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存在致命缺陷

陈一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存在致命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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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文顾问按语:中国科学院《科学对社会的影响》2007年第4期发表的这篇文章是陈一文顾问64篇系列剖析报告《“科学共同体”的规则无法“自拔解套”!》中对“科学共同体”规则的“同行专家评议”基石进行剖析的分量最重的第21篇《21. 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的致命缺陷:“ 同行专家评议”无法公正、客观、科学评审“挑战本学科基本理论的科学探索研究项目”与“交叉学科科学探索研究项目”!》。
《科学对社会的影响》是中国“国家级学术期刊;中文核心期刊;文化教育•科 学研究类核心期刊”,该刊物的主办单位:中国科学院科技政策与管理科学研究所;合办单位:中国科学院规划战略局、中国科学院资源环境科学与技术局。该刊物 编委包括四名院士:孙鸿烈;林群;何祚庥;王思敬。
从事科技创新社会学研究中,笔者了解到并非个别原始创新研究项目,向不同的国家级科研开发支持基金提出项目申请时,即便获得数位院士支持, 依然遭到否决,以至连续两年遭到拒绝,有的因相关学科一名院士“一票否决”。为此认为有必要对于这些基金从条例层面进行剖析,挖掘造成这种情况的深层原 因。
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2月2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7号)》方式公布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自2007年4月1 日起开始施行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最新批准实施的这类条例[1],意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宗旨 非常清楚,非常适合作此剖析。
全面审查该《条例》后,笔者不得不遗憾指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该《条例》存在着严重缺陷:“同行专家”无法客观评审“挑战本学科基本理论的科学原始创新研究项目”!
必须说明,《条例》所存在的问题,是世界性问题,世界各国科学基金条例普遍存在类似问题,绝非中国特有。
为讨论与说明这个问题,下边将《条例》某些条款摘录出来插入笔者有关剖析性“评注”。
剖析之前,必须强调参加《条例》制定工作的诸多学者与政府管理人员无法否认的两个重要情况:
(1) “科学共同体”的规则显然的假定前提条件:科学领域所有学科当代占主导地位基本理论基本正确,不存在严重局限性或重大实质性错误,因而不会出现挑战当代占主导地位基本理论实现革命性突破的科技原始创新研究!
(2) 但是,尽管极不情愿,“科学共同体”也无法否认科学领域某个(些)学科在科学发展某个阶段,以至目前阶段,当代占主导地位基本理论“存在严重局限性或实质性错误”以及出现对此挑战的科技原始创新研究的可能性无论多么小,无法绝对排除!
笔者对《条例》某些条款的剖析,基于科学领域某些学科在科学发展目前阶段,其当代占主导地位基本理论确实“存在严重局限性或实质性错误”的 情况下,“挑战这种严重局限性或实质性错误基本理论的原始创新研究项目”(以下简称“原始创新研究项目”)面临《条例》这些条款时,会发生什么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评注:
一百多年来占主导地位“存在严重局限性或实质性错误”基本理论情况下,该学科学术权威与该学科专业部门领导受到这种基本理论的束缚,可能认为本学科的“世 界重大科技难题”“需要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长期坚持不懈地努力”才能够攻克,因此这样的研究项目极为可能长期无法列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
此外,科学技术意义重大突破往往在未曾预料的时间发生在人们未曾预料的某个问题上,因而这样的问题当然不可能事先列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此,第十一条至少应当补充一句“有特别重大科学意义,或国计民生经济价值、或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研究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
评注:
某学科如果一百多年来占主导地位基本理论“存在严重局限性或实质性错误”,国内外大学这样的学科一百多年会一直用这样的基本理论培养一代又一代学者。
在这样的学科领域中,盲目继续迷信这种基本理论的学者才能够获得重用,得到提拔,也才能够被推荐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这些学科领域的“同行专家库”。
反之,对一百多年来占主导地位“存在严重局限性或重大实质性错误”的基本理论提出挑战的任何学者,必然地受到主流学者的排斥、压制,其学术地位始终处于“边缘化”状况,基本不可能(如非绝对不可能的话)推荐到“基金”这些学科领域的“同行专家库”。
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始创新研究项目”而言,不用说“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或哪怕“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他们“评审”的结果必定对这样的申请项目形成“格杀勿论”的结论,几乎不可能(如非绝对不可能的话)通过“通讯评审”这道“生死攸关”第一个门槛。
“通讯评审”第一个门槛通不过就意味着“判了死刑”,因为失掉了进入“会议评审”第二个门槛的机会!
“基金”的官员们能够指出哪怕一件这种类型例外的实例吗?
此外,“同行专家库”绝大多数“专家”,是知识面相对狭窄各学科单学科“专家”。究其原因:几十年来越来越精细的分科教育、分科研究的结果,造成中国所有学科绝大多数“专家”,特别是所有学科主流“专家”都是知识面相对狭窄的单学科“专家”,或至多某些特定的两三个学科“专家”。
但是,地球上需要进行科学研究的任何重大问题从来不是分学科的“单学科问题”,而永远是交叉学科的复杂问题,许多情况下还是开放式交叉学科复杂巨系统问题。因而,采取分学科“单学科问题”研究方式必然造成严重的片面性研究结果。
这种情况下,从这样的“专家库”抽选出一些知识面相对狭窄的单学科“专家”来评审完全超出他们的知识范围以至他们基本不懂的交叉学科复杂巨系统“原始创新研究”申报项目,确实为难这些“专家”。
因此,单纯采用“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的方式,在多数情况下,不适用于对交叉学科复杂巨系统研究项目或“原始创新研究”申报项目的评审,反而在客观上必然造成对于这种类型研究申报项目的压制与扼杀。
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评注:
可想而知,如果出现“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这种情况,其结果由于相同的原因依然如上所述。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注:
某学科一百多年来占主导地位基本理论“存在严重局限性或实质性错误”情况下,能够列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认可的“同行专家库”的“专家”的头脑必然受到这种基本理论及其学术利益的束缚,对交叉学科复杂巨系统研究项目或“原始创新研究”申请项目无法“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客观、科学、公正的“独立判断和评价”。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基金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以及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
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
评注:
上述情况下,交叉学科复杂巨系统研究项目或“原始创新研究”申请项目,即便由于意外情况进入了“通过投票表决”形成的“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程序,由于上述同样状况,它也必然遭到极力坚持维护这种基本理论及其学术利益的绝大多数“专家”的否决。
“基金”的官员们能够指出过去几年中哪怕有一件这种类型例外的实例吗?
第十六条 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经2名参加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评注:
必须指出,“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指的是“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的“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
可以设想一种特殊情况,某项交叉学科复杂巨系统研究项目或“原始创新研究”申请项目,意外地通过了“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甚至在“基金管理机构……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中公布为“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这必定激起该学科绝大多数专家强烈要求进行“会议评审”,从而再次陷入困境。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
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
评注:
有关学科当代占主导地位基本理论基本正确,不存在交叉学科复杂巨系统研究项目或“原始创新研究”申请项目的情况下,上述“第十七条”当然不会造成问题。
但是,交叉学科复杂巨系统研究项目或“原始创新研究”申请项目受到相关学科多数学者“专家”排斥和压制的情况下,上述“第十七条”就会造成问题。
上述情况下,由于有“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的规定,即便“基金管理机构”某些人(或许他们是该学科“圈外”之人)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中看出某些问题,他们也不准以此为由否定多数“专家的评审意见”,致使“基金”依然无法突出“围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评注:
同上边对于第“第十七条”所做的剖析一样,不必再复述。
交叉学科复杂巨系统研究项目或“原始创新研究”申请项目受到相关学科多数学者“专家”排斥和压制的最重要基本理由,就是这样的申请项目“挑战相关学科当代占主导地位的基本理论”!
-- “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恰恰剥夺了交叉学科复杂巨系统研究项目或“原始创新研究”申请项目为此进行“复审请求”的最根本理由与权利!
第十九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评注:
“第十九条”规定了“应当申请回避”的三种情况,却忽视了《条例》应当规定的最为重要“应当申请回避”的第四种情况,具体说明如下。
乙方〔非主流研究者〕明明白白向甲方〔该领域的学术权威、学术领头人、院士〕坚持的基本理论提出挑战的科研项目,乙方〔非主流研究者〕反到必须获得甲方 〔该领域的学术权威、学术领头人、院士〕的赞同后,才有可能获取项目基金和奖项审批,岂不笑话!这样的必要条件偏向保护了什么?压制了什么?打击了什么不 是很清楚吗?[2]
这样的决策能算是科学的决策,民主的决策,依法的决策吗?它符合科学的发展观吗?这样的决策能够促进“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吗?
为此,笔者建议《条例》应当增加规定的最为重要“应当申请回避”的第四种情况:“(四)申请人的申请项目如果揭示相关学科当代占主导地位基本理论存在严重局限性或实质性错误,那么坚持这种基本理论的评审专家在评审这样的申请项目时理应回避!
有人或许要问∶如果“坚持这种基本理论的评审专家在评审这样的申请项目时理应回避”,那么将由谁来对这样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笔者强调,这个问题超出了本文讨论的内容,需要另外讨论。但是,这显然不能成为《条例》不应当立即修改的理由。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评注:
一般情况下,“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不会造成问题。
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应当补充这样的规定:“除非出现了严重违反科学道德规范与国家法律的营私舞弊问题,或严重违反危害本条例宗旨的其他问题”。否则《条例》的实施中这类问题发展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有人极力压制掩盖时,“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没有人敢于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评注:
对这一条,以及其它几条,不仅应当规定“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等,而且应当规定“在科学研究中对不同学术观点研究者有排斥压制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笔者必须坦率指出,各种国家级科研开发支持基金的理事会,以及地方同类基金的理事会,如果不能尽快正视与深刻认识上述问题并尽快纠正“同行 专家评议”无法公正、客观、科学评审“挑战本学科基本理论的原始创新研究项目”与“交叉学科科学探索研究项目”的致命缺陷的话,上述问题将无法解决。
参考文献:
2、 陈一文,减少发生对挑战性科技创新成果压制扼杀的二十四项对策,新时期领导干部理论研究选集,中国新闻出版社,2006.10
作者简介:
陈一文,英籍华人,科技创新社会学研究者,个人网站http://cheniwan.sea3000.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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