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强力与法——从《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谈起

国家、强力与法——从《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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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力与法作为国家维持社会秩序的两个重要手段 ,彼此之间也是互为作用的。

  [摘 要]根据《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一书 ,提出国家、强力与法在一开始就是相互依存的。强力与法作为国家维持社会秩序的两个重要手段 ,彼此之间也是互为作用的。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总结他所作的历史分析时说“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国家也不像黑格尔所断言的是‘道德观念的现实’,‘理性的形象和现实’。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这段话清楚地表明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产生的历史原因和历史作用——控制与维护,国家作为一个阶级压迫另外一个阶级的机关,是建立一种秩序,来使这种控制、维护手段与目的合法化、固定化;国家是调整个人利益和本能情绪的机构,透过它可以确保一种可控的和有序的自由。然而,国家在控制和维护社会、社会成员、组织、阶层、团体等时必不可少地会采用一定的辅助手段;强力、法就是其中的两种。

  一

  法律或法、规范等无处不在,就是在最原始的社会也存在“自然法”而后才产生“人为法”,“在欧洲人视为不道德和无法纪的地方,事实上都盛行着一种严格的法则……甚至在经常抢劫妇女的地方(某些地方还把这当作特例),也很慎重地遵守级别的法则”。不论各种法律制度的内容和其独特的原动力如何,它们必定有某些相同的要素。为此必须全面仔细地俯视社会和文化,以便发现法律在整个社会结构中的位置——“没有哪一个原始社会能够一举取得现在这种法律的程度,也不可能有哪些人能找到一个不通过法律而取得和平的更好的世界……就利益冲突的危机时刻而言,受到限制的一个国家的利益一定没有整个世界实体的利益的意义大,这正像比较简单的原始社会或氏族的自身意义没有部落和部落联盟的意义重大一样。没有公社就没有法律,没有法律公社也不能长久维持下去。”强调了法律的不可或缺性,法律在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关键环节。国家和法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法与国家二者彼此互相促进。

  法律是社会规范,但不是所有的规范都是法律,首先区别法律与一般规范——习惯之间的异同:“法律与习惯的区别在于,它赋予某些挑选出来的个人以物质强制适用法令的特权,假如需要的话。”法律的认可可以包括物质的强制。“任何社会里,不论是原始社会还是文明社会,法律存在的真正的基本的必备条件是,社会授权的当权者合法地使用物质强制。”适用强力的特权构成了法律中的“官吏”因素。他们是一般地或特殊地被承认的正确执行物质强制的因素,是社会权力的构成部分。

  文化现象错综复杂,建立文化所依赖的行为只能由个人的表现组成,但是文化行为存在形式又早于个人进入社会的时间。个人死后,文化形式仍旧在那些活着的和刚出生的人们当中继续着。因而,尽管文化只存在于个人的行为之中,却又凌驾于个人之上。“每个社会都十分必要在可能性中选择有限的行为,以适应它的文化。它必须断然地抛弃选择范围内的不适合的行为,以及其他不一致的行为。这并不意味着由事物的本质所强加的行为是绝对不变的……新的修正在允许的误差中发挥作用。”这说明了国家在运用法律手段控制和维护自身的社会成员时有区域范围和利益范畴的界定,正如“凡是部落以外的,便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没有明确的和平条约的地方,部落与部落之间便存在着战争,而且这种战争进行得很残酷,使别的动物无法和人类相比,只是到后来,才因物质利益的影响而稍微缓和一些。”不同的的是引言中说的部落与部落,二者本质上没有区别。部落之间产生战争,国家之间也如此,而且这种战争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变得越来越恐怖和激烈。在国家之间强力表现得更加淋漓尽致。而法律则是表明了何时何事针对何者使用强力。

  法执行着社会秩序的基本功能,它规定了社会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宣布什么样的活动是被允许的,什么样的活动超出规则之外,以便至少维护社会内个人和集团的活动之间的最低限度的统一;它引导出为了维持秩序顺从赤裸裸的和直接的强力的必要性。这是权力的分配和决定谁来行使为社会所承认的作为特权的物质强制,并挑选最有效的制裁形式以达到法律所服务的社会目的;在生活条件变化时,重新规定个人和集团之间的关系,以适应维持秩序之需要。个人关系的明确化是法律的最初工作,这个目的也是文化的另一方面工作。事实上,法律是从非法律活动范围里已有的公理中引导出自己的工作原则(法律的公理)的,它明确了社会的基本组织作为一个整体由法律专门地和明确地规定了关系。

  实际上,法律包括着一系列特别区分的社会规范,通过运用法律的约束力予以维持。整个运转着的约束规范组成了社会的控制系统。而法律只是作为一个工序或一个因素。“法律规范如同其它社会规范一样,是选择的产物。它同样要承受建立在各自社会基本公规的指导原则对其连续性的考验,并非所有社会制度中的基本公规都具有法的性质,因为很少有哪一个法律制度自称可容纳生活的所有内容。”绝大多数规范都是以一定的报赏和惩罚为手段的,法律也如此。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安全阀”机制,对守法者好像并不存在,对违法者却设置了一系列的制裁方式。

  法律,它不仅可以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来保障单个人所获得的财富不受侵犯,使以前被轻视的私有财产神圣化,并使这种神圣化成为整个人类社会的最高目的,而且还会给相继发展以使获得财产的新形式,给不断加速的财富积累,盖上社会普遍承认的印章;法律不仅可以使社会阶级分化的现象永久化,而且可以使有产阶级剥削无产者的权利以及前者对后者的统治永久化;法律使人们掉进被约束的圈套中,但又令人们不易察觉,反而让人们面对管理自己的那个力量表示服从,这个力量被视为自然的,不是由人的意志强加给自己的,而是产生于现实的深处,是既定社会事实的必然产物;法律使约束和自发这两者间的矛盾从逻辑上联系起来,使国家利益和统治者的利益理所当然的超越被统治成员个人;法律是国家权力机构在维护某些所谓事务的时候迫不得已地采取强力成为合法。

  二

  “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雅典在当时只有一支国民军和一支应接由人民提供的舰队它们被用来抵御外敌和压制当时已占人口超大多数的奴隶。对于公民,这种公共权力起初只不过当作警察来使用,警察是和国家一样古老的。”其中警察与国家一样的古老似乎表示了国家在产生开始就与强力相依存。

  强力是以某种经济的、社会的职能为基础的一种政治权力。社会成员作为生产者与从事公共职能的执行者有着不同的社会分工。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对立在于实际劳动的人口要为自己的必要劳动花费很多时间,以致没有多余的时间来从事社会的公共事务,诸如劳动管理、国家事务、法律事务、艺术、科学等等,从而导致一个脱离实际劳动的特殊阶级来从事这些事务;而且这个阶级为了它自己的利益,永远不会错过机会把愈来愈沉重的劳动负担加到劳动群众的肩上。当公仆变成了主人,当人们不得不以看似自愿的形式从事劳动时,其实法律已经潜移默化的在日常生活中发挥其约束与限制作用。“劳动契约仿佛是由双方自愿缔结的。但是,这种契约的缔结之所以被认为出于自愿,只是因为法律在纸面上规定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已。至于不同的阶级地位给予一方的权力,以及这一权力加于另一方的压迫,即双方实际的经济地位,——这是与法律毫不相干的。”

  国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其权力涉及到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主要体现在经济、政治、军事领域。不管它所涉及的范围有多广泛,但最终所管理的是人,它的社会成员;行使权利的也是一群有着主观意识的人。在马斯洛的需要五层次理论中,生理需求是最基本的,即生存渴求。生存是绝大多数人的首要目标,那操纵着人们生杀大权的能力是权力最有效的形式。作为个人的臣民可以在国家试图剥夺他们某些与生俱来的生存的权利(诸如获得食物、水或药品的权利)或操纵迫使他们自寻绝路(例如强迫臣民供认要处以死刑的罪行)时,合法地行使其反抗的权利。因为“只有在社会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某个群体才能有能力承担他们曾经不可企及的功能,另一个群体才有可能丧失其原有的优势地位……通过这种转变,社会整体在个人能力及其齐备限定的活动方式之间的和谐状态被打乱了。只有一种强制力量还能把这些功能维系起来,不管它的强度如何,是不是直接。”“但是这种个人的反抗权利纯粹是一种形式。一切对专断的国家权力行为的集体反抗——甚至那种旨在维护由自然法所支配的生活方式的造反——都是严格禁止的,因为其潜在地与国家的和平和安全相对立。只有当君王丧失保护其臣民的能力时,臣民才能行使其对抗国家以自保的集体权利。”

  当暴力出现,反暴力就成为正当行为。强力的法律运用则成了人类事务中的终审法庭,这一原则为国家中的领导阶层,即所谓的从事人类事务的实践者们所认识。每一个主权国家都限制并在可能之处禁止其臣民独立行使强力,但当其下的臣民与他的利益甚至是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却采用强力来镇压和制裁、惩罚。“国家可以在许多事务上都是宽容的,但却从来不允许在其领土内扩展独立的军事组织。其理由很明显。任何政府如不能镇压任何一次对其权威进行的武力挑战,就会被颠覆。强力是统治的基础。”

  但是不容忽视强力也是被统治阶层用来获得生存条件——生存条件的获得“有两种根本对立的手段,这就是:劳动和掠夺,自己劳动和用暴力侵占他人的劳动:那些被相同的生命需要的欲望所驱使的人们,可以用这两种手段获取必要的生存条件‘掠夺,暴力侵占。’”——和推翻统治阶层的一大法宝。虽然有许多因素都对政治统治的倒台起作用,但真正地能推翻的途径,就是战争和革命。社会革命有自上而下也有自下而上,两者的执行者成截然对立状况。“一个成功的革命至少需要三个要素:(1)人;(2)资源;(3)组织。在每一个国家里,总有一个集团拥有这些必要的资源。这只能是被委以保卫国家和现存政权的组织:军事机构。在历史过程中,绝大多数的革命都是由军人发动的……军人总有可供其使用的手段……所以由一个国家的武装力量所发动的革命比其它人所发动的革命要普遍得多。”这说明从分配理论的角度看,战争是一种旨在争夺控制经济剩余产品的广泛而持续的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包括了两个既定的精英集团之间的斗争,而不是在同一社会中的精英阶层和非精英阶层之间的斗争。每一既定的精英集团都有听命于他的武装力量,以保护和增进其利益。对战争的主要制止因素是缺乏有利可图的机会。除非可能的所得要大于可能的所失,否则,没有哪个精英集团会去发动一场征服战争。结果,当在国家之间有着较好的权力平衡时,要比一个国家享有一定的优势时更不容易发生战争。如“雅典人国家的产生乃是一般国家形成的一种非常典型的例子,一方面,因为它的产生非常纯粹,没有受到任何外来的或内部的暴力干涉,——庇西特拉图的篡位为时很短,并未留下任何痕迹。”在原始法中权力是一种权宜之计,是暂时性的东西。不论怎样,当一个团体以团体的名义在既定的情况下对犯错误者个人或团体实施强力时,如果制止了他们的扰乱行为,那么就是法律获得胜利,就是秩序压倒了暴力。换句话说,强力的实施只是在触及到各自的物质利益受到不能忍受的冲击或破坏时才会被运用。如果双方能在某一程度达到利益的共同协商点则会尽力避免强力的强化形式:暴力、武力。尽管法律本身就具有强制性,但是它是一种被权威化了的集体认同意识。

  三

  国家的运行离不开强力和法作为辅助手段。强力并不是时刻都在运行,只有当管辖对象违背了国家的意志,危及到统治阶级的利益时,其他的缓和手段不能起到强力有的作用时才会被运用。而法则是强力合法化的屏障。国家将自己意识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又通过法律来规定权力的执行机构——监狱、警察、军队和享受团体。国家通过法律、强力来维系社会秩序。

  法律通过制裁来禁止违法行为的规范时归结于假定任何人都不是法盲。“国家的权力阶层在编撰法律的时候都服务于双重的目的:规定某种义务,确定与之相应的制裁。”人们不再对不成文的习俗、规范而怀疑、争论,处处感受到的是法律的权威,“众所周知,一旦某个政府权威得到确立,它就会自身享有足够的权力,把刑法制裁很自然地系属在特定的行为规范之上。”政府权威所确立的所有法律以及法律所制定的惩罚与制裁内涵,都依赖于它所掌握的国家权力,与此同时国家权力又以强力、法律得到再现。

  在原始社会的人总是为了惩罚而惩罚,在给他人强加痛苦的时候并没有指望通过此手段获得任何利益。国家则为了自卫而实施法律的制裁和惩罚。法律不仅对每一违法行为做出规定,还对每一违法行为所予以的响应制裁措施做出了规定。国家最终通过了社会中某个组织的中介作用对不守法的社会成员进行了强制性的法律效益管理,来维持了她生存的外部条件和社会情景,维护了它宣扬的整个社会的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但纵观人类的历史,它只是当时独自代表整个社会的那个阶级的国家。一旦国家真正以社会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则它对社会关系的干预将在各个领域中成为多余的事情而自动停止,作为国家维持社会的法律也将会不存在,强力也不再是国家政治统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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