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各级人大开始多渠道、多层次、多方位探索积极有效的监督形式,其中个案监督被作为一种新的尝试,尤其受到普遍关注。所谓个案监督,顾名思义,就是通过抓住那些有重大影响、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以监察、督促司法机关更好地行使司法权,保证案件的审理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能公正合法,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但是,目前个案监督的一些原则性问题尚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得到解决,阻滞了个案监督的法制化进程,影响了个案监督的进一步开展。因此,深入探讨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的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案范围的界定
从词义上看,个案是指那些个别的或特殊的案件。因个案监督是人大在监督司法工作实践中提出来的,故习惯上将个案监督定义为司法案件监督,将个案解释为司法案件。这一解释已为绝大多数人所认同。问题在于,司法案件到底包括哪些案件,应限定在什么范围?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
1、办案机关。要明确哪些机关办理的案件是司法案件,首先必须明确哪些办案机关是司法机关。人大司法监督涉及的办案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已在法理之中。而是否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列为司法机关,各界始终莫衷一是。时下,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三机关不属司法机关;一种观点认为,此三机关属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职能的机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传统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主管职责是司法机关的根本职责,有没有刑事诉讼主管职责是划分司法机关与非司法机关的主要标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主管职责分别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同时,还必须承担法定的刑事侦查和监管职责。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司法机关除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外,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当然,必须指出, 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并列为司法机关,并不意味着此三机关办理的所有案件都可称为司法案件,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所办理的案件,如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治安管理中办理的治安处罚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办理的律师处罚案件等,属行政案件,不属司法案件;只有其履行司法职责所办理的案件,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办理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中办理的案件,才属司法案件。
2、违法认知。所谓违法认知,是指人大对司法案件是否违法的判断程度。有人认为,个案必须是“违法案件”,亦即必须是确定违法的案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何谓人大监督?概而言之,就是人大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监督对象实施的监督、督促、制裁等强制性行为。其中,调查和纠正是监督程序的两个必要的互相联系的具体环节。调查是基础行为,纠正是结果行为。一个案件是否违法,只有进入监督程序,经过法定的调查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对案件违法的确定应在监督之中或之后,而不是在监督之前;对案件违法的确定是监督的结果,而不是监督的前提。前述看法无疑将确定案件违法置于监督程序之前,把个案监督变成了纯粹的“错案监督”,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实践中有许多案件经人大监督后被认定为无误,如事前便将其定为错案,监督者岂不陷入前后矛盾的被动境地?笔者认为,列入监督范围的案件只能是怀疑但未确定违法的案件,即“认为违法的案件”,因而个案监督只能是“疑案监督”。只有这样界定个案,才能准确对应监督的法律内涵,而不致违背监督逻辑。
3、案件规格。目前,多数人主张个案监督的面不宜过宽,应选择那些重大案件实施监督。笔者赞成有选择地进行个案监督,但不赞成以“重大”作为选择的标准。人大监督中的“重大案件”与司法实践中的“重大案件”并非同一概念,似乎与“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同语。而社会影响大小往往同人为因素相关,无法衡定。如:有些本来比较普通的案件因为群众多次上访或领导过问,就变得影响较大了,因而这里的“重大”难以把握;有些案件虽然可以按照司法实践中的“重大”标准来确定,但未必会产生争议,也未必都会反映到人大。笔者认为,个案监督不是为监督而监督,而是为了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个案监督不仅应使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要产生震动,使司法机关举一反三,不在司法活动中重蹈覆辙。因此人大应当选择那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实施监督,即以“典型”作为选择案件的标准。典型案件应有以下三点特征:一是能够充分暴露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二是能够反映当前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三是有助于人大实现当前的宏观监督任务。对于具备典型性特征的,即使是比较小的案件也可选择;对于不具备典型性特征的,即使是比较大的案件也可不予选择。
二、个案监督的程序
人大监督是权力监督,必须以法定权力的行使为始终。因此,个案监督应始于监督主体依法对案件行使监督权力之时,即始于诉讼的适当阶段,坚持“适时监督”原则。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要根据宪法和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个案监督的工作实际,本着用足现有法定职权的原则,科学设立个案监督的程序。
第一阶段:交办案件。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受理的各种渠道的涉及司法机关的信访案件,如果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认为案件重要,需要交由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处理结果的,统一归口人大的司法机构向司法机关进行交办。在交办之前,人大的司法机构应有权就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如:查阅案卷材料、听取原案件承办人的汇报、走访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等。然后由人大的司法机构统一归口交办,可以“一个口子对外”,避免多头交办导致司法机关无所适从。案件交办后,人大的司法机构应及时催办,督促司法机关依法纠错。这一阶段,既可视为要求报告结果信访案件的处理方式,又是个案监督的一个基础和前提。
第二阶段:主任会议讨论决定。人大的司法机构交办的案件,如果司法机关在限期内没有主动纠正,经人大的司法机构听取情况汇报后指出其错误仍坚持错误拒不纠正的,人大的司法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作为个案监督的对象。
第三阶段:常委会审议决定。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审议的个案,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人员表决通过,形成审议意见,书面向司法机关交办。常委会审议时,可以责成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并当面回答委员们的询问,但表决时,该列席人员应予回避。人大常委会认为主任会议提请的案件需进一步核实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后另行审议。承办单位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落实,依法纠正所存在的问题并如实向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做出汇报。
第四阶段:责任追究。对错案责任人,常委会在审议意见中可以一并提出建议,要求司法机关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予以追究和惩处。对司法机关不主动追究的,属于人大及常委会选举任免的人员,可以依法撤销或罢免其职务,不属于人大选举、任免的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个案监督的具体方法
个案监督应根据具体案件和遇到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方法。个案监督中主要应采取以下方法:
(1)听取申诉意见,认真分析申诉材料,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就案件的具体问题和关键环节进行提问。
(2)深入涉案单位向有关领导和知情群众了解案情,与办案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座谈讨论案件中的问题,查阅具体案件材料,分析研究案件办理中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查清影响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办案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关键问题。
(3)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并经集体讨论形成初步意见。
(4)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和法律学者进行座谈,就案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形成比较成熟的监督意见。
(5)向办案单位正式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有关办案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并向常委会汇报工作情况等等。
四、违法责任的追究
个案监督在表面上针对的是案件,实际上针对的是司法人员,即所谓“以案为标,以人为本”。只监督案件,不监督人的个案监督是不完整的监督,是虚软的监督。因而,人大在个案监督中发现司法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目前,一些地方人大已将“纠正错案与追究责任相结合”作为个案监督的一项重要原则确定下来,有的还专门建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司法人员,人大常委会可撤销、免去其常委会任命的职务,可以责成有关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代表大会任命的,可以提出罢免案;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交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前,违法责任追究应着重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要处理好人大错案责任追究制与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关系,使两者互相衔接、互相对应。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统一错案标准。实践中,经常发生人大与司法机关在对同一案件承办人是否追究责任问题上发生矛盾,主要原因就是双方所持标准不一。当然,一旦人大与司法机关在错案认定上出现分歧,笔者主张应以人大的认定为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大个案监督的权威性。司法机关认为人大对错案认定不当,可以请常委会复议或向上级人大常委会反映。二是人大对违法责任的追究,应经特殊程序。如有可能,错案均应经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确认,也可成立专门工作组进行确认。错案确认结论做出后, 应当提交常委会审议,由常委会作出是否追究责任的决定。三是完善惩治妨碍监督行为的立法。可考虑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妨碍人大监督罪,对妨碍人大监督情节严重的司法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浅谈人大个案监督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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