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缺陷和建议

浅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缺陷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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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产生的费用应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进行承担,体现了立法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和对诉讼主体之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部分费用性质不明,交纳不明,保障体制较弱,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第十二条的分析,最终在立法上明确费用性质,规范收费机制,健全保障机制。
中国论文网 /3/view-4766269.htm
  关键词 诉讼费用 谁主张谁承担 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一、《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由此可知,该条的“费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权益,重现事实从而使法官更好地了解案件形成心证,而采取了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活动而产生的费用,并且这类费用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负担”。法院对于上述费用不得代收代付,而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诉讼过程中”包括了非诉讼过程、诉讼过程、执行过程等三个层面豍。从《交纳办法》的立法框架上看,第十二条规定还属于该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内容,而《交纳办法》第六条则列举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综上可见,我国的诉讼费用应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体现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诉讼成本上的分配关系,应当适用“败诉人承担”的原则;另一类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则体现的是当事之间诉讼成本的分配关系,适用的是“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
  二、《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缺陷
  (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及费用的定性不明确。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是否属于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还是将其纳入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这类费用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予以处理,适用了“败诉人负担”的原则。依据是第十二条规定从属于该法的第二章的内容,法院认为“败诉方负担”原则同样适用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并认为这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合理、公平。从立法背景分析,《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似乎也可以算作诉讼费用,且过去此类费用一直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交纳办法》将其单独地列开并非否认此类费用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而是想说明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这从第六条中的立法措词中可以得出。由此推断,现有的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是不够妥当的,或者说将其放入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与法条本身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
  (二)坚持“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的缺陷。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负担”一词意味着对于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的终结性,这类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这样的结果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若提出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是胜诉方,虽然胜诉方是赢了官司,但是他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甚至这个代价有可能比诉前的代价要大得多。这个代价是胜诉方为追求公平正义而产生的,最终的根源在败诉方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这样的费用的负担问题是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因为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内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诉讼费用”而非“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因此,法官作出这样的判决也并不是于法不合。但是某些败诉方以《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谁主张、谁负担”进行抗辩。因为这个原则决定了费用最终承担者是与诉讼的胜败无关。可见,《交纳办法》中第十二条与第二十九条是存在着冲突。
  (三)“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较弱。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或是本意是追求法律的公正价值。但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明显不够,是当事人拿回收据后,人民法院再去委托,还是人民法院委托后当事人再去交钱?假使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以示公正,对此重新委托评估等,这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无疑延长了诉讼时间,降低了效率,最终浪费了司法资源,有失司法公正。
  (四)缺乏相应的司法救助机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但是对于《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诉讼主体却不能否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因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范围仅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一是有可能胜诉的一方因为缺乏资金,没有选择第十二条规定的做法而输了官司;二是有可能胜诉的一方选择了第十二条规定的做法并且赢了官司,但是因为一方选择了第十二条的做法,而该方的实际损失比诉讼所赢得利益还要大,这对于本已经处于有困难的当事人来说,将会再度陷入进退两难之地。
  三、完善《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界定第十二条规定费用性质。
  明确界定第十二条费用性质对司法适用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若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费用是,就可以适用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若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费用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那么就不能适用司法救助。在司法实践当中这类费用是不被当作为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这无疑对有困难的当事人而言,诉讼保障只是一纸空文。因此,从司法实践中运用与操作的角度出发,界定《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性质有两条路径:一是把第十二条规定纳入为狭义的诉讼费用当中,那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也就同样适用于《交纳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各种规定,二是把第十二条规定界定为其他费用,用另外的章节对此费用加以具体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费用的性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此做法更有利于具体区分诉讼费用的类型,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避免相互间的混乱。   (二)合理修正第十二条的原则。
  笔者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行为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非诉讼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第二类,诉讼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鉴定、勘验、评估;第三类,执行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拍卖、变卖。对于这三类辅助行为依法所收取的费用所涉及到三个不同层面的诉讼程序,应当具体分析再得出相应的适用原则。
  第一类是发生在非诉讼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产生此类行为的原因一般是合同关系。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得不支付此类行为的费用。在实践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出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此类费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败诉方承担此类费用的,此类行为的费用不应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如果适用这个原则对胜诉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因在于此类费用是败诉方的过错所产生,有违公平原则,并有可能引起新的诉讼产生,胜诉方因为先前支付了此类费用可能请求对方当事人(败诉方)就此损失作出赔偿。故依笔者之见此类行为的费用最终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借助第三方的意见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使法官明晰整个案件形成心证。实践中,此类行为的评估费有可能是在第三方行为完结后,那么就可能出现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认为此类行为的结果对自身不利而停止或拒绝支付该类费用。但产生此类费用的原因是由败诉方的过错纠纷而引起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胜诉方就此再提出一次诉讼,就浪费司法资源。故对于此类费用最终应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类是发生执行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通常是手握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该当事人提出这类行为的原因是另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得以才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这显然是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若此类行为的费用还仍然是该当事人承担,这同样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这类费用应当由败诉负担。
  综上所述,这三类行为的费用的适用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支付,最终败诉方负担”。因为这三类行为的发生都是因为败诉方的过错纠纷所引起的。在同一案件直接中解决这三类费用的负担问题,避免胜诉方就此进行再诉,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适用原则应当修正为“谁主张、谁支付,最终败诉方负担”。
  (三)将“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机制的具体化。
  虽然人民法院与中介机构的金钱关系断开,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例如,另一方当事人对提出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而需要重新鉴定;提出方与鉴定方的“暗箱操作”等。为了更好地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健全“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增强人民法院的引导,树立公正廉明的形象。人民法院要对第十二条规定中的中介机构的公正度进行严格把关,对于合格的中介机构应当以公示方式告知社会,使诉讼主体得以了解与选择,对于收受贿赂的中介机构应予以通报和严惩。第二,杜绝“暗箱操作”,对中介机构严格监管。若发生“暗箱操作”等腐败现象的,应当予以除牌,不得再成为法院的中介机构并建议相关行政机构不再授予其职业资格。
  (四)建立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障机制。
  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范围仅限于程序申请费,即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等。而《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在其中,因此不能申请“缓、减、免”。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可以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法律援助。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是法院通过“缓、减、免”这部分费用。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健全以私立救济为主体的法律援助制度,比如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法律费用保险等,使得更多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以保障。□
  (作者:毕业于青岛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现工作于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
  注释:
  豍吕锡伟主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释义.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参考文献:
  [1]廖永安.诉讼费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刘玲.论民事诉讼费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
  [3]徐吉亭.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分析与完善.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4]廖永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5]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6]夏群佩、应万荣.诉讼费用制度改革与反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问题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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