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扰乱庭审秩序的主要是法官。
现行诉讼法都规定诉讼参与人要遵守庭守秩和法庭纪律,否则会受理法律制裁。但是立法者可能想不到,在现实中违背庭审规则、扰乱庭审秩序的,主要是法官。其它诉讼参与人也会有违背庭审秩序的行为,但是这些违法现象要远远低于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做到:(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二)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上述规定本身就过于原则,而且仅仅是个“道德准则”而不是法律,加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真正实施,结果庭审中章法大乱、程序不公。很多人已习以为常,久居鲍鱼之肆而不闻其臭。
1、作威作福,吆喝训斥。
在很多法庭上,人们常常看到法官咆哮公堂,辱骂训斥律师和当事人,而律师和当事人还得满面春风、洗耳恭听。如果问这些人是如何“辱骂训斥”的,就不用举例了,言之丑也。据我的观察,其具体内容虽然比涉及女性的国骂稍逊风骚,但它涉及到当事人及律师的人格、职业道德等方面,其杀伤力远非国骂可比。其实这种类似场面在中国的街头巷尾、庙堂衙门都可以经常见到,作恶者威风八面、高贵伟大,守法者点头哈腰、低三下四。在法庭上高高在上的同志们也并非一帮圣人,而是一帮和普通人一般无二的人,他们有七情六欲,有喜怒哀乐,无非是把人性中这些本应克制的一面表现的过于夸张而已。这也正是很多中国人渴望的,在践踏他人人格这种美好的氛围中获得快乐和幸福。更可怕的是这些行为并非偶然为之,而是法官大人们长期实践、相互学习、总结经验而为之,其目的是控制庭审秩序、摆平当事人、制服律师,从而得到自已需要的案件“事实”,不出任何意外地按既定方针判决。
《儒林外史》中有这么一句话:“话说万历二十三年,那南京的名士都已渐渐消磨尽了!”很多律师不堪受辱,只好奔走于权贵之间,卖身于酷吏之门,以求养家糊口,苟且偷生。
2、装聋作哑。
某律师照着自已的证据目录举证,该结婚证证明“张三李四是夫妻关系”,审判长说:“证明什么?”审判长问了七次,律师一字不差地答了七次,第七次律师把分贝提高了两个八度,快把自已的耳朵震聋了,法官才作罢。法官听见没有听见,律师就不知道了。就此事某律师请教了自已一个当法官的同学,该同学说,第七次之后,律师差不多已经晕头转向了,所以法官不问第八次。这事在民事诉讼中常见。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是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处分权的结合,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很多时候可以用自已的处分处权来限制法院的审判权。它不像刑事诉讼那样排除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和律师迷迷糊糊、处分权忘记以后,法官处理案子就好办多了。
在刑事诉讼中也有法官装聋作哑的例子。公诉人常常跑偏教育辩护人,说他们无职业道德,想出名,是法盲,不认真看卷,等等。这些内容显然不是刑事法庭的审理对象,法官应当依法制止类发言。但是法官往往没有听见,当然也不会作声。至于心中是不是窃喜,我就不知道了。如果辩护人向公诉人学习,说公诉人也是如此如此这般,法官马上会法警伺候,轻则拘留,重则判刑。当然,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3、暗器伤人,刀刀见骨。
有时候法官胡搅蛮缠,强词夺理,诡辩逼供,利如刀割。
例一:证人:“昨晚上我没有和我老公在一起,他不在家”。法官问:“那你说他和谁在一起?”证人答:“不知。”法官发怒道:“不知道就不要乱说。法庭是严肃的地方,我警告你注意这一点!”证人冒汗。法官问:“我再问你一次,你老公昨晚在哪里?”证人答:“昨晚他不在家。”法官问“那你说他在哪里?”证人答“不知。”法官咆哮:“你想好了再说!不知道你乱说什么?不知道你还来作证,搞不好我让你坐牢!我再问你一次…..”你不要以为法官会就此罢休,他还要问很多次……
例二:法官问:“你用砍刀砍了张三几几刀?”被告人答:“我没有砍他,我没有刀。”法官“我提醒你,你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你的认罪态度直接决定你的刑罚。你答非所问啊,这个很不像话。我问你砍了几刀,你要回答一个数字,明白不?数数你会吧?从一到十十个数你总该知道吧?”被告人答:“知道。”法官问:“你砍了张三几刀?”被告人:“我没有砍他,我没有刀。”法官发怒:“我没有问你这个,我问你砍了张三几刀!你正面回答。刚才那个回答不行,你知道不?你刚才不是说你知道那个数字吗,那你正面回答,你砍了几刀?”被告人:“……”法官威风凛凛地说:“说!你刚才说是你是知道这个数字的,知道为什么不说?你真不老实!法庭是公平公正的地方,你要坦白从宽。我们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也不会放纵一下坏人,你必须正面回答!”被告人想,被他抓住把柄了,认了吧。一刀太少,他不相信,就说:“两刀”。法官问的第一句和被告人答的最后一句被记入笔录。
你也许要问:律师做什么去了?为什么不抗议?
这个问题我可以正面回答你:现行三大诉讼法中无一条规定律师可以在开庭时对法官提出抗议的。你可以抗议,但是有个罪名,叫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刑法里恭候着。连检察官对法庭的监督都是事后即庭后监督,你律师还要当庭抗议,那是绝无可能。
4、打断、制止当事人和律师发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刑诉法法典并无关于法官可以制止控辩双方发言的规定,上述解释是法院的“家法”。而这个“家法”成了打断制止律师、当事人发言的“法律依据。”
关于与案件无关之说,规定的过于粗疏,应该废止。辩护人问:“被告人张三,你什么时候被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张三正要回答,被法官喝止:“此事与案件无关,辩护人不准再问。”辩护人说:“卷宗显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6天之后侦查人员才发给法律文书,七天之后才开始讯问……该笔录非法……”法官说:“辩护人你不要解释,你无权解释。请不要扰乱法庭秩序。现在是对被告人发问时间。你还有没有其它问题?”辩护人说“没有了。”法官善意的提醒说:“要珍惜你的权利啊,好好履行你的辩护职责。”按现行法律规定,侦查阶段采取的强制措施,都应在相应的法定期限内签发法律文书。无法律文书而关押人犯,已涉嫌非法拘禁。非法关押而取证,其笔录当然非法。很多案件事实,需要法官、公诉人、律师对当事人、证人交叉盘问,剥丝抽茧,才能水落石出。辩护人第一个问题与案件无关,并不能代表其后的问题与案件无关;一次发问会有很多问题,不可能保证每个问题都与案件有关,更不能保证第一个问题就与案件有直接关系且被问者作出完整清楚的回答。比如说问十个问题,其中被告人或证人的回答有一个或两个与案件有关,或者最后一次回答与案件有关就是成功的发问。就像上述关于非法关押取证一样,要把这个问题问清楚,在理论上(假定被告人思维敏捷、表达清楚完整)最少也要三次发问:何时被采取措施?何时收到法律文书?何时形成讯问笔录?而且对这三个问题还不能孤立地去看,还要结合起来综合考量,才能看出案件真相从而得出与案件有关的结论。如果被告人不知道何谓法律文书之类,你还得问,收到拘留证否?收到逮捕证否?等等。这样一来,那就需要问很多问题了。当法庭想掩盖事实的时候,辩护人一开口问他就说与案件无关。
至于发言重复之说,更是荒诞不经,试举一例以说明之。
辩护人说:“根据证据六,被告人张三不在案发现场……”法官警告说:“警告辩护人,现在是法庭辩论,不是法庭调查。对证据六在质证时你已经发表质证意见了,重复的观点不准再说。请遵守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有没有新的意见?”辩护人:“被告人张三无罪……”法官说:“停停停!你再这样扰乱法庭秩序我就发司法建议书,让法警把你请出去。给你机会你不说,老是重复,那你不准再重复了。现在请公诉人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公诉人说:“被告人张三故意杀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庭依法判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法官说:“下面由被告人最后陈述,重复的观点不要再说。还有没有新的意见?”被告人:“没有了。”
就这样,辩护人第一轮辩论意见没有发表完整,第二轮辩论意见根本就没有机会说。而公诉人享受了最后陈述权。辩护人已经说的关于不在现场证据及事实,任何一个懂法律的人都会知道它会贯穿庭审的始终。
从法理上讲,法庭调查就是要查清事实,法庭辩论就是在法庭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辩论。质证权与辩论权二者相互依存,根本无法分开。证据、事实、法律三者环环相扣,是庭审的关键。在法庭辩论时不准提证据,根本就无法辩论。质过证就不准再提,那是剥夺辩护人的辩论权。说直白一点,庭审就是不断的重复。一个关键的证据或事实,在法庭调查时双方会说,在辩论时还会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还会说。无非是说的方式、侧重点不一样而已。
从逻辑上讲,辩护人的观点没有说完,法官是如何知道他以后的发言也是重复的从而有制止的必要呢?法官又不是神仙。如果说辩护人观点有重复的,那也不能代表他此后的观点是重复的而有打断的必要;如果说辩护人的观点已经说完且是重复的观点,那更没有打断的必要。因为他的观点已说完,他不会再说了,无所谓重复。
世界上最没有职业水准的法官常说的话是:“辩护人,这个问题不要再说了,你在庭后再跟合议庭说。”辩护人说:“这个问题很重要,我的当事人受到刑讯逼供…..”法官:“你说重要,那你开庭后不要跑,你来找我说。现在请你遵守法庭纪律。”这就好比一场球赛,眼看中国队要进球,裁判说,“停,这个球不准进,如果你实在想进球,那你等到比赛结束后你一个人来踢进去。你现在敢进球,我就让你下场。”试问,这种比赛结果有效吗?
世界上最文明的剥夺律师发言的方式是:审判长宣布:“下面开始法庭辩论。”律师刚说几句,发现法官已经退朝,只有书记员在那里昏昏欲睡。律师欲哭无泪,千言万语,不知从何说起。
5、兵不厌诈,骗取当事人和律师发言。
原告:“第一组证据包括七份证据,证明……”法官:“胡说八道!一证一质,七份证据一个一个来。你知道不?”原告含笑:“好好。第一份证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法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法官:“书记员记录在案,被告对第一组七份证据没有异议,全部认可。”被告:“我没有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后六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现在要求发表意见。”法官:“你刚才已经说了,没有异议。你想出尔反尔吗?刚说的话你都不承认了,什么素质!我告诉你,法庭已经记录了,你想反悔也没有用。”
6、穿着法袍做律师,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辩论原则,但是这是指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有权辩论,法官是没有权利参与辩论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9条又规定:“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的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当事人双方辩论,法官居中裁判。只有法官保持中立,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法官参与辩论,就好比裁判下场踢球,当然自已判自已已经不战而胜。咱们的法官口才都很好,当他们看到很多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发言不合朕意,哪里按捺得住?一不小心,法官就脱口而出,长篇大论,滔滔不绝,夹杂着嬉笑怒骂,响彻云霄,当事人和法官得应声附合。如果律师不接腔,那他非逼你回答不可,无论你如何回答,法官都会再接再厉,乘胜追击。
如果你认为法官是在表演口才、排遣寂寞你就错了,他们其实是认为一方的律师不行,非得自已取而代之,代表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和律师辩论。
二,庭审笔录成了真实的谎言。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按上述规定,法庭笔录应当记载“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很多庭审笔录有三原则:对法官不利的不记,对检察官不利的不记,想记就记、不想记就不记。很多庭审笔录作片面的记录、倾向性的记录、甚至错误的记录。现实中就有律师对庭审笔录提出异议而受到手铐伺候的。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是无所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在庭审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庭审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证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存在违法现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
按照上述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它旁听人员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可以把庭审录音录像作为处罚之证据,而审判人员违法的,领导上“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说可以作为处罚依据,这是明显的立法不公。尽管如此,我还要说这是一个伟大的司法解释,最起码它强调庭审要全面、客观记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规范庭审活动,防止法官非法审判。遗憾的是,这个司法解释在现实中没有得到普遍、切实有效的落实。庭审中乱象从生、不堪入目,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合议庭成草台班子。
合议制度是我国诉讼的基本制度。按法律规定,在开庭前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实中的盛况是名为合议,实为一人乾纲独断。有时是当事人双方俱已到齐,而合议庭成员只有一人;有时是法官只到审判席上坐一下,当事人身份尚未核对完毕,部分法官已下落不明;有时是审判席上坐的是张三,而判决书上却是李四。最后附卷的合议笔录,是书记员写好后由法官签个名就算搞定。这就样,民主议定、集思广益、保障公正的合议制度,成了一纸具文。
四,回避制度成事必躬亲。
回避制度是三大诉讼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之一。为了将该制度执行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解释,强化回避制度。在今年六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出台了《关于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都是差强人意。更有甚者,还通过法院的院长、书记员从中运作,将案子运作到“自已人”那里,让“自已人”亲自办理,将回避制度执行成了事必躬亲。
法官和当事人及案件有利害关系,对方当事人如何得知?即使知道,也未必有证据。要改变这一状况,应该在法律上规定:法官应该将自已的经历、社会关系对外公示,让当事人知道回避的理由。否则当事人如何知道法官和当事人、和案件有利害关系?我希望大家不要以保护隐私来反对。理由是:其一,据说全世界做法官的,都会得到社会普遍的尊重,我们国家法官受到的尊重程度应该更高,再说,从理论上讲,我们国家的治安应该是全世界最好的。所以公布法官的经历和社会关系,不会有丑闻出现,也不会影响到法官本人及家人的安全;其二,公布法官的经历和社会关系,可以方便诉讼。法官本人应做到光明正大,有什么见不得人的?当然,如果这种方案行不通的,不得已而求其次,我再提供两种方案供立法者参考:一是法官将自已的经历及社会关系的书面材料置于法院,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查阅后可以作为申请回避之依据,但知情人有保密义务。本人认为这是合理的。我们不是常说要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吗?二是,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无理由回避申请权。即想申请哪个法官回避,不需要理由,我不相信你,你就得回避。这样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防止当事人及代理人滥用这一权利,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申请回避以三次为限。
六,挑拨是非,操弄案件。
按说,法官的工作是化解矛盾、消除争端,而不是挑拨是非、制造矛盾。这在当今和谐司法的背景下更有独特价值。相关法律也规定法官要谨慎司法评论、尊重当事人和代理人。而现实中,如果律师不听话、不配合法官枉法裁判,法官就侮辱、诽谤律师,教唆、欺骗当事人更换律师。如果当事人不信,那还可以利用报纸、网络来扩大范围、深化主题,从根本上瓦解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如果当事人还是不信,那就想办法让当事人斗自已的律师,跟当事人说需要一些实际上不需要的证据或让当事人提供一些不必要的材料。当事人就会求助于自已的律师,实际上这些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调取,甚至有些材料在法官本人手中,但是法官拒绝出示。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当事人不换律师,法官也让律师无法开展工作。有些法官如果恨某个律师,只要一见到这个律师的当事人,开口就说该律师水平不高、素质不高、一文不值,见一次说一次,遇到一个案子说一次,直到把这个律师彻底搞臭为止。有时法官默许、教唆一方的当事人攻击另一方律师,如律师防卫,就会面临牢狱之灾。此时法官就会马上开庭,你不能出庭参与审判,那不正是他希望的吗?
当然,法官也会在律师面前说当事人种种不好,让律师不要帮他云云。如果法官不在当事人面前说律师不好、而是在律师面前说当事人不好,那法官已经是皇恩浩荡了,律师务必要心中有数、特别小心为是。从经验上来讲,来说是非者,便是是非人。非常之手段,必有非常之目的。
七,勾结鉴定人,违法鉴定。
有些案件,领导上如果想判你败诉,但是又没有把握,担心出问题,他也许会想办法让你做鉴定。至于说是不是有必要、你是不有举证责任、是否具备鉴定条件,那他不会考虑。你出了鉴定费,未必有发票。他们拿着你的钱,让鉴定机构炮制一个让你败诉的鉴定结论。你败诉了,永远搞不清楚为什么会败诉。这种事,怎一个黑字了得!
张三诉李四,要李四履行合同。李四答辩说合同不成立,那合同上的字不是自已所签。当事人交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如果想让张三胜诉,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为李四所写”,既然不能排除,而且白纸黑字写着,那当然可以认定是李四所写。如果想让李四胜诉,鉴定结论为“无法认定为李四所写”,既然无法认定,而张三又负有举证责任,那当然判张三败诉。以上两种鉴定结论,无法认定也好,不能排除也好,实际上都是没有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其含义基本一致。所以我们也无法追究鉴定人什么责任。但是这种文字游戏,却被法官利用,成了双方胜败的关键。
法院的法官与某些鉴定机构勾结,为鉴定机构拉业务而抽提成,日久生情,相互利用,沆瀣一气,强强联合,自然是没有办不成的案子。
八,头痛点眼药,偷袭判决。
在中医学上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恰当的治疗方法,但是民事诉讼中,正该如此。法律上术语叫“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举个例子来说,张三起诉李四清偿借款100元,法院只能就李四是否该还款裁判,如果判决说“李四同张三老婆解除同居关系”,那就文不对题。
在诉讼当中,法官遇到强势群体,无法下判之时,最善用此招。如房奴诉开发商,要求协助申请办理房产证,理由是购房合同中有约定,合同法有“出卖人有转移所有权之义务”之规定,此乃天经地义之事。法官如此判决:“办理房产证是房产部门之职权,开发商无权办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种判决真是神来之笔,当事做梦也想不到!这个案子,当事人并没有起诉房产部不作为,而是起诉开发商不履行合同。如果开发商提交了全部办证手续,而房产部门不作为,那又是另外一个案子了,得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
人家起诉的有争议的,法官没有裁判,人家没有起诉的,法官却判了。
监督法官滥权与完善法律规则
很多冤案的发生,绝不仅仅是刑讯逼供的问题,它还有程序不公、枉法裁判的问题。
一说到司法改革,学者们大都说到司法不独立,法院太软弱。他们也许的确不知道法官在面对律师和弱势群体时有多强势。他们可以剥夺人的财产,也可以剥夺人的生命。他们法力无边,力大无穷。他们颐指气使、口含天宪,是法律的化身,是天然的正义。阿Q面对哭丧棒时很软弱,但是面对小尼姑时是何等的潇洒和威风!法官队伍中当然也有一些公正廉洁、学识渊博、不甘下流的仁人志士。但是,就像很多法官打压、逆向淘汰那些舍身求法、为民请命、浩身自好的律师一样,这些优秀的法官同样面临着被同行、被上级淘汰、孤立的命运。而那些贪污腐化、不学无术、溜须拍马者却平步轻云。
司法当然应当独立。但是司法也应被监督,法官也应被保护。现行法律规定了对法官的监督,但是这些监督者最后都与法官成了攻守同盟。因为大家都认识到相互支持其乐无穷,相互帮助其乐无穷。法律上规定的相互制约成了相互扯皮,相互配合成了相互包庇。我的建议是:所谓“相互配合”之规定,应当在修法中取消。应当制定相关机制、完善相关途径,让人民群众来监督法官、保护法官,让人民群众来决定法官的任职、升迁、考核、奖惩。
现行三大诉讼法,庭审程序混乱,具体规则粗疏,程序设计不公,这些方面应该改一改了。有学者说刑事诉讼法总不能制定3000条,制定3000条又怎么样呢,妨碍了谁?难道是浪费了“3000”这个数字不成?只要能制定公正的、科学的法律,就是30000条也是可以的。如果硬要说妨碍了谁,我估计是妨碍了个别部门制定维护部门利益的规定,减少了有些人滥用职权、钻法律的空子、制造冤案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