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民办学校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深度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和原因,期能对强制执行实务中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务。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一、农行东升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碧碧溪学校)、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碧碧溪咨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中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碧碧溪学校应偿还农行东升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7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合计87398.82元;如碧碧溪学校对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88万元及相关利息逾期未偿付,碧碧溪咨询公司所有的办公用房变价所得价款,由农行东升支行优先受偿。
二、判决生效后,碧碧溪学校与碧碧溪咨询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农行东升支行向吉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中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查封碧碧溪学校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三、碧碧溪学校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称,其是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法院采取查封乃至进一步执行措施,必将严重影响碧碧溪学校的正常教育工作,影响在校学生的学习。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
四、吉林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查封的房屋土地虽为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但是碧碧溪学校目前已经不具备办学条件,房屋及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同时其非企业法人营业期限已经超期,不具备办学资质。因此,以(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碧碧溪学校的异议。
五、碧碧溪学校不服吉林中院上述裁定,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认为,碧碧溪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吉林市教育局在复函中明确,该校可继续办学恢复招生。碧碧溪学校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银行抵押借款,被吉林高院民事判决认定抵押无效,故人民法院不能对上述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并以(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上述裁定。
六、农行东升支行不服吉林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对教育用地采取执行措施,并以(2015)执申字第55号裁定撤销吉林高院裁定,维持吉林中院的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教育设施和教育用地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已经明确包括民办教育事业在内的教育事业均属于公益性事业,且《物权法》和《担保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但是,最高法院裁定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同时,最高法院裁定也强调,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包括查封教育用地在内的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当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采取执行措施并进行查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核心要点和裁判思路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与教育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慎重。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民办学校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获得执行豁免并没有法律依据,但在不影响其教育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所以在对债务人进行资信调查时,债权人应当注意抵押物是否为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以避免发生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或者不能有效进行强制执行等不必要的麻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
二、即便民办学校暂时没有从事教育活动、没有学生的,执行其财产时仍需要考虑以不影响其使用为前提。
本案中,虽然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吉林市教育局的复函表明碧碧溪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碧碧溪学校在注销登记之前,仍能够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因此其主体资格没有问题。最高法院裁定认为,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
三、《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用于抵押,对其进行查封和执行时,本案的裁判观点亦具有较大参考价值。
相关法律: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 土地所有权: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 土地所有权;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 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 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及其违反的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并附以下材料:
(一) 异议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 有关执行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申请主体合格、提交材料齐备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材料后及时立案。对于经审查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案件。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能否获得执行豁免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及被申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碧碧溪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碧碧溪学校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能否获得执行豁免问题。
关于教育设施和教育用地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为公益性质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碧碧溪学校曾以上述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向农行东升支行设定抵押,被法院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抵押无效。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本案中,虽然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吉林市教育局的复函表明碧碧溪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鉴于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内容仅为查封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而查封可以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进行,农行东升支行关于吉林中院对碧碧溪学校自有资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主张,应予支持。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必须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采取执行措施,但该裁定维持了对争议财产的查封,处理结果并无错误。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直接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据此,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2015)执申字第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