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系是比较法中用来对各种法律进行划分的概念,意指具有相同或相近的传统、原则、制度和特征等要素的一类法律制度的总和。一个法系通常涵盖了若干国家或地区,但有时一个国家的不同地方也会采用不同的法系,如英国、美国、澳洲、加拿大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但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则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
由于法系是一个学术概念,因此并没有绝对的划分标准。例如德国通常被认为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在茨威格特(Konrad Zweigert)和克茨(Hein Kötz)的《比较法总论》中将德国单独作为“德意志法系”,与“罗马法系”并列。同时,根据研究的需要,在同一法系下也可以划分不同的亚类型,例如英国法和美国法就是英美法系中两个不同的亚类型。
法律体系所指的法包括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法,其中有些已经消失了。例如以《唐律疏议》为典范的中华法系,曾经在东亚有广泛的影响,但这种辉煌已经成为历史了。
一般来说,世界上的法系主要可以分为英美法系、欧陆法系、中华法系、北欧法系、远东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等。其中英美法系和欧陆法系一般被认为是当今世界最重要的两大法系,但这两大法系在当今也多有交流与融合之处。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一种由英格兰古代开始发展而成的法系。以英国为首的,以及所有现在或以前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或属土、或英联邦国家,例如:美国、加拿大、澳洲、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巴基斯坦等地,均采用这种法系。香港在主权移交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前,一直紧随英国的法制,而主权移交后根据《香港基本法》规定,继续使用普通法系。
这种法系由公元1066年英王威廉一世带领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史称诺曼征服)开始慢慢在12及13世纪成形。当时英格兰王室为要加强司法审判权,便派出法官巡回各地审判案件。当时有很多法律问题,都没有白纸黑字的法例规范,因此法官都是根据当地的社会风俗、习惯、道德观念和一般常理来作出判决,其中基督教圣经的教训对当时英格兰社会的道德观念也有着不多不少的影响。当这些判例一个又一个的累积起来,再加上当时的法官习惯上都会尊重和跟随以前法官(尤其是较高级法庭的法官)判案的原则,于是过了几百年,累积起来的判例便形成了适用于全国的法律。尤其是在印刷术开始普及之后,许多重要的判例都有律师用文字纪录下来,然后印刷出版,每当律师接手办理新的案件时,都会翻查以往出版的判例作为依据,法官审每一件案件时也越来越详细地解释他判案的理由,和分析以前的判例作为支持他判案的理据。到了大约15世纪,这种无须经过立法机关立法而成的“法律”慢慢确立,所以普通法又叫不成文法。有些法律学者甚至认为,在理论层面来看,这种慢慢累积而来的“法律”就好像公义、道德这些观念一样,在一切制度还未有确立以前,其实已经存在每个人的良知里,法官的职责就好像把这些法律原则“找出来”一样,而不是“创立”法律。
欧陆法系
“大陆法系”一词中的“大陆”两字指欧洲大陆,故又可称之为“欧陆法系”。这个法系现时主要由欧洲大陆的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德国、荷兰、葡萄牙等)及其他受上列国家影响的国家或地区(例如日本、澳门)采用。欧陆法系在英文中一般称为 civil law system,主要历史渊源是古时罗马帝国的法律,其后在欧洲中世纪的后期(即是文艺复兴以前,约12至15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又再度受到重视。到了十八世纪,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颁布了法典,尝试列出各种法律分支的规范。
以下是以大陆法系为基础、建立法制体系的国家或地区:
国家(地区) | 详细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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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巴尼亚法律 | 1991年颁布的《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民法典》[1] |
安哥拉法律 | 以葡萄牙民事法为基础。 |
阿布哈兹法律 | 以前苏联法律为基础的大陆法。 |
阿根廷法律 | 西班牙的法律传统对《阿根廷民法典》有巨大影响,该法典由法学家达马西奥·贝列斯·萨斯非倾注五年心血完成。《民法典》于1871年1月1日开始施行。除了西班牙的法律传统外,该法典还借鉴了《巴西民法典》的初稿、1851年《西班牙民法典》的初稿、《拿破仑法典》以及《智利民法典》的内容。
该法典同时还在巴拉圭实行,直至新的民法典于1987年生效。 在20世纪后半叶,德国法律理论逐渐对阿根廷产生影响。 |
安道尔法律 | 法院采用安道尔的习惯法,辅以罗马法和加泰罗尼亚法。[2] |
阿鲁巴法律 | 以荷兰民事法为基础。 |
奥地利法律 | 1811年版《普通民法典》(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ABGB)。 |
阿塞拜疆法律 | |
白俄罗斯法律 | |
比利时法律 | 受《拿破仑法典》影响。 |
贝宁法律 | |
玻利维亚法律 | 受《拿破仑法典》影响。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法律 | 主要受日耳曼和奥匈帝国法律体系影响。 |
巴西法律 | 源自葡萄牙民事法。 |
保加利亚法律 | 受日耳曼和罗马法系影响。 |
布基纳法索法律 | |
布隆迪法律 | |
乍得法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民法体系受到苏联和德国的影响,以数个欧陆法系国家之法律作为参考立法。 |
刚果共和国法律 | |
刚果民主共和国法律 | |
科特迪瓦法律 | |
柬埔寨法律 | |
佛得角法律 | 基于葡萄牙民事法。 |
中非共和国法律 | |
智利法律 | 西班牙法律传统对《智利民法典》有极大影响。智利民事法又影响了其他拉美国家民事法的起草。例如,厄瓜多尔(1861)和哥伦比亚(1873)的民事法基本上忠于智利民事法,只在部分地方有出入。
该民法典于1857年1月1日起施行。 |
哥伦比亚法律 | 1873年引入民事法。基本上忠于智利民事法。 |
哥斯达黎加法律 | 首部民事法于1841年施行。 |
克罗地亚法律 | |
古巴法律 | 受到古巴和美国法律的影响,带有共产主义法律理论的特征。 |
捷克共和国法律 | 基于奥匈帝国普通民法典,在德国和苏联占领期间受到其影响,1989年天鹅绒革命后,民法典又进行了大幅度调整。 |
丹麦法律 | 属于斯堪地纳维亚-日耳曼法系。 |
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 | 基于《拿破仑法典》。 |
厄瓜多尔法律 | 1861年引入民事法。基本上忠于智利民事法。 |
萨尔瓦多法律 | |
爱沙尼亚法律 | |
芬兰法律 | 基于瑞典法律。[3] |
法国法律 | 基于《拿破仑法典》。(code civil of 1804) |
赤道几内亚法律 | |
埃塞俄比亚法律 | |
加蓬法律 | |
几内亚法律 | 基于法国民事法、习惯法以及相关法令。[4] |
几内亚比绍法律 | |
格鲁吉亚法律 | |
德国法律 | 1900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受到罗马和日耳曼的法律传统影响。 |
希腊法律 | |
危地马拉法律 | |
海地法律 | 受《拿破仑法典》影响。 |
洪都拉斯法律 | |
匈牙利法律 | |
冰岛法律 | 基于日耳曼传统法律,并受到中世纪挪威和丹麦法律影响。 |
意大利法律 | 基于罗马法,也有《拿破仑法典》的特征,1942年颁布新法取代1865年的老法。 |
日本法律 | 效仿欧洲民事法系(主要是德国)。1895年颁布民法典。 |
拉脱维亚法律 | 主要受德国影响,其次是俄罗斯和苏联法律的影响。 |
黎巴嫩法律 | 效仿法国民事法。 |
立陶宛法律 | 效仿荷兰民事法。 |
卢森堡法律 | 受《拿破仑法典》影响。 |
澳门法律 | 澳门的基于葡萄牙的大陆法系传统,其本身很大程度上受到德国影响。 |
墨西哥法律 | |
蒙古法律 | |
荷兰法律 | 受《拿破仑法典》影响。 |
挪威法律 | |
巴拿马法律 | |
巴拉圭法律 | |
秘鲁法律 | 以民事法作基础。 |
波兰法律 | 《波兰民法典》于1965年施行。 |
葡萄牙法律 | 受《拿破仑法典》影响,后来又受到德国民事法的影响。 |
德涅斯特河沿岸法律 | 以前苏联法律为基础,受摩尔多瓦共和国法律影响,基于德涅斯特河沿岸共和国宪法的法律体系。 |
中华民国法律 | 最早受日治时期影响,先受《拿破仑法典》影响,后来又受到德国民事法的影响。 |
罗马尼亚法律 | 基于《拿破仑法典》。 |
俄罗斯法律 |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法律 | 基于葡萄牙民事法。 |
塞尔维亚法律 | |
斯洛伐克法律 | |
斯洛文尼亚法律 | |
西班牙法律 | 受《拿破仑法典》影响,后来又受到德国民事法的影响。 |
瑞典法律 | |
瑞士法律 | |
土耳其法律 | |
乌克兰法律 | 2004年乌克兰民法典。 |
乌拉圭法律 | |
乌兹别克斯坦法律 | |
梵帝冈法律 | 教廷法律为宗教法律和世俗法律混合而成,2009年1月1日,教廷宣称“意大利的法律过于繁杂,而且欠缺稳定、时常和天主教教义相违背”,正式宣布以后不再自动采纳意大利议会通过的法律[5]。 |
越南法律 | 共产主义法律理论和法国民事法。 |
混合系统
也有一些地方的法系,同时带有普通法系和欧陆法系的一点特色,例如苏格兰由于历史原因,虽然属于英国的一部分,但是法律体系也受到欧陆法系很深影响,在有些法律范畴显出欧陆法系的特色多于普通法系。比较重要的混合系统还有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魁北克省、南非等。
美国虽然是普通法系国家,但是为了要配合近数十年来经济和科技的迅速发展,也要积极编写法典配合,而并非单依靠案例来发展法律。这种趋势在世界各国都是越来越普遍。
作为当今世界唯一的超国界且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欧盟法庭,长期以来都必须面对来自英国的普通法和来自其他成员国的欧陆法的矛盾。
英美法系和欧陆法系比较
这两种法系的本质和理念有很大差异,涉及历史、文化、信仰立场、社会背景等。这里以简介形式,以法官职能和案例与法典作举例。
案例与法典
由于英美法系主要由案例累积而成,而并非由政府立法机关编写法典而成,因此必须确立一种制度,确保每位法官都跟随以前法官判案的原则,否则每位法官都随自己的心意判案,法律便不能成形。近代所有普通法的法院均自我规定(这种规定或习惯拉丁文称为stare decisis),下级法庭必须遵从上级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级的法官的判例虽然互相没有必然约束力,但如果没有很好的理由,一般都会互相参考,以法律术语来说是有“说服力”(persuasive)的案例。
至于大陆法系(欧陆法系),一向都很重视编写法典,强调法典必须完整,以致每一个法律范畴的每一个细节,都在法典里有明文规定。举例来说,无论在普通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一个相同的法律原则,便是有效的契约必须包括“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否则在法律上便不能算是契约。在普通法系的国家里,这个法律原则必定可以在许多判例中找到,但可能并没有任何一条国家法案会列出这原则。可是在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法典里,都可能找到以下一条:“当事人订立契约,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大陆法系便是采用这个方法,把这个法律原则,清楚明确地写出来。
就单以有没有法典这个问题来作比较,英国可算是最不依赖法典的国家,就连国家的宪法,都是依赖判例与法案(如大宪章、权利法案、改革法案等)发展而来,而没有一本完整的文献称为宪法。美国虽然也是普通法系国家,但由于历史原因,在立国时已经有宪法。而且,近代美国也会将某些范畴的普通法写成法典,以配合近数十年来的经济和科技发展。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虽属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地区,但在香港特区实施的《香港基本法》,则是成文的宪制性文件。相比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外)、中华民国、法国、意大利、葡国、德国等使用大陆法系的国家便是依靠法典及其立法思想进行运作,对法典与法条的解释以及对立法者在立法目的的探讨便成为司法运作中重要的方式。
法官职能
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判词能够影响法律的发展,因此在挑选法官时着重掌握和运用案例的技巧,可以说,普通法系国家要求的法官的素质正好与成功的私人执业律师的要素一致,因此普通法系国家在任命法官时多数会从私人执业多年而且成功的律师中选任,而有不少普通法系律师也视法官为事业发展中光荣的转捩点。
相对而言,不少大陆法系的国家认为法官主要职能是解释和运用法规的职能,因此不认为当法官的必定要有过在法律市场中当私人执业律师的“经验”。
在诉讼时,大陆法系国家或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好像球赛中的球证一般,处于中立地位,负责确保控辩双方能有公平机会表达自己的理据。在部分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会主动盘问证人以便审理事实,而大部分情况下与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一样,不会主动审查证据和盘问证人,而只会聆听双方的陈词后作出判决。
参考文献
- Civi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Albania
- Andorra (11/07)
- https://www.cia.gov/library/publications/the-world-factbook/fields/2100.html
- https://www.cia.gov/library/publications/the-world-factbook/fields/2100.html
- 教廷不再自动采纳意大利法律. BBC中文网. 2009-01-01 [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