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立即将“两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

应该立即将“两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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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目前司法腐败依然严重,应该立即将“两审终审”制修改为“三审终审”制。这样修改显而易见的好处有:

  1. 可以解决“当事人”无法直接启动“再审”的问题。当前有大量的案件涌入再审程序,涌入信访程序,虽然启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多、无限制,但这些渠道都不能保证“当事人”必然能够启动“再审”程序。这种“不必然启动”,可以导致有权启动机关的腐败。

    “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方式有: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当事人通过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申请启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但这些可能启动“再审”渠道都不保障“当事人”直接启动“再审”的基本诉讼权利。“三审终审”实际上终结了毫无意义的诸如“再审审查”这样的“再审”前置环节。这些“前置环节”,本是这些机关发现“冤假错案”的环节,可是,却被错误地设计成了“当事人”“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障碍。这种错误设计应该立即得到纠正。落实“当事人主导原则”,才可能保障“程序正义”。所以,应该通过“三审终审”归还“当事人”“直接启动”“再审”的基本诉讼权利。

  2. 可以避免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我国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再加上目前法官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在同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出现“因地而异”、“因人而异”的判决,直接影响到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3. 可以解决“地方保护”问题。实行“两审终审”制使“终审法院”靠近案件发生地,这使得“终审法院”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容易受到当地人情关系的干扰,容易导致“地方保护”。

  4. 可以避免法院错案追究制的“副作用”。事实上,法院错案追究制,使得“上诉审法院”实际上成为了对下级法院进行单向监督与控制的“上级”法院“。基于法院司法等级制的“初级法院”定位,使其沦为了处于从属地位的“下级法院”。这种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建构,导致因“中级法院”权力过大不受制约而导致“基层法院”自决权丧失,导致审级独立名存实亡。

  5. “三审终审”可以提高司法腐败的难度。因为同时腐败三个法官的成本更大、困难更大、危险更大,所以,可以提高司法腐败的难度。

  6. 通过“三审终审”可以程序化地实现“异地审理”。“终审法院”,一般远离“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所以,实现了“异地审理”。“异地审理”是司法公正的一种保障方式。

  7. “三审终审”可以保证案件程序性进入“最高法院”。案件进入“最高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地方保护”,是最彻底的“异地审理”。

  8. 将“两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减少司法腐败的最快捷方式。

  9. 实行“三审终审”制,既可以把实际上对“一审终审”、“两审终审”和“三审终审”的选择权归还给相关“当事人”,又保障了“当事人”通过选择不同的层级的终审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权利。司法公正了,必然减少“诉累”。设计“终审”制度的目的只是是让裁判有确定的生效时间,而绝不是剥夺或终结“当事人”在“终审”后的有继续纠正“冤假错案”的权利。“三审终审”未必会导致它比“一审终审”或“两审终审”的实际裁判生效时间更长。导致“冤假错案”的裁判永远不应该生效,“三审终审”更有利于阻止这种裁判的生效。

司法公正事关人心向背。面对复杂的国内外局势,为快速扭转司法腐败的严峻局面,为减少司法报复,应该立即将“两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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