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四类案件”可以个案监督法院院长不能“坐视不管”

这“四类案件”可以个案监督法院院长不能“坐视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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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共23条,对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和惩戒制度、司法责任制配套改革举措等方面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识别监管制度。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要义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最高法院出台系列文件,要求充分尊重独任法官、合议庭法定审判组织地位,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长、副院长、庭长不再审核签发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得以口头指示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法官汇报案件。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同志介绍,目前改革过程中,放权后院长庭长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问题比较突出。

“四类案件”就在法院院庭长的监督范围之内,其是指: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同时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长、副院长、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但上述负责同志介绍,“四类案件”实践中存在范围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对此,《意见》指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细化“四类案件”监管范围、发现机制、启动程序和监管方式。

立案部门负责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案件进行初步识别;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主动向庭长、分管副院长报告;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督管理;审判管理机构、监察部门等经审查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及时报告院长。

《意见》指出,探索“四类案件”自动化识别、智能化监管,对于法官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院长、庭长要求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审判管理系统自动预警并提醒院长、庭长予以监督。

《意见》指出,院长、庭长对“四类案件”可以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情况,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检索报告。

《意见》还指出,院长、庭长行使上述审判监督管理权时,应当在办案平台标注、全程留痕,对独任法官、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不得强令独任法官、合议庭接受自己意见或者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意见。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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