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Embed below code to your site

论文提要:

近年来,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不断完善,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很多地方政府也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又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更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制度;这些法律的制定颁布从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将未成年人放置于一个严密的安全网之下但是在现实社会里针对未成年人的侵权甚至犯罪行为却在近年来仍处于高发态势很多案件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给未成年人和他们的家人带来了难以修复的伤痛也引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如近年来多次见诸媒体的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幼儿园和小学虐童案件、留守儿童冻饿死亡案件以及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等。我们发现一方面是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多,与此同时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尤其是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和严重侵权案件却似乎并没有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而有所下降,反而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存在法律规定模糊粗疏、保护方式较多但效果不佳、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力度太弱、诉讼制度规定不尽合理等问题,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之上, 通过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机构、公益律师的法律援助、少年法庭以及试行暂缓判决等具体的制度加以完善。

全文共6710字。

主要创新观点:

当一个事件由个别性的、偶然的事件转变为一个社会问题时其背后的原因一定是复杂的任何单一的概括都是有失偏颇。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当下未成年人保护令人担忧的现状。可以说屡禁不止的未成年人权利受侵,既表明了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某些缺陷也表明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程序上存在缺陷。但是本文不打算全面分析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而是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方面的问题加以分析,在借鉴国外制度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司法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应该承认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和世界上一些国家相比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所以需要从立法到执法从制度建设到细节规定从政府主导到全社会参与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急需要改进完善。

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机构,负责有关未成年人的日常保护。

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他们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必须本着矫正优先的原则。而矫正既是一项耐心细致的工作又是需要有专门的专业知识才能胜任的专业事务。因此设置少年法庭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心理专家的参与,通过审前教育做好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工作,这对于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正常生活意义极为重大。

 

 

以下正文:

 

近年来,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不断完善,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很多地方政府也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又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更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制度;这些法律的制定颁布从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将未成年人放置于一个严密的安全网之下但是在现实社会里针对未成年人的侵权甚至犯罪行为却在近年来仍处于高发态势很多案件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给未成年人和他们的家人带来了难以修复的伤痛也引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如近年来多次见诸媒体的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幼儿园和小学虐童案件、留守儿童冻饿死亡案件以及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等。我们发现一方面是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多,与此同时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尤其是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和严重侵权案件却似乎并没有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而有所下降,反而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对此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会是这样?到底是我们的法律不够完善还是现有的法律未能得到切实的执行?和其他先进国家相比’我们还有哪些措施需要加以完善使未成年人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毋庸置疑,当一个事件由个别性的、偶然的事件转变为一个社会问题时其背后的原因一定是复杂的任何单一的概括都是有失偏颇。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当下未成年人保护令人担忧的现状。可以说屡禁不止的未成年人权利受侵,既表明了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某些缺陷也表明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程序上存在缺陷。但是本文不打算全面分析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而是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方面的问题加以分析,在借鉴国外制度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司法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缺陷

(一)法律规定模糊粗疏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条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这一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首次表明了我国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类型, 为未成年人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第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相关经费纳人本级政府预算。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条规定提供了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承担者,即“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但这一规定实在太概括模糊,在实践中不好操作。首先,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具体指哪些“机关”?其次“各自的职责”这一表述本身就表明对未成年人保护并非这些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的“主要职责”,而是在其本身职责范围内如有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的才会依照法律授权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这种没有专门保护机构的“各自负责”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机关职责明确分工原则’也极容易导致遇到问题各自推诿看似人人负责,实则人人都不负责的结果。再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0条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根据“不得” 这一法律用语表明,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是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有的父母实际上放弃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据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披露,中国流浪未成年人数量在100万—150万人,如果他们的父母健在,应当承担监护义务而没有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其放弃监护的行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谁来监督这种违法行为?遇到此类行为理应通过司法程序判决父母监护或者撤销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但是由谁来担任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撤销父母的监护之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和监护等职责有无合适的人员接管或者接替?上述这些问题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缺乏程序上的可操作性。

(二) 现行法律规定的保护方式较多,但保护效果不理想

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包括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学校保护、国家保护和司法保护这五种方式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章“司法保护”部分概括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保护与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相对应。但是,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不仅仅体现在犯罪之后这一领域,其他的诸如未成年人的名誉权、财产权、继承权、隐私权以及自由尊严等权利,要么因为缺乏具体明确的实体权利规定而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得到保护要么就是司法保护的主体、程序和责任的不明确导致在可操作性上大打折扣。

另外,由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绝大多数时间处在家庭中,因此,未成年人权益的家庭保护在世界范围内都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对此,各国法律都分别以不同的法律形式对于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9条等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家庭保护固然是必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但仅仅依靠家庭保护却是不够的。因此各国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中除了家庭保护之外,同时都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保护、学校保护和司法保护等保护方式。反观我国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方面的法律仅规定: 在没有合适的自然人作为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这种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它看似通过社会保护弥补了特殊家庭中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缺憾,但现实的情况是有相当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单位,也有很多未成年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没有足够的人员、经费和动力去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加之该规定缺乏责任制约使得其流于形式。其他的如包括国家机关、学校保护等也都存在类似的问题。

(三)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力度太弱

有作者调查了湖南省未成年人法的实施情况结果表明问题较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传需要进一步深入加强’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甚至不知有这样一部法律;二是执法主体不明确执法权落实不到位; 即便有个别部门偶尔去执行该法的相关内容, 也大多是偶然的、阶段性的突击执法或者应付上级检查, 并没有常态化;三是没有完善的预防网络体系缺乏对未成年人某些严重不良行为或轻度违法行为的必要干预使得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难以得到及时矫治。事实上,这种状况不仅仅限于湖南省其他省市的情况也基本相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四) 诉讼制度规定不尽合理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心智尚未成熟, 体力上也明显处于劣势。因此,在司法保护上应该考虑到这些特点作出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但是,我国法律在一些重要领域未能体现未成年人的弱势群体的特点,和成年人作出同样的规定’这样必将导致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大大减弱甚至流于形式。“由于没有对相应的少年司法制度作出组织、实体、程序方面的必要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出对应性规定所以仅仅依据当前的法律还无法真正达到给予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目的。”以虐待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60条将虐待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中当然包括未成年人这部分人从生理上和精神上乃至于经济上都需要完全依附于他们的监护人,尤其是婴幼儿,他们没有任何自我保护能力,在此阶段,一旦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伤害将对其一生造成很坏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是不可修复的。虐待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很难被外人发觉,而婴幼儿甚至不具有向外人表达自己不幸遭遇的能力,更谈不上自我保护。对虐待同一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和婴幼儿等未成年人的行为规定同一个起诉标准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有刑法规定虐待罪“ 告诉才处理”,而未成年人缺乏行使告诉的行为能力,更不可能承担举证责任,根本无现实可能性。这使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或者困境在未成年人保护的诉讼程序上存在很大的漏洞。

二、其他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对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很多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经远远走到了我们前面。吸收借鉴发达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将是大有裨益的。

(一)关于专门立法

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内容当然适用于未成年人,但由于未成年人特殊弱势群体的身份又决定了对未成年人不能比照一般民事主体的规定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因此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便是各国保护未成年人的首要举措。

在美国,“一项专门的联邦法律要求各州就虐待、忽视或遗弃儿童情况的举报制定法律。该项法律称作《预防虐待儿童法》(CAPTA) 已于1974年生效。尽管CAPTA要求各州制定法律,要求对虐待、忽视或遗弃儿童的情况必须举报”,“ 所有此类案件的举报都集中于州的‘ 中心登记处’。登记处记录了每个举报及处理结果。这些信息都保存在电脑上,以便于信息的快速査询。登记处帮助个案调研员迅速査询某个家庭是否被举报过、以前调查和处理的结果是怎样的”。健全完整的信息体系是政府掌握儿童被侵案件、制定相应对策的可靠的基础。瑞典政府于1960年制定了《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规范受虐待儿童及犯罪少年的强制性保护;隔年颁布了《儿童照顾法》;1975年实施《学前教育法》;到1982年制定并颁布《社会服务法》, 将《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儿童照顾法》并入其中。英国早在1889年就通过了第一部专门针对儿童保护的法案;1948年,英国政府又制定了《儿童法》;到2011年为止,英国政府通过的各类专门规范儿童保护的法律多达44件,这在全球范围内都是极为少见的。法国同样非常重视儿童权利的促进和保护特别是保护他们不受各种形式的剥削,如性剥削;同时也反对他们在战争期间像士兵一样服役。在战争冲突中对儿童的保护方面,法国在联合国安理会中起着重要作用,安理会也确实在法国的推动下于1999年将这个问题放在其议程里,并随后通过了6项决议以逐步增加对侵犯儿童权利的罪犯的压力。德国全国性的专门与儿童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少年福利法》、《儿童与少年救助法》、《少年保护法》、《少年劳动保护法》、《禁止传播危害青少年作品法》、《联邦社会救济法》、《少年法院法》等。挪威也于1992年实施新的儿童福利法。

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无法展开论述各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详细规定,但不能否认的是各国对未成年人保护实施专门立法保护,且立法的周到和详尽,确实值得我们借鉴。

(二)设立专门保护机构

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有完善的立法并不能保证未成年人保护的实际效果。设立必要的未成年人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也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的条件之一。根据美国《预防虐待儿童法》的规定各州就虐待、忽视或遗弃儿童情况的举报有专门等级机构,“所有此类案件的举报都集中于州的‘中心登记处’。登记处帮助个案调研员迅速查询某个家庭是否被举报过、以前调査和处理的结果是怎样的”。澳大利亚专设儿童治安官负责监督儿童权益保护。为保障儿童各项权益进一步得到落实,新南威尔士州还专门制定了《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法》,组建了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以推进和监督社区儿童的整体安全、福利和幸福状况,监控由儿童提出或代表儿童提出的投诉趋向对影响儿童的事项组织专门调査等。在儿童保护措施最发达的美国, 政府设置了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儿童局。一旦发现虐童案件,由警察或儿童保护方面的政府雇员首先将孩子带离现场将其安置在临时的社区庇护所然后由司法介人。在日本厚生劳动省儿童虐待调查研究会、大阪儿童虐待调查研究会、全国儿童相谈所等政府部门或机构都在关注虐童及儿童保护的相关问题。

和以上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这导致未成年人保护无法成为一种政府的常态行动从对于发达国家未成年人保护的考察还可以看出,一些国家不但未成年人的专门保护机构比较健全,而且非政府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也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而对于我国而言由于我国公益性社会组织发育的迟缓,目前成规模的儿童保护非政府组织并不多见,个别地方零散成立的民间组织并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应该承认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和世界上一些国家相比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所以需要从立法到执法从制度建设到细节规定从政府主导到全社会参与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急需要改进完善。作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机构

前已述及,未成年人保护是一个日常性的工作必须纳人常规化的制度保护才能真正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这方面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机构,负责有关未成年人的日常保护。这样对于接受和查处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案件举报对于发现针对未成年人有可能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移交有关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处理有着积极重大的意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普遍的做法。这本身就证明了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如美国儿童与家庭局、英国地区儿童保护委员会、德国的青少年局。

(二)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诉讼程序

1、公益律师的法律援助。目前发生的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和犯罪行为有的来自外部社会对于这部分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诉讼,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未成年人的权益是被其家庭成员所侵犯有些本身就是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一旦发生此类情况再寄希望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诉讼,无异于痴人说梦;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的, 还应当设立由公益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设计。这样可以确保发生在家庭中的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能得到追究。

2、成立少年法庭。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他们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必须本着矫正优先的原则。而矫正既是一项耐心细致的工作又是需要有专门的专业知识才能胜任的专业事务。因此设置少年法庭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心理专家的参与,通过审前教育做好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工作,这对于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正常生活意义极为重大。即便是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也能帮助他们尽快从犯罪的阴影中走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目前我国大部分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设立少年法庭, 但其主要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并没有全方位对未成年人各项权益保护进行诉讼保护。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案件的,独立于审理成年人案件法院之外的专门的“ 少年法院” 或者“ 少年法庭”。

3、试行暂缓判决。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同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予以帮教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或工作,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方法。我国政府从1993年开始试行暂缓判决措施,到现在为止,已有相当多的未成年人的被宣告适用暂缓判决。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日渐凸显。这一制度今后应该继续执行并完善。

作者简介:关微,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本文系第二十七届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征文作品

发现了错别字? 请选中并且点击Ctrl+Enter发送!

 

 

孩子、家庭、社会。

登陆投稿

免费邮件订阅

输入您的电子邮件到下面的空格中,点击订阅,关注《海之子》的最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