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改革的几点建议

关于司法改革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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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基本上都是被害方,财产损失方,但是在以往的司法诉讼案件中,原告败诉的案件非常之多,这就说明被告与司法部门分享了赃款赃物。

  最近4年主要做了一件事,就是协助一个朋友打了几场财产被他人侵占的官司。虽然官司耗时很长,耗费了我几乎全部精力,但是其结果都是以失败而告终。我在官司中帮助的是受害人一方,遵循着“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善良法则,希望能够在法庭上希望以理服人,说服法官,打赢官司。但是,忘记了“衙门口冲南开,有理没钱别进来”这一民间咒语,结果与愿望背道奔驰。从前只是听说有法院判案有不公的情况,但是这4年使我亲身感受到了它的存在。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为什么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为什么总是有大量因自身利益得不到基层司法部门的保护而坚持不懈地到国家上级部门去上访?究其原因,官场腐败自然是一方面,但是更主要的是一些法规不合理和司法部门职能的扭曲。在这4年的诉讼过程中,不仅充分验证了“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句至理名言,而且对一些法规制定和司法部门的职能也感到十分的疑惑。“关系”自然是用金钱建立起来的,金钱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古今中外普遍存在,并不奇怪,而因法规和司法部门职能的扭曲所导致的不公审理结果才是不可理解和难以容忍的事情。法制荒谬,岂能伸张正义?正是一些法规和司法审理方式的不合理,给了司法工作者创造了贪污腐败的机会,导致大量案件的错判,使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不合理法规不但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而且可以将犯罪行为合法化,将赃款、赃物洗白,使罪犯逃脱制裁,起到纵容犯罪的作用。因此,为避免错案、怨案的再度发生和减少上访案件的数量,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司法改革:

  一、加强司法机构惩恶扬善的正义职能

  人类从古至今发生过一系列的斗争,而这些斗争都是在正义与邪恶之间进行的。邪恶对善良的人们造成伤害,使人们生活在极大的痛苦之中,甚至丧失生命。一旦邪恶获胜并成为一种流行的社会风气,那么它将给人类带来巨大灾难。二战时期,德国战争犯罪希特勒的邪恶行为给人类造成的巨大灾难,这就是邪恶当道给世界留下的残酷历史教训。对于一个国家来讲,一旦邪恶当道,社会犯罪率将大幅度上升,那么人们所受到的伤害就越大,司法机构所承受的负担就越重,给国家发展所制造的阻力和损失也就越大。因此,司法机构必须必须严厉打击邪恶。只有正义战胜邪恶,人类社会才能够得以和平幸福和快速的发展。

  司法机构的职能是惩恶扬善,即保护受害人利益和惩罚罪犯。法律和司法机构存在的目的就是控制邪恶犯罪对善良人们所造成的巨大伤害。如果司法机构不能履行这一神圣职责,那么邪恶和犯罪将在社会中猖狂泛滥,正义和善良将被压制和抛弃,道德文明也将成轮为一种得不偿失和愚昧可悲的笑谈。善良的人们通过辛苦劳动创造财富,邪恶之徒通过犯罪掠夺财富。如果司法机构正、邪、善、恶不分,黑白颠倒,不能有效保护广大民众的利益和打击罪犯,那么将不能维护社会稳定,动摇社会发展的根基。

  用劳动来创造财富十分的辛苦,而通过侵占他人和社会财富的不劳而获的邪恶行为获得财富则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就是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如果通过犯罪能够获得大量的财富,而且可以通过行贿司法工作人员洗白黑钱,实现“合法犯罪”,那么正义和善良就彻底被邪恶所战胜了。罪犯通过侵占他人财富获得了原始积累,再通过合法的市场经营成为富豪,这种个人经济发展方式在邪恶当道的社会中已经成为一种主流趋势。在邪恶主导的社会中,只要能够获得利益,成为富豪,那么财富是否来源于犯罪并不重要,而且这种“成功人士”将倍受羡慕、尊重和崇拜。这就使犯罪变成一种英雄的行为,带上了美丽的光环,变的伟大光荣。司法机构伙同邪恶势力压迫正义和广大群众,这必然导致广大民众的强烈反抗和斗争,导致社会动荡和阻碍经济发展。这种后果将是极其危险可怕的。

  什么是邪恶?对他人生命和财产构成危害就是邪恶。邪恶包括:邪恶的人、邪恶观念、邪恶动机、邪恶行为、邪恶结果五个方面。人是邪恶载体和做恶元凶,观念是危害风险,动机是危害起因,行为是危害动作,结果是危害事实。邪恶行为包括:偷盗抢劫、贪污腐败、坑蒙拐骗、杀人放火等。邪恶观念是认可和崇拜邪恶行为的一种病态思想,它认定通过做恶可以创造出美好幸福的人生未来。邪恶观念在适当条件下就会演变为邪恶动机(犯罪动机),引发危害行为(犯罪行为),形成危害事实(犯罪事实)。

  邪恶观念形成的原因是邪恶者长期受到社会邪恶行为的伤害,邪恶者也是社会邪恶行为的受害者。家庭和社会两个方面对邪恶者的长期伤害,是形成顽固报复性邪恶观念的根本原因。邪恶观念源自于受害之后的痛恨、嫉妒和报复心理,同时它又反作用于家庭和社会,就产生了会邪恶行为,即犯罪事实,形成恶性循环。如果社会环境适合邪恶行为的产生,那么社会的犯罪率将大幅度上升,对人们的危害就越为严重。因此,要避免邪恶结果的产生,就必须彻底根除邪恶观念。

  邪恶观念加之恶劣的社会生存环境,就会产生犯罪动机并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恶劣的社会生存环境包括:失业、失去生活来源、被他人掠夺财产、颠倒的道德行为结果等。所谓颠倒的道德行为结果,就是“做恶受益、行善受害”。由于目前原告胜诉率较低,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方面甚至不足10%,因此罪犯(被告)就有了大比例逃脱惩罚的机会,导致邪恶泛滥成灾,形成“做恶受益、行善受害”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一旦邪恶观念成为社会意识形态的的主导,一旦形成邪恶的社会风气,那么这个社会离灭亡就真的不远了。

  什么是善良?维护他人和社会利益就是善良。善良包括:善良的人、善良的思想、行善的想法、善良的行为、善良的结果五个方面。人是善良载体和行善菩萨,善念是行善起因,行为是行善动作,结果是行善事实。善良行为包括:大公无私、舍己为人,助人为乐、尊老爱幼、维护秩序、遵纪守法等。传统道德观念都是善良观念,它认可和崇拜善良行为的一种高尚品德,认定通过行善可以创造出美好幸福的人生未来。所谓惩恶扬善,就是打击偷盗抢劫、贪污腐败等邪恶行为,弘扬大公无私、助人为乐等善举。善良观念在适当条件下就会演变为具体的行善愿望,并为他人和社会造福。

  什么是惩恶扬善?惩恶扬善就是打击邪恶犯罪,弘扬善良正义,即打击偷盗抢劫、杀人放火等犯罪行为,弘扬助人为乐、尊老爱幼等慈善行为。司法机构惩恶扬善的神圣职能无可质疑,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这一职能。这一点通过较底的原告胜诉率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尤其是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方面,其原告胜诉率不足10%,可见邪恶势力是如何的猖狂。如果司法机构不能很好旅行这一神圣职能,那么必然使社会邪恶风气盛行,善良正义被抛弃,必然导致秩序混乱,阻碍社会发展。

  损人利己是邪恶行为(案件)的基本特征。在案件中侵害人是侵占他人利益的一方(犯罪方),受害人是被侵害方。在当今的司法诉讼过程中,在不发生错告的情况下,原告是邪恶行为的受害方,被告既是邪恶犯罪方。因此,在确定诉讼事实的情况下,惩恶扬善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也就体现为打击被告,保护原告。但是目前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在一些侵占他人财产的所谓经济类案件的审理中,法庭上被告往往盛气凌人,感到无比的“光荣”,反而原告在庭审中低声下气,好象自己在犯罪,应该受到法庭的审判。这种是非颠倒的诉讼风气的存在,证明社会黑恶势力的猖狂和司法机构职能的丧失,因此必须必须加以彻底改正。

  司法机构的诉讼立场应该站在哪一边?站在正义原告一边还是邪恶被告一边?是惩恶扬善还是助纣为虐?为善良正义服务还是为邪恶服务?为原告服务还是为被告服务?这是一个关系到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问题。立场决定作为,一旦立场站错,司法机构的职能将彻底改变,将伙同邪恶助纣为虐,更加残暴地伤害善良的人们。如果司法机构站在中间的位置,那么看起来好象是在维护公平,但实际上已经站在了被告一边,袒护被告免受惩罚。慎重惩罚犯罪就等于是轻视保护受害人,就是司法机构职能的丧失。认真维护犯罪,千方百计钻法律的空子,在法律和犯罪之间找到一种扭曲的平衡,以使犯罪免受法律的制裁,这已经成为一些执法人员专业才能,甚至专业律师在这些掌握权利的专业执法人员面前也是无法可讲、无可奈何。

  既然司法机构的职能是惩恶扬善,那么它就必须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站在原告(受害人)一边,履行正义的执法职能,不能与正义为敌。司法机构是为维护受害人(原告)利益和惩罚罪犯(被告)而建立的,但是这一基本工作职能似乎被忘记了。在很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部门只要形成判决就完成了任务,无论案件结果是否维护正义都与它没什么关系,完全不考虑自己的职能之所在。有些时候,司法机构不仅站在被告一边,甚至成为被告的帮凶,找一些莫名其妙的理由来袒护罪犯,变成了罪犯的保护伞。由于一些司法机构并没有很好地履行正义职能,因此导致目前大量错案的产生,并造成社会的道德风气的严重污染。一旦司法工作人员站在罪犯的立场进行办案,那么他将变成罪犯的同伙,将成为法律和正义的叛徒,将起到袒护罪犯甚至助纣为虐的阴险作用,将对受害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伤害。

  司法机构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是破坏社会稳定的,他们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互为敌对关系。警匪之间岂有和平共处甚至同流合污的道理?谁是司法机构的朋友?谁是司法机构的敌人?这是关系到司法机构能否站对立场的原则性问题。所谓敌人,不一定只是战场上两军对阵的双方,也不一定就是阶级对立面,凡是背叛和危害人民利益的败类都是人民的敌人。对于司法机构来讲,罪犯是敌,受害人是友,因此它绝对不能敌友不分,混淆是非,站在敌人一方与罪犯合伙来祸害百姓。

  近4年中,在我所帮办的6个行政、1个民事案件、2个刑事案件和2个举报案件中,原告胜诉率为零。在这些案件中,司法机构没有为原告解决任何问题,破使原告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长达4年的诉讼、上诉和上访,给原告造成了更大伤害。这些案件涉及到公、检、法三个部门,尤其是在公安部门的职务侵占案件已经证据确凿,但是案件却拖延了长达14年的时间不予解案处理,给受害入造成经济和精神方面的更大伤害。难道被害人提起诉讼和进行举报的案件全部是诬告?如果不是,那么对于证据确凿的案件司法部门为什么不进行依法办理?导致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源就是司法机构站在被告立场来审理案件。在这种司法机构职能恶变的情况下,无论原告如何的有理,在金钱与权利面前都是永远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

  在非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行政案件中,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没经过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意和到场办理的情况下,非法将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变更,导致原告(受害人)财产被全部侵占。但是这一证据确凿的案件法院不予实质性审理,以超过起诉期为由驳回原告诉讼,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拒不维护原告利益。在另外几个行政案件中情况依然如此,法院全部以成过诉讼时间为由不予进行实质性审理,使全部被告长期逍遥法外。本以为“官官相护”只是一句成语而已,形容古代贪官污吏的,而现在看来这一成语的应用范围也包括了官场。

  在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无证据判决,拖延判决近2年时间,最后的结果是被告解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责任,这明显然是法院与被告(受益人)同流合污的结果。在另一个刑事案件中,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推延14年不予处理,罪犯长期逍遥法外。“黑社会”上有条为人处事的基本原则,叫做“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而现有些司法部门坚定地坚持着这一原则,已经变成了替罪犯消灾的“黑店”。一旦司法机构加入到黑社会的行列,变身为罪犯的保护伞”和阴谋策划洗白黑钱的总指挥部,并与与善良民众为敌,用枉法的黑恶手段坑害民众,那么它对社会的危害比罪犯本身更为严重。

  针对目前情况,建议采用以下措施来加强司法机构的正义职能:

  1、司法机构代理原告进行诉讼

  目前司法机构并不代理原告进行诉讼,而是站在原告和被告中间的立场来审理案件的,这就很容易导致其立场倒向被告一方,导致其立场站队的错误。被告是案件中的受益方,他可以毫不吝惜地将所侵占财产其中的一部分与办案人员进行共享(贿赂),使其与自己站这同一立场来审理案件。

  虽然原告是在受到被告侵害的情况下向司法机构举报和诉讼,以求司法机构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护并惩罚罪犯。但是,由于在金钱作用下枉法者站在被告立场审理案件,因此原告也就完全没有胜诉的可能。司法机构不去维护受害人的利益,难道它为罪犯洗清罪行而设立的吗?其实案件很简单,一失一得,审理清楚就可以了,但是要想“合法”的制造错案就复杂多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枉法者,首先将案件复杂化,之后再浑水摸鱼,危害原告,从中达到渔翁得利的罪恶目的。

  司法机构的职能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惩罚罪犯,因此它应该从保护原告利益的角度审理案件,应该帮助原告进行诉讼,而不能以一个中间人的身份来审理案件。只有司法机构代理原告进行诉讼,才能将其立场与原告保持一致,才能起到为民做主和打击罪犯在作用。同时,还可以使司法工作者最大程度地免受罪犯金钱腐蚀,为国家纯洁司法队伍。

  2、在上告案件中初审司法机构作为被告出席审理

  建立司法机构的目的是为解决案件问题,而解决案件的问题其实也就是解决原告的问题。没有原告就不存在案件,原告的问题解决了,案件也就得到了妥善的处理。但是,目前大部分案件在一审(区级)之后原告都进行上诉,这就说明一审司法机构没有保护原告利益,没有为原告很好解决问题,同时说明在这一环节上司法机构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属于一种失职行为。为督促一审司法机构能够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在原告上诉案件中,一审司法机构作为被告在二审司法机构(市级)进行出审,二审司法机构代理原告审理案件。在被告上诉的案件中,二审司法机构代理原告诉讼,一审司法机构不参与案件审理。

  3、被告不得他人代理受审

  目前在一些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律师代理受审,自己躲在幕后进行操纵,这种现象是非常荒唐的,同时也是司法机构的一种挑衅和藐视。另外有些事情律师也不能完全说清楚,影响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审理。既然被告被告上法庭,那么他就必然有伤害原告之处,必然有触犯法律的嫌疑。谁能无缘无故闲着没事儿到司法部门去找麻烦?除非是他精神上出了问题。谁能放着好日子不过,没事到司法部门无理取闹,这一定是不想好了,有自残心理的人才能怎么做。即使有也属个别,不能作为普遍现象来看待。犯罪不敢受审,显然说明是心中有鬼、有愧,不敢面对司法机构和原告。因此,无论什么类型的案件,只要是被告就必须出席审判,不得由他人或律师代理受审。这样将便于司法机构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更好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对于通知被告不到司法机构的被告,可以进行抓捕。如果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当场对其进行拘留,以便及时对罪犯进行惩罚和避免其畏罪潜逃。凡是被告不到场的的审判结果一律不产生法律效力。

  4、对立场错误和贪赃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严加处理

  目前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千方百计地贿赂司法工作人员,使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站在自己一边,以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违法宣判。有很多司法工作人员经不起金钱诱惑,站在被告立场办案,与被告同流合污坑害受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和经济方面的沉重大打击。有很多受害人不服这种黑恶势力的坑害,长年到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上访,给个人生活造成极大的痛苦,使其不能享受社会快速发展所带来的人生快乐,同时也给国家接访部门增加了很大麻烦。

  凡是贪赃枉法司法工作人员都是站在罪犯立场的,都是帮助罪犯洗清罪恶的,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够获得罪犯丰厚的报答,而在这个过程中他们本身也变成了罪犯。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把司法机构变成了犯罪机构,他们的不法行为不仅是案件本身给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而且更严重的是形成一种邪恶的社会风气,助长了邪恶势力的嚣张气焰,这才是对社会的最大危害。因此,为加强司法工作人员正义的立场观念,和纠正由此而形成的邪恶社会风气,对站在被告一边和贪赃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用普通法律对法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必须进行严厉处治,最高没判死刑。通常所说的“知法犯法罪加一等”就是这个道理。既然这些邪恶的司法工作人员死心塌地站在被告一边,与其同流合污坑害百姓,公然对抗法律、正义和人民,甘心成为法律、人民的叛徒和敌人,那么对这些败类和蛀虫的打击就不能有半点的怜悯和客气。

  5、以原告胜诉率作为司法机构工作成绩的基本考核指标

  目前司法机构的考核标准是公平、公正,但这种考核并不具体,概念比较模糊,没有进行量化,不能体现和发挥司法机构的应有职能。公平如何进行衡量?、公正又如何进行度量?公平、公正的案件有多少?不公平、不公正的案件又有多少?这些都很难说清楚,更不能进行具体的数量统计。但是原告胜诉率就不同了,它是一个具体的和数量化的指标,是可以用数字来进行统计的。原告胜诉越多,说明司法机构履行职能越好,这样才能更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但是,目前我国司法案件的胜诉率并不很高,这也充分说明司法机构没有很好履行其惩恶扬善的光荣职能,因此在这方面必须进行加强。

  为什么要以原告胜诉率作为司法机构执法成绩的主要指标?因为原告是案件的受害人,原告胜诉说明司法机构很好地履行了自己的执法职能,说明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和惩罚了罪犯,起到了惩恶扬善的作用。如果司法机构不能为原告解决问题,那么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一个错案对司法机构来说只是一个数字,但是对受害人来讲,就很可能是毁掉了他的一生幸福。因此,司法机构应该以提高原告胜诉率作为自己的基本执法任务,以使每个受害人的利益都得到更好的保护。

  如果原告不是诬告,是真正的受害方,那么它就应该不存在败诉的问题。只要司法机构确定了受害事实和罪犯事实,那么就应该判定原告胜诉。正义能否战胜邪恶?这与司法机构是否能够履行职责有着最为直接的关系。只有将原告胜诉率作为考核司法部门工作业绩的硬性指标,才能使其认真对待和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完成拨乱反正和惩恶扬善的光荣使命。

  二、修改现有代表法院职能的徽章图案

  现有代表法院职能的徽章图案是“天平”(高精度秤),寓意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有一种寓意是法院办案公平、公正,不偏袒参加诉讼任何一方。但是,这些都只是体现了法院在具体工作方面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而没有体现出它在宏观方面打击罪犯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神圣职能。公平办案是司法机构的具体工作方法,但不是基本任务,司法机构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基本职能不明确必将导致具体工作任务的含糊不清,这样很难让司法机构很好地履行其维护社会稳定的正义职责。对于司法机构来讲,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是“纲”,保证判罚公平是“目”,只有纲举才能目张。如果以目为纲、以目淡纲、以目乱纲、甚至以目废纲,那么司法机构的神圣职能就必将难以得到充分发挥。这就是目前司法机构存在的最严重问题。历史实践证明,这也是做任何其它事情之大忌。

  司法机构手中掌握的“天平”两边所度量的是什么?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寓意来讲,它一边是法律,是用来惩罚犯罪的利剑;另一边是罪行,是法律惩罚对象,两边等重可以使“天平”达到平衡。也就是说无论什么人犯罪,在法律面前都必须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他犯下多重的罪行就必须利用多重的法律对其进行惩罚,不能重罪轻罚,更不能轻罪重罚,否则将导致法律天平的倾斜。俗话说“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就是这个道理。

  但是在金钱、权势当道的现实社会,法律与邪恶交上了“朋友”,法律天平倾斜到罪犯一边,“天平”的作用发生了本质变化,即“天平”的一边仍然是法律,但是另一边却变成了金钱。这时“天平”的作用不是用来度量法律与罪行,而是用来度量法律与金钱,即罪犯进行多大数量的金钱或利益贿赂就可以解除多重的法律惩罚。这样, “天平”就变成了度量法律与金钱交易数量的工具,司法机构就变成了权钱交易的商铺。“天平”这种度量对象的变化可以通过以下逻辑方程式来进行表示:

  天平均衡公式:法律=罪行

  因为:罪行=人情

  又因:人情=金钱、利益

  天平变异公式:法律=金钱、利益

  “天平公式”适用于正常的司法诉讼,但是在“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种非正常诉讼状态下,“罪行”偷换成“人情”,与金钱、利益进行挂钩,使“天平公式”发生了恶性演变。只要钱财的分量与法律分量相等,“天平”两边就可以维持“平衡”。由于“天平” 两边度量关系的恶性演变,因此导致其严重倾斜,导致罪犯逍遥法外,使受害人失去法律保护。虽然“天平”本来的寓意非常美好,但是认为它可以成为现实却十分的天真。把利剑放到“天平”的一边与罪行进行交易,使其作用发生了本质变化。利剑再锋利,将它当成商品必然使其失去了用武之地,使其难以完成打击犯罪和保护民众利益的光荣使命。利剑应该悬挂在罪犯头顶,而不是放在商铺的“秤”上进行出售。古有“悬秤卖官”之恶行,现在社会发展了,将其演变为 “悬秤卖法”、“悬秤卖判决书”。而这一切都是以“目”乱“纲”所造成的恶果。只有将打击犯罪作为司法机构基本执法目标的情况下,只有在正义占上风的德行社会中,“天平”理想才有可能被完美实现。

  “天平”的另一种寓意是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碗水端平”,不偏袒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此时,“天平”的一边是原告,另外一边是被告。意思是只有平等对待原告和被告,才能使“天平”两边保持平衡。由于原告是被动受害方,被告是非法受益方,因此要保持“天平”两边的平衡,单把原告和被告放在“天平”上面进行度量是不行的,在被告的一方必须加上刑罚筹码。案件本身就是一个不平等事件,因此只有用不平等的发生进行处理,才能使案件得以平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罪犯都极力挣扎逃避法律的惩罚,因此必然百般贿赂司法工作人员,用金钱和利益来抵消罪行,于是“天平公式”就发生了恶性演变,“天平”的功能被彻底篡改。打着“天平”的旗号进行法律与金钱的幕后卑鄙交易,这才是邪恶祸害百姓的最高境界。这种“天平”逻辑关系可以通过下面的方程式来进行表示:

  天平倾斜公式:原告≠被告

  天平均衡公式:原告+伤痛+损失=被告+刑罚+财罚

  因为:刑罚+财罚=贿赂

  天平变异公式:原告+伤痛+损失=被告+贿赂

  利益得失是“天平”的度量对象,利益得失的数量单位就是“天平”的度量单位。正常情况下,原告是利益的损失方,被告是利益的侵占方,将他们直接放在“天平”的两端进行度量,其结果必然是“天平”向被告一方进行倾斜。例如,被告侵占原告10万元,在“天平倾斜公式”中体现为:

  天平倾斜:(原告)-10万元财产损失≠(被告)10万元财产侵占

  再加上原告身心伤痛的-2万元损失(设定),以及被告身心受益2万元的连带因素:

  天平倾斜:(原告)-10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伤痛损失≠(被告)10万元侵占+2万元快乐收益

  天平均衡是这样的:(原告)0万元财产损失=(被告)0万元财产侵占

  既然已经了解了“天平”的倾斜与平衡状态,那么就知道应该怎样对“天平”的两端来进行调整了。司法机构的职能就是通过法律的手段将“天平”的倾斜纠正过来,使其达到平衡状态。对于以上事例来讲,就是将被告侵占的10万元与快乐收益2万元归还给原告,这样就达到了“天平”两端的利益平衡。

  由于对“天平”寓意理解的错误,或者是故意混淆是非,将“天平”不等式当作等式来进行看待,于是“一碗水端平”的意义就发生了变化,就演变成为善待被告和推脱原告的借口。由于司法机构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存在大量接受被告贿赂的现象,使其故意将“天平”的不等式错当成等式来进行解释,因此它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尽职尽责,不能解决“天平”倾斜的问题,不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以上面的举例进行说明:

  天平倾斜:(原告)-10万元损失≠(被告)10万元侵占

  贿赂倾斜:(原告)-10万元损失≠(被告)8万元侵占+贿赂2万

  从“贿赂倾斜”不等式中可以看出,司法机构与被告站在“天平”的同一端,将赃款洗白,共同瓜分赃款10万元(其中司法机构分得2万元),而站在“天平”另一端的原告其利益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仍然是损失10万元。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大量接受被告贿赂和进行幕后交易,因此使其故意以“无作为”的消极态度来审理案件和保护被告,面对“天平”的倾斜无动于衷,进而导致其打击犯罪功能的大幅度减弱,使大量罪犯逍遥法外。从表面看是“无作为”,其实是在故意枉法。既然“无作为”可以得到大量钱财和利益,那么又何乐而不为呢?既然履行司法职能费力不讨好,并且还要得罪一大批为罪犯说清之人,甚至自身安全还会受到罪犯的威胁,那么谁会去干这种得不偿失傻事呢?

  正常情况下,司法机构应该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能,将“天平”的倾斜进行纠正,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以上述列举案件进行计算:

  司法纠正:原告受偿12万元=被告归还侵占款10万元+交纳刑罚2万元

  天平平衡:原告损失0万元=被告受益0万元

  从以上计算可以看出,只有加上刑罚、财罚,才能使“天平”两边达到利益平衡。如果司法机构能够按照“天平平衡”公式进行执法,那么其执法结果必然是原告赢得诉讼和惩罚罪犯。如果原告不能胜诉,被告没有得到惩罚,那么就说明天平真正地出现了倾斜。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寻求法律保护天经地义,无需向司法机构进行贿赂,但是被告就不同了,他必须千方百计地贿赂法官,以逃脱法律的惩罚。俗话说“拿人钱财,替人销灾”。一旦司法机构接受了被告的贿赂,那么它就站到被告一边,利用“强奸法律”的卑鄙手段千方百计地为被告开脱罪责,以达到自己以权谋私的阴险目的。用多重的贿赂就可以开脱多重的罪行,等价交换,绝对公平,决不缺斤少两,——“天平”这杆“秤”的功能发挥到了极至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然处于极其被动和无助的地位。

  在案件发生的时候“天平”已经出现倾斜,在这种情况下“一碗水端平”的办案方式反而维持了“天平”的倾斜。看似“一碗水端平”,实际是法官接受贿赂之后偏袒被告一方。“一碗水端平”的概念并不是维持“天平”倾斜,而是在纠正“天平”倾斜的基础上一视同仁地处理被告。这种公平是不同被告面对相同法律的平等受罚,而不能理解为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同等案件处理结果。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司法机构接受了被告的贿赂,事先预订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使其将“一碗水端平”的概念进行恶意篡改,最终达到篡改司法机构的基本执法职能并浑水摸鱼从中渔利的阴险目的。司法机构将原告与被告平等对待,就是对被告的袒护和对原告的坑害。用偷换概念的方式将“一碗水端平”用于“平等”对待原告和被告,而不是全力维护原告利益和打击犯罪,这样司法机构的执法职能必然发生本质变化,必然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也必然出现严重错误。一旦司法机构将“天平”惩恶扬善的概念偷换成平等对待原告与被告的概念,那么 “天平”就必然变成了罪犯和法官之间进行判决结果与金钱、利益的交易工具。“天平”这杆秤的作用是度量市场商品交易,而不能用来度量法律与金钱的交易,市场交易法则不是在什么地方都能够进行利使用的。

  对于遵纪守法的良民来讲,法律对他没有任何的惩罚作用,他与“天平”也不发生任何关系。但是当他受到别人伤害时,他就被迫站到了“天平”的原告一端,与法律就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原告被迫与被告一起放在“天平”上进行秤重,而“一碗水端平”又被司法机构错误地用于宽容被告,使其逃脱法律制裁而逍遥法外,这就使得原告在 “天平”上被肆意蹂躏,惨遭折磨。因此说目前这种“一碗水端平”的所谓“公平”的办案方式对原告来讲是极不公平的。对被告的宽容必然是对原告的残忍,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必然使其生活在长期上访的艰难痛苦的道路上,甚至走上私人暴力解决案件的不归路。

  司法机构的职能是伸张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和打击犯罪,而以“天平”图标作为司法机构执法职能的象征,其目的很不明确,很容易被误认为是某些商品的交易机构,忽略其严格执法的功能。司法机构是利剑,而不是商铺。另外,正是由于“天平”这杆秤的存在,才使得现实中的司法机构在某种程度上起到钱、法交易市场作用,因此取缔钱、法交易市场必须从替换“天平”图标做起。“天平”寓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并没错,错在它不能体现司法机构惩恶扬善的正义职能。司法机构的正义职能是具有倾向性的,它倾向于原来告,而“天平”具有平衡性,实质是它倾向于被告,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矛盾的,目标不能统一。从这一角度讲,用天平图标来代表司法机构惩恶扬善的职能是自相矛盾和很不恰当的,因此必须以利剑进行取而代之。

  司法机构维稳工具,不是交易工具。司法机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和打击罪犯一把利剑,而不是用于进行商品交易的一杆“秤”,用“秤”是不能对罪犯形成有效打击的。司法部门的打击对象是被告,保护对象是原告,因此它必须以原告为友,以被告为敌。由于案件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事件,因此说公平法则不适合在罪犯和受害人之间进行使用,不能用公平作为借口来庇护犯罪。对罪犯的宽容就是对受害人的残忍。如果司法部门不能打击犯罪,保护民众,那么司法公平又从何谈起?司法机构不是讲公平的地方,商品交易才讲公平。从这一角度讲,司法部门讲公平就等于失职。

  古代的“悬秤卖官”而今已经演变为“悬秤卖法”(出卖判决书)。在这种情况下,“天平”的一端是判决书,另一端是金钱、利益,两者重量相等,“天平”达到平衡就可以完成这种罪恶交易。既然罪行可以通过交易进行赦免,那么有动机的人就可以大胆犯罪,这种风气一旦形成,犯罪率将大幅度上升,大量善良民众将深受其害。为什么如今说“为人民服务”已经演变成“为人民币服务”?导致这一演变的根本原因就是司法机构变成了商业机构。目前在司法机构买卖判决书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而要打破这种恶习,就必须首先从改换司法机构的代表图标开始。

  三、加强初审司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近些年来,到市、省甚至国家级别上访的人数不断增加,各级接访机构应接不暇,这不仅给国家各级行政机构大幅度增加了工作量,同时也给上访人员造成极大的精神和身体上的严重伤害。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其原因就是大量案件没有在基层司法机构得到妥善处理,将社会矛盾推到上级司法机构和国家各级接访机构。

  在这庞大的上访队伍中,原告是其中的主要成员。由于原告在基层司法机构进行诉讼时,被侵犯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才千辛万苦地到国家各个上级有关部门进行上访。这一点可以通过高比例的原告上诉率来得到证实。基层司法机构不能将案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妥善处理,这首先是它的失职。同时把大量解决不了的案件推给上一级司法机构,这还将增加上级司法机构的工作负担,将大量人力重复浪费在同一案件上。如果案件能够在基层司法机构得到妥善解决,那么上诉和上访人员的数量就会大幅度减少,国家各级有关部门就可以轻松执政了。

  在我协助办理的职务侵占一案中,市公安部门对于证据确凿的事实市级公安部门百般推脱,不与办理。此案已经在该公安部门立案14年之久,至今没有任何处理结论。2015年9月,当事人又向该公安部门提供了侵占公司股东股份的新证据,从原始股东结构到侵占后的全部股东变更证据都提供给了公安部门,而这一次该市级公安部门将这些证据作为一个新案件转给了下属区级公安部门,彼此相互推脱,直至今日仍然没有一个确切的说法,使犯罪嫌疑人至今仍然逍遥法外。为此,当事人多次到市、省甚至公安部进行上访,但是时至今日仍然是石沉大海,渺无音信。

  在市房产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渎职侵权,非法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件中,该局工作人员通过恶意销毁当事人原始档案资料以及分割房屋使用面积的违法方式,将当事人1798平方米的房产一分为三非法变更到他人名下。向区检察院举报当时,接案人员对此证据确凿的案件信心满满,认为是一个大案,必须加以重视和尽快办理。但是,过了很长一段时间仍然没有处理结果。当再次找到该办案人员时,她就以案件审理程序不顺为由开始进行推脱,说是要等公共安部门处理案件之后才能做进一步审理。公安方面的案件是公司人员职务侵占,而检察院的案件是房产局工作人员渎职侵权,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以此为由来拖延办案,这其中的奥妙可想而知。

  在区级法院的房产抵押贷款再审一案中,原审案件在4个被告都完全不知和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就下达了被告败诉的判决,在再审过程中虽然纠正了其中3个被告的错判,但是仍然判决房产所有人之一的被告(再审原告)房产抵押有效。而此判决是完全根据想象来做出的,没有任何证据作为根据。相反,再审原告做了指纹和签字鉴定,都证明没有对银行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是该法院对这些决定是否抵押的重要证据不予采信。这种办案方式除贪赃枉法之外,恐怕没有第二种解释。对于该法院的这种荒谬判决,当事人自然要上诉、上访和长期上告的。

  司法机构是为保护受害人(原告)利益和打击罪犯(被告)而建立的,而基层司法机构就是保护民众利益和打击犯罪的“拳头”。但是,如果基层司法机构能起到这一“拳头”的作用,出现原告上诉、上访和罪犯倍受袒护、逍遥法外的荒唐现象,那么就说明它没有履行自己的基本职责,说明司法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和贪脏枉法。如果案件能够在基层司法机构得到很好的解决,那么原告就不会进行上诉和上访,司法几机构惩恶扬善的神圣职能就可以得到完美发挥,社会秩序将出现空前的稳定与和谐。为此,对基层司法机构必须进行严加管理、严格要求,加强其严肃的执法责任。对于失职、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一旦发现,视为与罪犯同罪,甚至更加严厉的处理。

  四、取消法律对原告诉讼时间的限制

  在4年的诉讼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诉讼时效。受害人的案件一旦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间,那么法院对案件将不再进行审理,受害人的利益将失去法律保护,其损失将无法挽回。由于我国目前有些法律条文是限制原告诉讼时间和保护犯罪的,因此一旦超过这些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诉讼时间,原告诉讼就将被法院驳回,被告就可以逃脱法律制裁和逍遥法外。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方面,这一规定更为严格,超期一天法院都不予进行案件的实质性审理。另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还会受到上诉时间的限制,一旦超期就不能进行上诉,失去法律保护。这些对于受害人来讲都是极不公平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我协助办理的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178号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书是这样写的:“通过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在2001年对于涉案房屋的出售、借款、抵押等行为均属应当知晓,原告意图规避本院对其是否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审查,对于原告自称在2015法院执行时才知道房屋被抵押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从一审法院所根据的裁定理由看,它是完全没有道理的。虽然原告当时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是这一抵押行为是在暗地里进行的,是一起诈骗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因此原告和贷款人对此事完全不知。原告作为受害方,如果当时知道此事,那么必然马上提起诉讼,绝不会等到2015年才进行诉讼。另外,通过司法鉴定证明所有贷款、抵押等手续上都没有借款人和抵押人的签字和指纹,而且贷款是否转入公司帐户,银行和公司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因此,说原告当时知道某市房产局非法办理《他项权利证》的这一行政行为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从一审法院的观点和裁定内容看,它对被告具有一定的袒护性,办案具有很大的倾向性。一审法院单凭自己的凭空想象就草率作出裁定,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这是对原告和法律不负责任的表现,同时也体现出司法机构职能的完全丧失。

  在这一行政案件中,法官利用“应该知道”这一法律条款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也就是说,法官是在根据自己的想象在进行判决,而对于证据确凿的事实根本不予理睬。从这种倾向性极大的案件审理方式也可以看出,其中的内幕交易是多么明显。像这样的例子在我协助办理的案件中就有好几个,其结果与此完全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受到多大的侵害,无论证明这种侵害的证据有多么充分,他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即使是对原告有利的事实极其清楚的案件,法院也会长期拖延不办,等到什么时候找到对原告不利的证据,案件才可以了结。总而言之,被告获胜的判决结果已经事先确定,原告想赢得官司比登天还难,几乎是没有任何可能。

  还有一个更加荒唐的抵押贷款案例,就是在该案件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将“应该知道”房产抵押这一概念偷换成“同意房产抵押”的概念,进而判定原告房产抵押有效,强行将原告的1996平方米房产判给银行,使实际骗取贷款的不法分子逍遥法外。由此可见,在审案过程中法官将“应该知道”这一法条功能被使用的更加淋漓尽致,已经达到了推陈出新的“最高”境界。目前“应该知道”这一荒谬的法律条款已经成为贪脏法官保护罪犯并使其永远逃脱法律制裁、逍遥法外的万能法宝。由于这些不合理法律条文的存在,使大量的犯罪行为逃脱了法律制裁,对大量受害人造成极大的危害,对社会稳定和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什么叫“应该知道”?法官想象你知道就叫“应该知道”。 由于这一荒谬法律条款的存在,给法官审理案件开拓了无限的想象空间,使其可以利用它来随意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既然法律条款上有从“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那么法院自然要充分利用这一法条来驳回原告的起诉了。其实“应该知道”只是一个推理和判断,至于这一判断是否正确,没有证据证明。“应该知道”只是一个不确定的判断结论,把它划入“知道”的概念范畴违反基本的逻辑规律。这种不合逻辑法律条款的存在,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必然会起到袒护犯罪和伤害原告的极其卑鄙下流的作用,这也是其存在的最大弊端和危害。

  在很多情况下,原告利益被侵犯很长时间之后才被发现,而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间。比如受害人的房产生被法院在不通知本人的情况下错判给他人,受害人在不进行房产交易的情况下是不会知道这一错误司法行为的。还有一些情况是原告利益被侵犯之后,都是自己在向被告进行追讨,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这一长期的追讨过程没有留下证据来进行证明,因此其利益也会失去法律的保护。法律应该是保护受害人的,只有受害人才有权决定是否追究罪犯的法律责任,其他任何机构、个人都无权对其进行干涉和限制。什么是真正诉讼时效?原告的意愿就是诉讼时效。什么时候原告不追究了,什么时候也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犯罪行为,只要受害人追究,无论什么时间,法院都必须为其审理和判决。如果罪犯妄想逃避法律的制裁,那么他只能乞求受害人的原谅,别无其它选择。

  “应该知道”这一法律条款所起到的作用是用时间来抵消犯罪,用法律来保护犯罪,这看起来极其荒唐,但事实的确真的如此。原告之所以不能胜诉,就是因为有这些荒唐的法律过多地维护被告(罪犯)的利益。谁在犯罪?谁受到了伤害?法律应该维护谁的利益?这似乎是一些不需要解答的问题,但事实上正是由于这些荒谬法律条文的存在,使得是非极其难以分辩了。法官贪脏枉法、破坏社会秩序是现象,“应该知道”这类荒唐的法律条文的存在是根源,要消除邪恶现象,就必须从铲除催生邪恶的腐烂的根源着手。因此,对于“应该知道”这类荒唐的法律条文必须进行坚决取缔。

  五、经济案件归类刑事案件审理

  现有法律规定,偷、抢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按照刑事案件的方式进行审理和判罚;通过经济往来形式所发生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经济犯罪,按照经济案件的方式进行审理和判罚。其实从财产侵占数量上看,经济案件比刑事案件要大的多,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也更为严重。从这一角度讲,对经济案件的判罚应该重于对刑事案件。但是,法律对所谓的经济案件的处理却极其的和善,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麻木不仁,严重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助长社会的邪恶风气,破坏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事实上,无论通过什么方式侵占他人财产所犯下的罪行都是相同的,都对被害人构成同样的伤害,都应该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受到法律的同等制裁。

  对犯罪行为的宽容就是对受害人的残酷。由于目前司法机构对所谓的经济案件的打击力度薄弱,对此类犯罪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使其形成泛滥局势,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只有将经济案件归类于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罚(凡是有通过经济往来方式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一律按照诈骗罪进行判罚),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才能使人们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才能避免案件的发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秩序混乱的问题。

  六、行政案件与贪污腐败案件并案审理

  在我协助办理的几个行政案件中,普遍存在行政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的业务时玩忽职守、渎职侵权、贪污腐败的犯罪现象,并全部在检察院进行立案审理。但是,由于法院和检察院是两个独立部门,彼此之间各自为政,不能进行有效合作,因此难以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对案件审理形成极大的障碍。俗话说:“一个和尚挑水吃,两个和尚担水吃,三个和尚没水吃”。在两个不同司法机构之间这一现象更为明显,两个“和尚”就没水吃了。

  行政案件与贪腐案件是两个孪生兄弟,见其一必有其二,彼此有着不可分割的连带关系,因此必须将这两类案件合并审理才能对罪犯形成更有力的打击和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利益。由于这两类案件之间的关系极其密切,涉及相同的行政办事人员和相同的伤害对象,因此将其并案审理是完全可行的司法改革措施。如果将这两类案件分别在法院和检察院立案审理,那么必然形成两个司法机构相互推脱责任和无作为的不良办案结果,同时也是对宝贵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目前司法机构的工作量极其巨大,前去诉讼的民众每天都要长时间排队等待才能进入其防卫森严的大门。在商品市场比较萧条的情况下,相比司法机构的“生意”如此十分红火,甚至比一些菜市场的生意还繁荣百倍,这也说明司法机构这一宝贵资源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

  行政案件对受害人的伤害极其巨大,甚至超过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百姓对此深恶痛绝,但又无能为力。行政案件之所以有极低的原告胜诉率,就是因为官场一贯存在的“官官相护”恶习。一旦触碰到官场的裙带关系,案件就很难进行公正审理。正义在裙带关系面前没有丝毫的抵抗能力,邪恶主宰着官场,黑、白两道合伙压迫善良的民众,对善良的民众造成极大的伤害,严重破坏了政府机关在民众心目中的伟大光辉形象。行政案件的产生,基本上都是由于公务人员的贪污腐败所导致的,因此将两按并案审理将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处理。如果不对案件相关的公务人员进行审理和控制,那么他们必然将通过自己所掌握的国家权利千方百计进行四处活动,以使自己逃脱法律制裁。

  在我协助办理的一个行政案件中,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个登记处处长于200311月,在没有经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第一大股东同意和公安局办案人员警告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股份非法变更到他人名下。而此时获得受害人股份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人正是公安职务侵占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其活动正在受到公安部门的监视控制。由于涉案的行政部门的处长没有受到任何刑事控制,仍然可以行使自己所掌握的职权,因此在处理此行政案件时该处长仍然负责监办,可见其办案结果是多么的荒谬了。从这一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如果不能将行政案件与贪污腐败进行并案审理,那么被害人的冤屈将永远石沉大海,罪犯将永远逍遥法外。

  七、减少和简化现有的法律条文

  仅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来讲,就将1979年刑法的192个条文,增加到452个条文,还有行政诉讼法和其解释,再加上其它法律条文其数量是极其庞大的。不要说普通老百姓对这些条文进行了解,即使是专业的法官、律师也只能了解其中的一小部分。法条的繁多和其内容的复杂不仅大大增加了案件审理和判决的难度,也大大增加了司法机构的工作量,导致其工作效率的大幅度降低。请想,审理和判决一个案件必须从这大海般浩瀚的法条中找到一滴水相仿的适用于案件的法条是何得的艰难。其实法条越多、法律越复杂,案件审理和判决出现错误的概率就越大,因此对法律条文必须进行大幅度的削减并对其内容进行简化。

  法律并不需要十分的繁多和复杂,只要能确定谁是受害人并且维护其利益就可以了。“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此为执法常理,法律能起到这种简单的作用就可以了,完全没必要搞的极其复杂。目前法律之所以变的十分复杂,是因为它增加很多保护罪犯的法条,而将罪行进行开脱自然比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复杂的多。其实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是要做到颠倒是非就必须把案件搞的极其复杂,而繁多和复杂的法律条文正好给罪犯逃脱法律制裁提供了广阔的迂回空间,使其能够在繁多混乱的法条中浑水摸鱼,趁乱逃脱法律制裁。

  其实法院判案很简单,只要知道东西是谁的,谁拿走了,之后再还给人家还回去就完事了。如果法规简单合理、通俗易懂,那么案件审理将清楚透明,错案和怨案将大幅度减少。同时,贪污腐败的司法工作人员也丧失了利用繁杂法条来保护犯罪的机会,贪污腐败出现的概率也将随之大幅度降低。

  八、取消原告垫付诉讼费用的规定

  在我协助办理的民事案件中,原告1996平方米房产被非法抵押,上诉费用近4万元,全部是借款,给本来就被受折磨和伤害的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同时也对原告上诉造成极大的经济压力。如果原告不能借到这笔上诉费,那么他就无法继续请求法律的保护,将只能维持一审对自己不利的判决。

  虽然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进行承担,但是原告必须首先垫付这笔费用,这就对原告诉讼设置极大的障碍。受害人都来自原于原告,受益人不会去法院为受害人提起诉讼。由于在案件中原告已经受到了伤害,因此再要求他们事先垫付诉讼费用简直就是雪上加霜,极难承受。不仅如此,而且原告还要承受极大的败诉风险,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

  法律是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进行建立的,因此它不应该给原告设置任何的诉讼障碍。为使法律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对这一巨大的诉讼障碍必须进行彻底清除,必须取消原告事先垫付诉讼费用的荒谬法规,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原告的诉讼难度。解决方法:如果有必要按照诉讼金额交纳诉讼费用,那么首先由法院方面做临时记账处理,等案件判决后由犯罪方进行缴纳。

  九、取消按照诉讼金额收取司法鉴定费用的规定

  过去司法鉴定的收费方式是“按件收费”,就是说无论这一案件中所鉴定的项目有多少,都只收3千元——5千元的鉴定费用。现在是“按项收费”加上按照鉴定案件所涉及到的金额大小进行收费,就是鉴定一项的基本费用是3千元——5千元,再加上案件涉及金额的收费。

  按照这一收费标准,我帮办的案件的全部鉴定费用高达10万元之多。这笔钱对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来讲已经是一笔巨款了,根本拿不出来,即使是外借都很难做到。由于原告筹集不全这笔款项,因此只对8个鉴定项目中的2个项目进行了鉴定。即使这样仍花费2.6万元之多。之后,虽然这两个鉴定结果全部证明是原告正确,但由于鉴定项目不够,在法庭上不能拿出充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论证,因此最终导致诉讼失败,使这2.6万元的鉴定费用全部损失,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金额与鉴定部门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这些部门还要从中大牢一把,趁火打劫,将原告进行进一步的压榨。因此,这种严重阻碍原告诉讼的高收费的司法规定必须予以取消。并且,鉴定费用应该首先由法院进行记账处理,之后由犯罪方进行支付。

  十、修改法院审理程序

  受害人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要经历很多的司法程序,其中有些程序是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受害人利益的维护不仅要受到各种不合理法条的阻碍,同时还要经历各种即复杂又不合理的司法审理程序来一项一项的来过关,就好象要历经唐僧取经的九九八十一难,之后才能修炼成正果。由于司法程序的复杂与不合理,导致案件审理时间极其漫长,一个很普通的案件一审就是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痛苦,甚至有些受害人经不起长期无望的诉讼折磨,惨死在诉讼的路上。同时,这样的司法审理程序也给罪犯长期逍遥法外创造了极好的机会。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一些不合理的司法审理程序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或取消。

  1、取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的司法程序

  负责进行一审的基层法院(区级)在认为原告诉讼不合理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裁定驳回原告诉讼的司法程序。很多案件在这程序的关口下被挡在门外了,而这其中有很多是原告受到了真实的伤害。司法机构是为解决问题而设立的,民众有了冤屈才找到法院,谁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到法院去打官司、找麻烦。如果法院不能维护受害人利益,又将矛盾再次推给社会,那么政府花那么多钱、建那么多房、用那么多人设立这个法院还有什么意义?不是一种极大的浪费吗?

  进行司法诉讼是受害人的权利,任何司法机构都没有剥夺原告进行诉讼的权利。无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法院都应该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进行认真审理并为原告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要达到这一良好效果,前提就是取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的司法程序。如果的问题得到解决,原告自己撤消诉讼,这也可以说明是法院尽到了保护原告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是职责。

  2、取消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的程序

  在很多上诉案件中,中级法院都执行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司法诉讼程序。由于这一程序的存在,给中级法院的“无作为”判决找到了借口,导致案件在中级审理这一层面仍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既然有人上诉,就说明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没有在一审法院得到很好的解决,说明司法机构的职能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尤其是原告上诉,更是说明受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司法机构应有的保护。如果一审法院能够就案件进行妥善处理,那么当事人就不会到中级法院进行上诉。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意义。

  既然有人上诉,就说明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问题,说明案件没有在一审法院得到妥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起码可以改判其中的部分判决内容,否则它就没有履行自己应有的监督职责。其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这一司法程序就是一种支持法院“无作为”和不负责任执法的荒谬司法程序。它的存在不仅耽误了案件的有效处理,同时也助长了 “官官相护”这一官场恶习,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必须将其尽快取消。

  3、取消中级法院“发回重审”的司法程序

  目前在中级法院有“发回重审”这一判决程序,而且在很多案件中都执行了这一程序。所谓的“发回重审”,就是中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做发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问题,判决其重新进行审理。之后初级法院仍然有维持自己判决的机会,仍然可以维持错误。这样就导致案件审理的时间进一步拖延。

  既然中级法院已经发现了判决错误,那么就应该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纠正,并做出正确判决。既然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那么二审法院发现问题之后不对其进行改判,反而“发回重审”的判决,这显然是“多此一举”的司法程序。中级法院将案件重新推给一审法院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完全是推卸责任的做法。这一程序的存是极其为荒唐,因此必须予以坚决取消。

  4、公、检、法三机构合并办公

  目前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三个司法机构都是各自独立办公的,有些案件需要通过这三个分别独立的司法机构才能走完整个司法程序。这三个司法机构之间不仅间隔一定的距离,给涉案人造成交通方面的困难,而且在每个司法机构的案件审理中都规定了较长的审理时间,因此必然用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率。在具体办案方面,还会形成三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之间相互推脱责任,形成整体“无作为”的呆滞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有很多案件花费几年甚至更长时间都不能得到解决。我帮助办理的案件就是实例,在公安部门立案的职务侵占各个公司财产案件,由于公安局与检察院之间的相互“扯皮”,审理了14年时间,至今仍然没有结果,犯罪嫌疑人仍然逍遥法外过着花天酒地的生活,受害人贫苦潦倒冤沉海底。

  目前司法机构的案件数量极其的巨大,去一趟法院在外面排队都需要半个多小时的时间,有些时候只是因为排队都会出现开庭迟到的现象。在目前司法机构案件堆积如山的情况下,提高司法机构的办案效率是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如果不能将本来就十分稀缺的司法资源进行效利用,那么将不能很好地提高司法机构的工作效率,同时也对这一稀缺资源的极大浪费。只有将国家耗费了大量的人、财、物所建立的司法机构充分发挥其最大的工作效率,才能使案件得到最快的处理,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尽快维护和更有力地打击罪犯。另外,推延办案时间对受害人极其不利,对犯罪嫌疑人十分有利,这是司法机构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果能够将三个司法机构进行合并,将案件在一个审理环节就能够得到妥善解决,那么就可以增加两倍的案件处理机构,就可以大幅度提高办案效率。三个司法机构合并之后,公安局、检察院可以作为法院的一个职能部门,公安局、检察院原来的办公场所由法院进行接管,成立新的综合性质的新型法院,增加法院数量,提高办案效率。

  十一、建立案件公开审理机制

  目前案件都是由司法机构独立进行审理的,缺少公众和媒体的参与,这就形成司法机构的专权和特权,使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独断专行,错案件不断发生,导致司法机构与民众之间矛盾的不断激化。在这种状态下,司法机构接待民众如临大敌,民众进入其大门都要全部进行安全检查,这种现象是十分荒谬,司法机构与民众之间关系搞的如此紧张实不应该。

  一个真正的民主国家,凡事都应该大家一起商讨决定,不能由少数人进行专权。由于目前司法机构的专权和特权的存在,使很多意志薄弱的司法人员利用它为自己谋取私利,导致司法机构成为贪污腐败的重症区。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已经明确告诉我们,专权和独裁将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必须加以禁止。民主是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观,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所遵守的基本原则。如果能够建立案件公开审理机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广泛争求民众意见,实现民主办案,那么就可以将司法机构的这种特权进行分解,就可以做到透明执法,就能够避免大量错案的发生。

  十二、追究罪犯直系亲属的连带经济责任

  中国古代有“一人犯罪,株连九族”的残酷刑法,目的是消除民众的犯罪念头或推翻统治和压迫的革命思想。日本侵略中国的时候也采用了这一方式的刑法,目的是强力控制中国民众抗日斗争的信心和行为。虽然这种残酷的刑法十分过分,但同时也的确对犯罪进行了极大的震慑,打消了很多犯罪的念头,也对人民反抗腐败政府的压迫形成极大的心理压力。

  新中国成立之后,对这种残酷刑法进行了彻底否定和废除,建立了“一人犯罪,一人承担不涉及任何家庭成员和其他直系亲属”的新刑法。虽然该刑法看似公平,但正是由于这一法规的存在,有些罪犯将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转移到直系亲属,以逃脱法律制裁。即使有的赃款、赃物没有接转移到罪犯直系亲属的名下,这些赃款、赃物也为其提供了一定的间接服务。罪犯知道,一旦罪行暴露,法律只能对其一个人进行制裁,不会影响到其他直系亲属,这些亲属日后仍然可以作为他的生活靠山,因此也就助长了他的犯罪胆量,使其大胆冒险,伤害他人。从这一角度看,该刑法有利于罪犯,不利于受害人,是一种不平等法律。

  公平的法律应该是对于侵害他人身体的刑事犯罪,其责任由个人承担,而对于有经济方面侵害的犯罪,其责任就可以涉及到其主要亲属。直系亲属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次之。在罪犯不能履行其经济责任的情况下,经济责任由其直系亲属进行分担。如果能够建立这样的制度,对犯罪进行强力的心理震慑,那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其犯罪念头,起到一定的降低犯罪率的作用。

  以上建议完全是我个人在4年案件诉讼过程只的一些感悟,仅供国家在司法改革过程中进行参考。但是,无论司法改革所面对的实际情况有多么复杂,走向何方,人类社会对真理的普遍认识是完全一致的,无需对其进行丝毫的怀疑。放下社会主义的道德理念暂且不谈,犯罪无论在任何制度下都是必须禁止和惩罚的可耻行为。但是,由于当今的一些不合理法律的存在,导致社会认知的黑白颠倒,将可耻视为光荣,形成邪恶的社会风气,这才是最可怕的毒瘤。司法机构的责任是化解社会矛盾,并不是制造和加深社会矛盾,而如今的司法机构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社会矛盾,反而将社会矛盾进行激化,将民众对法院的愤怒将转移到党和政府领导人的身上,形成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尖锐矛盾,影响国家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由此可见,司法改革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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