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5-14
实施日期 1988-05-14
发布机关 国家物价局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县(含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物价检查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变卖抵缴商品,须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存在两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执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该城市最高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协调分工工作,并作出规定。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有困难的案件,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无具体补充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补充制定实施办法。各地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1985年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关于划分各级物价检查所处理违反物价纪律行为和案件审批权限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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