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依法行建路漫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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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业依法行建路漫漫

  ——对民用建筑地下建变电所属于违建的调查与思考

  征汉文

  内容提要:地上民用建筑与地下变电所(配电房)叠置,违反住建部颁发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2节关于民用建筑与变电所(配电房)之间的防火安全距离不少于6米的规定,应属于违法建筑。出现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违法建筑并最终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与社会有关行业人员缺少对《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了解有关系。土地资源紧缺不能成为变电所(配电房)设置于民用建筑地下、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理由。要通过普及和落实《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杜绝此类违法建筑上市的情况再生。对于已建并上市的此类违建房屋,应严格加强防火安全措施,以防万一;对于已批在建的此类房屋,应一律停建;未来审批建筑时,则一律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防火安全距离的规定。

  关键词:民用建筑 变电所(配电房) 叠置 违法建筑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通常认为,违法建筑是未经政府部门审批的建筑,它有法律规定,也因法律的普及而为众所周知。然而,违法建筑也有是经过政府部门审批的建筑,虽有报道但鲜为人知。在现实的商品房交易市场,有这样一类经过审批的违建——民用建筑地下设置变电所(配电房)——不间断地上市却毫无阻碍。笔者自2021年下半年以来对这类违法建筑进行了调查,现作简述并提出一些思考。

  一、地上民用建筑与地下变电所(配电房)叠置属于违法建筑。

  2021年6月,商品房(门面房)买受人即产权人徐某某与卖受人旗下的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鸿信大宅门花园物业沟通交房事宜时,物业方说产权人房屋地下有负层而且负一层是配电房。这是卖受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故意隐瞒的。产权人认为,卖受人故意隐瞒地下配电房的事实,侵犯了产权人的知情权,损害了产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此后,笔者与产权人一起进行了有关事项的调查。

  笔者调查发现,事涉楼地上民用建筑与地下变电所(配电房)叠置应属于违法建筑。该建筑审批于2013年,它违反了住建部颁发的当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2条规定。

  (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民用建筑与变电所(配电房)之间的防火安全距离有不少于6米的规定。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2条规定,变电所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安全距离,有至少6米和至少12米两个标准:一是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不少于6米)的规定执行;二是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其它变电所,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4.1条有关室外变、配电所和丁类厂房(不少于12米)的规定执行。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2条是这样说的:“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其它变电所”“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4.1条有关室外变、配电所和丁类厂房的规定执行”。

  对《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有一个法律说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条文说明。其中对第5.2.2条的“条文说明”关于“终端变电所”有以下解释:“民用建筑与所属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通常是指10kv降压至380v的最末一节变电所。这些变电所的变压器大致在630-1000kva之间。”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民用建筑与变电所(配电房)之间的防火安全距离不少于6米的规定是具有双重“强制性”的“必须严格执行”的规定。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出版物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450号如是说:“有关单位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16-2006自2006年x月x日起施行。其中第……3.4.1、……5.2.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三)事涉楼地上民用建筑与地下变电所(配电房)叠置因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民用建筑与变电所(配电房)之间的防火安全距离不少于6米的规定应属于违法建筑。

  事涉楼地下“变电所”是为鸿信大宅门花园一期约160户用电服务的最末一节变电所,其变压器为800kva,所以它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条文说明第5.2.2条“民用建筑与所属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通常是指10kv降压至380v的最末一节变电所。这些变电所的变压器大致在630-1000kva之间”的“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所以,该变电所的设置完全符合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与民用建筑至少有6米防火安全距离这一规范的条件。所以,该变电所的设置应当而且必须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与民用建筑至少有6米防火安全距离的规定。

  但是,该变电所与民用建筑叠置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变电所与民用建筑之间至少有6米防火安全距离的规定,无疑应属于违法建筑。

  二、产权人就合同欺诈提起民事诉讼。

  产权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合同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等先后于2021年9月提起诉讼、2022年上半年提起上诉,2022年8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支持产权人的诉讼请求。于是,产权人向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请。案件目前在检察院审理中。

  产权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没有承认申请人对合同欺诈、合同违法、建筑违法等关键指控为事实,是申请人不能接受的。

  1.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案涉购房合同关键的三处欺诈为事实,是申请人不能接受的。

  其中的“欺诈”,根据《民法典》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司法解释,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申请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附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1)案涉合同正文的欺诈。

  作为现房买卖合同,案涉合同正文故意提供“地上三层,地下0层”的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地下一层是配电房的真实情况,诱使申请人对正文作出签名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合同欺诈。

  案涉合同正文第2页(共7页)第11行载明案涉楼“建筑层数为地上3层,地下0层”,可是案涉建筑的真实情况是地下有层而且地下一层是配电房。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只讲案涉合同中的“建筑层数为地上3层,地下0层”,无视案涉建筑是地下有层并且负一层是配电房的真实情况与案涉合同正文不符的事实,因而无视案涉合同正文是故意提供地下0层的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地下一层是配电房的真实情况、诱使申请人对正文作出签名的错误意思表示,从而构成合同欺诈的事实。

  (2)案涉合同附件的欺诈。

  作为现房买卖合同,案涉合同附件故意隐瞒地下一层平面图的真实情况,诱使申请人对附件做出签名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合同欺诈。

  案涉合同附件有四个共5页,其中案涉合同附件一占一页并位于第1页。案涉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内容是“房屋平面示意图”并粘贴有三张图。从粘贴于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三张图的顺序看,第一张图没有标注是什么平面示意图但是给人的第一认知是案涉楼在所属小区的位置平面示意图,第二张图标注的是“一层平面图”,第三张图标注的是“二层平面图”。因此肯定的是,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中,并没有案涉楼地下一层的平面图。案涉合同其它附件中也没有地下一层的任何图。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向法庭提交过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案涉地下一层平面审批图,申请人还提交了案涉房屋物管提供的地下一层平面竣工图。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无视案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地下一层平面图的事实,无视案涉合同附件一图中没有地下一层平面图的事实,因而无视案涉合同附件是故意隐瞒地下一层平面图的真实情况、诱使申请人对附件作出签名的错误意思表示,因而构成合同欺诈的事实。

  (3)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第一张图中标注的“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欺诈。

  作为现房买卖合同,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第一张图标注的“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故意隐瞒审批图图示和竣工图图示的真实情况、诱使申请人对附件一做出签名(附件第1页)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合同欺诈。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强调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明确标注了“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位置,然而真实情况是:

  一是放大该图才可以看出,有一个“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标示,从其图示指向看,申请人认为是指向105室地下,可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其指向是案涉整个楼的地下。但是,不管其指向是105室地下还是一审、二审认定的所谓整个楼地下,它都是对审批图和竣工图所载事实真相的故意隐瞒,因为审批图和竣工图二者一致的明确标注是:配电房在103和104室地下、开闭所在105室地下。审批图和竣工图的事实充分证明,作为现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一中第一张图的“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标注,是故意隐瞒配电房和开闭所分开标注这一事实真相的标注,而非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明确标注”。

  二是申请人在附件一的签名,并不是格式合同本身的要求,而是被申请人所谓“只是履行程序”的特殊要求,现在看来是被申请人当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申请人做出签名的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而绝非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申请人对变电所存在的“签名确认”。

  基于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中“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标注是被申请人当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标注,同时基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一再认定的所谓申请人的“签名确认”,构成了合同附件一的又一个欺诈的完整链条的事实。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无视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中“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标注是故意隐瞒审批图和竣工图中配电房、开闭所均有确切位置的事实真相、诱使申请人做出签名的错误意思表示从而构成欺诈的事实,是申请人不能接受的。

  2.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案涉购房合同违法的事实,是申请人不能接受的。

  (1)案涉合同正文和附件一故意隐瞒地下一层配电房的真实情况违法。

  ①案涉合同正文和附件一故意隐瞒地下一层配电房的真实情况,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反。

  一是合同正文和附件一提供的商品房信息不真实不全面,作出的是“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附注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是案涉房屋地下有配电房对于申请人作出是否购买该房屋的决定“有重大利害关系”,购房合同如果明示配电房的存在足以影响申请人决定不购买案涉房屋的正确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没有“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也没有作其他任何特别说明,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附注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②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第一张图“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标注,也是对附件一自身即“房屋平面示意图”的违反。

  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第一张图作为“房屋平面示意图”,它是案涉楼所在建筑群的平面图,但是它在非常不引人注意的地方、用小得使人尤其是老年人不容易看清的字体标注“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字样,从而使该图具有了立体图的作用和功能,进而使该图超出了平面图的范围、失去了平面图的性质。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无视案涉合同正文和附件一故意隐瞒地下一层配电房的真实情况属于违法的事实,也无视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第一张图“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标注是对附件一自身即“房屋平面示意图”的违反的事实,是申请人不能接受的。

  (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将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支撑的格式合同文本文字认定为事实、将因案涉合同欺诈的延伸和继续的申请人的所作所为认定为事实,证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建筑合法合规,是申请人不能接受的。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引用案涉合同附件一的格式文本文字,认定申请人签订合同前已确认了案涉房屋的“周边关系”时也包含对地下建筑物的确认,这是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支撑的文字游戏。申请人已多次并再次重申:申请人当时确认的周边关系,仅仅是地面建筑物的关系,根本不包括案涉房屋与其地下建筑物的关系。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以强调申请人签订合同后的缴房款、办房证、接受房屋等为事实依据证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可是申请人的这些行为都是案涉合同欺诈诱使申请人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的延伸、继续,它们都是因案涉合同诱使申请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申请人缴房款、办房证、接受房屋等,不能作为证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否认案涉合同欺诈的事实依据。

  另,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不影响正常使用,既不能证明合同欺诈不存在,也不能证明房屋不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三)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将依法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的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第一张图的标注“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作为“事实依据”证明案涉合同合法合规,是申请人不能接受的。

  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第一张图“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标注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被申请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重要事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申请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注意更没有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标注,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该标注不能成为案涉合同的内容。(附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部分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第一张图,或者整个或者部分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第一张图加入“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标注,使该平面图具有了立体图的特点。对于案涉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示意图”第一张图,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或者因含有“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的标示超出平面图范围使该平面图整个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或者因“地下一层配电房开闭所”这一标注与平面图内容无关、超出平面图内容的范围而使该平面图的部分亦即该标注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产权人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于2022年8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时间都已经过去了约一年半,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产权人正静候佳音。

  三、产权人就审批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产权人就其产权房所在楼涉嫌建筑违法、审批违法等先后于2022年2月提起诉讼、2022年8月提起上诉、2023年3月申请再审,三次裁定不支持产权人的诉讼请求。产权人于2024年5月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也被告知不予支持。目前产权人仍在申诉过程中。

  产权人继续申诉的主要理由如下:

  产权人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房所在楼地面民用建筑与地下变电所叠置违反住建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民用建筑与变电所之间要有至少不少于6米防火安全距离的规定,因而认为该建筑应属于违建,损害了本人利益。

  产权人在与作为审批单位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沟通过程中,对其2021年10月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推卸依法审批责任的做法有异议,与2022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建筑违法、审批违法、撤销2013年的审批许可等等。

  产权人认为,一审裁定、二审裁定没有以其提交的、由一审被告2021年10月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行为为起诉的时效起点,而是以被告2013年作出审批许可的行政行为为起诉的时效起点,是对其诉讼理由的事实认定错误,并因此作出产权人作为提起诉讼一方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提起的诉讼超过了“6个月”的时效期等等错误的裁定。再审裁定维持了二审的错误裁定。

  产权人认为:其一,本人以对一审被告2021年10月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有异议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依据的法律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其二,本人于2022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6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规定;其三,本人作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与该违建有利害关系因而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因而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产权人认为: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再审裁定所裁定的“2013年”在本案中的时效起点所对应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所适用法律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不动产的行政诉讼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再审裁定的错误则是将其对应的主体由人民法院错位到申请人、适用的法律则由《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不动产的行政诉讼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错位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规定。

  所以,产权人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利益,将会继续申诉。

  四、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导致建筑违法从无意变为有意?

  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导致违法建筑最终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对于社会有关方来说,当他们因不知道该《规范》的存在之时而作出决策,可以认为是无意之举。但是当他们从知道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存在以后的言论看,他们又似乎从无意变成了有意。

  (一)无意之举表现在:

  作为审批部门的事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知道《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0月26日和2021年12月30日先后两次以《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回复产权人的有关询问。其中,第一次回复(句自然资政信[2021]64号)是:“配电房的设置要求由供电部门审查,具体事宜请向供电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第二次回复(句自然资信复[2021]05号)是:“地下负一层设置配电房,其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具体配电房与民用建筑之间安全距离规定,请咨询供电部门。”这两次回复至少反映三个问题:一是他们不知道《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存在,二是他们不知道其规划许可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三是他们认为经过其审批的就是合法的。

  作为电力管理部门的事涉市供电分公司不知道《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产权人与该供电分公司先后两次沟通。第一次是2021年的9月29日的面对面沟通,从对方要产权人提供有关规范的名称证明,对方不知道《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更不知道关于防火安全距离规定。第二次沟通是通过向该市政府办公室就“配电房设在民用建筑地下的法规依据”申请信息公开而由市供电分公司2021年12月15日提供“情况说明”(句政办依复[2021]第10号):“大宅门花园配电房的位置是由市规划局批复(规划许可证及图纸见附件),规划局批复的位置没有违反相关设计规范且不影响配电房正常运行,故我公司未提出异议。”其中所谓“相关设计规范”,其出具的根据是“根据《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2013》第204条”。该“情况说明”关于大宅门花园配电房位置设置没有提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作为开发单位江苏瑞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工作人员不知道《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该单位律师向产权人询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具体情况证明他们不知道该规范。

  从以上反应看,他们在不知道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存在时,对于出现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建筑,可以认为是无意之举。

  (二)有意之举表现在:

  作为审批部门的案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上述《告知书》发出约一年后的2022年11月4日所发函件(句自然资信复[2022]38号)有如下解释:“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3.4.1条款、5.2.2条款内容,针对单独建造的终端变、配电所,明文规定了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而“并未对地下变、配电所与民用建筑之间的距离提出相关要求”。按此说法,《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虽然规定变电所要建在距离民用建筑6米以外,但没有规定不能建在民用建筑地下。这是什么逻辑?

  作为开发单位江苏瑞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工作人员说,根据《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有关规定,他们“不需要遵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这个说法的错误,在于他们无视自己所认为执行的《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第1.0.6的规定:“10kv及以下变电所的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正是当时“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

  从以上反应看,他们在知道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存在以后,为了辩解,就有了不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故意之嫌。

  三、普及并落实《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杜绝同类违法事件再生。

  (一)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建筑,并非一时一地一个小区的个案。

  因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而产生违法建筑,就事涉房屋所及区域,可以从以下方面看出它的广泛性:开发单位在江苏,设计单位在四川,开发单位的律师团队与北京有关联。再如在事发地,除大宅门花园小区以外,据案涉市供电公司的管理人员说,恒大雅苑小区有8座民用建筑地下有变电所(配电房),京东紫晶小区也有。事涉市周边其他市、区也有这种情况,例如临近区法院的一位法官就说他(她)家房屋地下就是变电所(配电房)。从时间跨度看,事涉房屋审批于2013年,从供电公司专业人士之口得知,该市2020年底还审批过。

  (二)土地资源紧缺不是变电所(配电房)设置于民用建筑地下的理由。

  任何一个建筑群内,在距离民用建筑6米外,无论地上还是地下,都能设计出足够的地域空间设置该建筑群所需的变电所(配电房)。有的小区将变电所(配电房)设置在两幢楼中间的空地上,也有的小区将变电所(配电房)设置在小区角落的空地上。不仅仅是这些小区能做到,其实每一个小区都能做到。如果决定将变电所(配电房)设置于地下,那么参照那些将变电所(配电房)设置在地面的做法,将变电所(配电房)所用的距离民用建筑6米外的地域空间向地下延伸就万事大吉了,只是可能多花点儿经济成本重新挖一个深一点的坑罢了。这样做,就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难道只是为了节约那么一点经济成本而去搞违法的建筑吗?

  (三)强化《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普及。

  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而产生违法建筑,就涉及到的行业来说,至少有:开发单位、律师团队、设计单位、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审批单位,甚至政府管理部门,等等。凡所及单位,都需要深化理解和正确运用相关法律。作为审批单位的案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11月4日的函件(句自然资信复[2022]38号)中一段话,可以作为例子加以剖析:“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3.4.1条款、5.2.2条款内容,针对单独建造的终端变、配电所,明文规定了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及两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而并未对地下变、配电所与民用建筑之间的距离提出相关要求”,可供深化认识的典型加以剖析。其中“并未对地下变、配电所与民用建筑之间的距离提出相关要求”,更有代表性,因为笔者从不同的单位“专业”人员口中听到过数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没有“对地下变、配电所与民用建筑之间的距离提出相关要求”,是因为已经有了简洁、易懂的变电所要建在距离民用建筑6米以外的明确规定。既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没有6米以外是地面还是地下的规定,所以变、配电所建在民用建筑6米以外的无论是地面还是地下都符合该规定,但无论是建在地面还是建在地下,都不应丢掉“6米以外”这个限制词。因为已经有此规定,所以,就不再需要有不能小于6米、不能建在民用建筑地下等类似画蛇添足的规定,

  (四)切实落实《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杜绝此类违建再次发生。

  为杜绝因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而产生违法建筑的情况,提几点建议:

  对于已建的变电所(配电房)与民用建筑叠置的房屋,应严格加强防火安全措施,以防万一。当然,对于此类违建,能拆除更好。

  对于已批在建的此类房屋,应一律停止,重新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变电所(配电房)与民用建筑之间至少6米防火安全距离的规定调整规划。

  对于未来审批建筑时,一律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变电所(配电房)与民用建筑之间至少6米防火安全距离的规定。

  调查中还发现,存在有一些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变电所(配电房)与民用建筑之间至少6米防火安全距离的规定相冲突的其他法律、法规,例如同样是由住建部发布的、现行的《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允许变电所(配电房)与民用建筑叠置,依法应当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对此,笔者已向住建部反映这两个《规范》应当对同一类事物采取同一个技术标准的建议,住建部也给予了积极的回应。

  参考文献:

  1.道客巴巴: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条文说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中国计划出版社,2006年,北京。

  2.道客阅读:《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条文说明,中国计划出版社,2006年,北京。

  3.《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2013,中国计划出版社,2013年,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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