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擅自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违法

法官擅自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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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郑喜宽

大家知道,诉讼请求是人民群众诉讼权利的核心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诉讼当事人未提出变更申请的情况下,都不得擅自变更。如果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客观上不一致, 必须告知诉讼当事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如果诉讼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可以迳行裁定驳回,但决不可以擅自变更,作出张冠李戴的判决,否则构成违法,要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视情节、影响和后果,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 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其中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诉讼请求的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性上。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指的是告知诉讼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客观上不一致的情况以及诉讼当事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如果诉讼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而且新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客观上一致起来,应当依法作出受理、确认裁定,而非擅自裁定驳回、变更,否则难免有徇私枉法的嫌疑。试问:不徇私怎么会在不告知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剥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呢?不枉法怎么会擅自变更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张冠李戴的判决呢?如果诉讼请求本来是与案件事实一致的,而故意象赵本山卖拐那样,通过预设主题的诱导性询问,错误引导成不一致,然后以笔录为依据,裁定驳回、变更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张冠李戴的判决。如此这般,诉讼当事人会不怀疑是在故意设圈套,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 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笔录是不可以作为变更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的,只有诉讼当事人的合理申请才是依据。以笔录为依据,变更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管如何解释,都是违法的,都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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