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自诉”案件不能再“有案不立”了!

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自诉”案件不能再“有案不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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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女童遭父亲强奸多次,被奶奶要求写谅解书》的报道。对这种犯罪行为,对这种打着“亲人”的名号包庇犯罪的套路,已经不感到震惊和奇怪了。因为,在现在,这样的家庭和所谓“亲人”已经越多越多了,因为刑法已经失去了对他们应有的震慑力。对孩子的犯罪的“亲人”还真的是“亲人”吗?犯了罪,还搞欺软怕硬、见利忘义的“道德绑架”和“感情欺骗”,就是罪上加罪了。从孩子这个所谓世俗意义上的“薄弱环节”下手,是他们常用的伎俩。这些东西还是所谓的“亲人”吗?他们恐怕连做“人”都不配。

好在这个案件在媒体的主动介入下,通过“公诉”渠道得到了处理。恐怕,对这种事情,也只有诸如此类的主动介入,“公诉”程序才可能被启动。

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不少涉及“未成年”的刑事自诉案件往往需要畅通“自诉”渠道才能得到及时解决和有效处理。可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自诉案件”,在今天,“有案不立”依然常见,依然阻力巨大。

“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一样适用“立案登记制”的。可是,“刑事自诉案件”比“民事案件”更难。“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尚未彻底解决民事案件“立案难”问题,更没有解决“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难”,对“刑事自诉案件”,不少法院实际执行的依然是过去的“立案审查制”而不是目前应该执行的“立案登记制”。法院有法不依,是“刑事自诉案件”依然“立案难”的根本原因。

执行好、落实好“立案登记制”是对司法人员的起码“形式”要求,连起码的、简单的“形式”要求都做不到,做到要求更高或更复杂的“实体审判”公正就更难了。

有一起“遗弃罪”的立案经历。遗弃罪是可以自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在符合形式要件后,提交了《遗弃罪起诉状》、《证据目录》和所列证据,要求法院立案。这些材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要求。“立案庭”负责刑事自诉立案的工作人员没有“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本身也证明了“自诉人”向“立案庭”所提交的立案材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要求。在“自诉人”没有收到任何书面告知补正的情形下,“立案庭”负责刑事自诉立案的工作人员却告知当事人,是否立案需要法院的“刑庭”“审查”并说“刑庭”会联系当事。“刑庭”“审查”?这不还是过去的“立案审查制”那一套吗?

可是,法院不仅不立案,甚至连应该出具的“不予立案”的《裁定书》都不愿意给当事人。还是在当事人的坚持下,法院才出具了“不予立案”的《裁定书》。《裁定书》是对法院的程序要求,对当事人也十分重要,因为,没有《裁定书》当事人就无法针对“不予立案”提出上诉。法院是最应该“办案留痕”的,可是,有些法律文书,当事人如果不主动索要,他们往往不会主动提供,即便这种主动提供是应该的,是法定的。

上诉审的维持的理由也基本和一审法院一样。和一审一样,二审往往连法定的庭审程序都没有就直接裁定维持了。更荒诞的是,一审和二审的不予立案《裁定书》居然都完全没有对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任何引用。《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是“立案登记制”的法律根据。

目前,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就是这么难。

在立案阶段,自诉人连承办法官往往都见不到,在信访过程中,当事人才有可能见到接访的法官。可是,通过接触知道,这些法官往往并不了解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法律。接访通常是“走过场”,根本解决不了任何问题。

面对目前轻微犯罪比重大这一严峻形势,畅通当事人“刑事自诉”渠道,是当务之急。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自诉”案件不能再“有案不立”了!

唯有落实“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才可能震慑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防微杜渐。轻微犯罪得到了有效震慑,诸如文中新闻报道那样的严重犯罪自然减少。

畅通“自诉”渠道,有利于减少“公诉”渠道中的司法腐败,也有利于通过当事人“自诉”来促进“公诉”工作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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