。
第二,程序法属于公法,公法的适用基本原则是“法无规定即禁止”,因此不可以比照适用。
可见,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的扣除,仅适用于民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中,并无扣除审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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