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Embed below code to your site

感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吴瑞益法官投稿,本文已刊登在2015年《中国少年司法》第二期。

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①

吴瑞益*

自2007年上海市全面推进“大少审”格局,全市采用“1+2+7模式”②。少年法庭实施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以来,抚养费纠纷在少年法庭受理民事案件中占到较高的比例③。此外,离婚纠纷、变更抚养关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探望权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当事人多有一并主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抚养费纠纷案件属于关切未成年人权益的民生案件,主张抚养费虽为普通百姓的身边事,但若处理不当易使家事矛盾扩大,当事人反复诉讼甚至信访,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文在类案和典型案例研判的基础上,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方法、经验及裁量难点等进行了梳理、提炼和总结。

[案例一]原告忻甲(男)与被告忻乙(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女)于2012年11月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忻乙由朱某抚养,原告忻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被告22周岁止。原告以其再婚并再生育一女,且单位经营状况不佳、收入减少,还需每月支付房贷4,000元、每年承担被告保险费4,000元及赡养父母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000元至被告18周岁止。被告则辩称,被告自小学起即在原告的安排之下进入某私立学校,平均每月学习费用为4,300元左右,原告每月收入为4万元左右,完全可以承担约定的抚养费,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将会影响被告正常的学习与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二]原告常甲(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女)与被告常乙(男)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常甲。2007年8月唐某与被告常乙协议离婚,约定男方每月支付常甲抚养费1,500元(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至常甲18周岁时止,如发生非正常大笔支出,女方确有困难无法支付(如发生重大疾病等)可另行协商。2008年7月,原告被诊断为儿童孤独症,此后先后至儿科医院、市精神卫生中心、市儿童福利院等就诊治疗、参加康复培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则辩称,其再婚再育、收入不稳定,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确定的抚养费标准给付,该金额已能满足孩子的生活及治疗、康复所需,且自闭症儿童的治疗应选择公办医疗机构,原告母亲擅自将原告送至民营机构进行康复,康复效果并不理想,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案例三]原告陈甲(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陈乙(男)与被告周某原系再婚夫妻,婚前双方各生育子女一名,婚后生育陈甲。2007年经一、二审诉讼,判决陈乙与周某离婚,陈甲随陈乙共同生活,陈乙不要求周某支付抚育费,判决对此予以准许。2008年陈甲提起抚养费诉讼,周某辩称离婚时放弃了房产,其另有一子需抚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0年原告陈甲以即将就读小学、学习生活费用增加为由再次提起抚养费诉讼,被告周某以离婚时陈乙自愿负担儿子抚养费,其系征地工,待岗工资400元/月,加上临时就业收入不足1,800元,其尚有年迈父母需赡养及一子需抚养为由,不同意诉请。

分析上述三个案例,存在不同及相通之处: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案例一为抚养义务人向抚养权利人提起降低抚养费标准之诉,案例二、三为抚养权利人向抚养义务人提起增加或承担抚养费之诉。案件争议焦点不同,案例一争议焦点主要在抚养义务人负担能力变化程度的认定,是否足以让法官判决降低原先双方自愿约定的抚养费;案例二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抚养权利人存在特殊情况下,必要性支出需求是否增加的判断和认定;案例三争议焦点在于抚养权利人生活需求的增加,是否足以改变此前离婚诉讼中直接抚养方自愿负担抚养费的判决。从具体案情来看,法律关系大致相同,都系夫妻离婚时对抚养费双方达成协议或经法院判决确定,后一方提起诉讼要求重新确定抚养费标准或承担方式。从审判方法上看,审理该类案件的审判思路、方法大致相通,提取类案经验、总结类案裁判方法对相关审判工作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目前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涉子女抚养费案件主要有以下五种类型:1.子女起诉非直接抚养方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案件;2.非直接抚养方起诉子女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案件;3.首次确定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非婚生子女向非直接抚养方主张抚养费,二是婚内分居情形下子女向非直接抚养方主张抚养费,三是夫妻离婚时未确定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子女起诉要求非直接抚养方承担抚养费;4.子女起诉非直接抚养方要求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的案件(仅指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由判决、调解确定的抚养费直接申请执行);5.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确定变更后的非直接抚养方应承担的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抚养费案件较之其他民事案件案由,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法律依据比较明确。但是,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子女抚养费用支出节节攀升,教育、医疗等方面需要大额费用支出的情况屡见不鲜;另一方面,随着就业方式的多样化,离异双方的抚养费承担能力越来越难以从常规渠道查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类案裁量难点将长期存在。

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议约定抚养费的承担,也可在离婚诉讼中在双方意思表示的基础上通过调解、判决确定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方式。可分为三种支付类型:一是“打包型”,即笼统约定非直接抚养方每月给付固定的抚养费数额;二是“打包+据实结算”型,即生活费、教育费或医疗费(以下简称“三费”),其中的一项或两项费用为固定数额、其余按实际发生数额给付;三是“据实结算”型,即三费均按照实际发生数额给付。这三种方式下,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法官均需要判断其要求是否“合理”,其实际支出是否为“必要”,需要对“合理要求”和“必要支出”的不确定概念通过自由裁量来具体数额化。对以特殊情形下教育费、医疗费大幅增加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法官是完全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处理,还是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和研判,对超过“合理要求”的部分进行限制,都存在不确定性。

许多抚养费纠纷,本质上仍是婚姻感情纠葛的延续与发展。在抚养费案件中,父母双方往往会以收入、支出的变化为由,来对抗或抵消子女实际需要增加的诉请理由,要求对方多承担抚养费,自己少承担抚养费。审查双方承担抚养费的能力显然是法庭调查中举证、质证的重要内容。法官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断,还是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下,简单地按举证不能作出判断,有可能让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陷入困境。但对于薪金收入、社保缴费、纳税记录等实施调查后仍无法查实的,法官如何作出下一步的判断?依职权调查是否存在适度的范围?这些都成为抚养费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涉外因素的抚养费案件通常表现为:父母双方或一方或子女系外国国籍(或为港澳台居民);父母一方携子女长期在境外居住生活;父母婚姻缔结地或离婚所在地为国外并适用外国法确定了子女抚养事宜等。在一起外籍人士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子女随母亲共同生活,并确定男方支付两名未成年子女巨额抚养费(每年抚养费共计108万元)。后母亲携子居住于上海,子女每年随父多次往返国内外,并参加国外教育培训及拓展课程,产生极高费用。男方以所办企业经营亏损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如何确定存在涉外因素案件中抚养费标准的“合理性”,审判难度较大;是否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打破原先夫妻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而参照经常居住地生活水平,亦存在争议。

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所生子女,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共同抚养,后双方离婚并确定抚养费承担。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以往年审结的一起类似案件为例,解除同居关系后女方代理未成年人起诉男方主张抚养费,在其他法院获判决支持。后女方以失业生活困难为由,起诉男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亲子鉴定,结论为女方所生之子与男方无生物学父子关系,后经少年庭以避免未成年人陷入生存困境作引导而息诉,男方未另行起诉要求返还抚养费。对于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起诉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对此最高法院曾有批复,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付的抚养费是否返还,尚无明确意见,如若可以,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亦不明确。

在审理子女抚养费类案件的基础上,将审理方法、经验及裁量难点等加以梳理、提炼,总结抚养费案件中判决认定抚养费标准的“三条衡量线”和“四个要素点”,加强“线”“点”结合,综合考量。

第一条衡量线:子女的实际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通常情况下“三费”是指公立性、基本性的生活性支出、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一般疫病的医疗费支出。对于额外的教育费等支出,例如私立学校的教育费、校外补课费、课外培训费等,除了特殊成长阶段的必要性支出可予适当支持,此外则以抚养义务人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承担为前提。判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抚养费标准或延长抚养费支付期间。对于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接受高中或相当于高中学历教育、尚未毕业的,可以判决给付至高中学历教育毕业时止。对于高中学历教育毕业后仍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的,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一般认为,对于父母确无给付能力,本人又能够通过申请贷款等方式维持正常生活和学习的,不宜判决父母继续承担抚养费。

第二条衡量线: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实践中,对于“月总收入”应当按照宽泛的解释,不单单包括:工资总额、加班费、奖金等,还应涵盖房屋出租、股票分红等收益。除了收入的变化,还须查明抚养义务人支出情况的变化,如再育增加被抚养人、伤病医疗等,以综合评定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第三条衡量线: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确定子女实际生活所需还须参考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经常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须审查子女主要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生活在何地,国内还是国外,居住地是否变动,以及当地的生活、教育、医疗支出水平的高低。对于抚养义务人确实无力按子女实际生活需要承担抚养费,又无可供折抵抚养费的财物的,还应参考当地的生活最低保障标准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上述三条衡量线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的运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需要在辨别不同的前提下,有所侧重地加以运用,这些不同的前提,我们称之为“要素点”:

第一个要素点:是否已存在抚养费支付标准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抚养费案件中应审查双方之前是否存在约定或经法院判决、调解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对于存在先前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只有当子女实际需求或抚养义务人负担能力等相关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才来衡量是否需要确定新的标准,并且应充分考虑双方先前达成的协议及达成协议时财产分割等相关情况。对过于频繁地主张提高或降低抚养费标准,而当事人自身实际情况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法官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没有就抚养费达成过协议也没有判决、调解确定的标准的,则应对子女实际需求和双方承担能力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抚养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案例三中父母双方在离婚时确定由一方承担抚养费,而此后一方代理未成年子女两次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根据父母离婚时直接抚养方未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离婚诉讼至本次诉讼仅隔数月及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无重大变化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第二次诉讼中,法官根据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增加、非直接抚养方收入较低、生活负担较重的实际情况,判决非直接抚养方每月承担350元的抚养费。

第二个要素点:是婚生子女抚养费还是非婚生子女抚养费?

抚养费的主张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父母子女抚养关系,以确定原、被告之间抚养权利义务关系。如系婚生子女,按婚内子女抚养费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予以区别处理。对于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仔细审查并排除子女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的情形,并确定分居的时间与方式。

如系非婚生子女,对于主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的,须以存在亲子关系为前提。故对于亲子关系存有异议的,法官应释明法律规定,促使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以确定生父母子女关系。若当事人不愿进行亲子鉴定的,还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对抚养关系进行推定。待确定亲子关系后,才能来衡量确定抚养费的标准。

第三个要素点: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优先审查子女的实际需要,查明是否存在就学、医疗等方面费用支出的特殊情况,然后再来衡量双方协议和支付能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抚养费:1.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所需有明显增加,抚养义务人能够负担的;2.抚养义务人收入明显增加,经济状况较原有水平有较大改善,原先抚养费标准不足以维持子女生活需求的。案例二的审理中,法官根据未成年子女患有儿童孤独症,日常医疗及看护费用较高的事实,在非直接抚养方能够承担的范围内,判决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3千元,该案经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要求减少抚养费的,则应优先考量双方先前的协议,不轻易以承担能力的变化来改变双方先前达成的协议。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减少抚养费:1.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水平;2.抚养义务人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法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的;3.抚养义务人因违法犯罪被收监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判决或协议支付等。需要注意的是,抚养义务人减少或中止抚养费给付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原定的标准,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案例一中,原告以收入减少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一、二审法官均优先考虑双方关于抚养费的协议,确认每月6,000元的抚养费及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系双方协商一致,并确认该抚养费金额相对非直接抚养方每月25,000元的收入仍在合理范围内,对减少抚养费的诉请予以驳回。

第四个要素点:是否存在拖欠抚养费的情况

需要审查离婚后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抚养义务人离婚后是否已支付过抚养费,以什么标准支付抚养费。对于未依约履行并拖欠抚养费的,法官应判决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其余抚养费一般按月支付。

少年庭审理抚养费类案件,遵循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尊重未成年人实际需要的原则,在诉权保护上强调“积极”,在诉讼程序上强调“优先”,在审理方式上强调“亲和”,在审判结果上强调“关怀”,积极贯彻“积极、优先、亲和、关怀”八字方针,力求将特色工作转变为常规工作。一是加强诉讼引导。在开庭审理时,根据抚养费类案件中的具体情况,通过释法说理、播放宣传教育片等方式对父母双方就法律规定、父母责任、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等进行教育、引导,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促使父母自觉履行抚养义务、合理调整诉请金额。二是依职权调查。法官通过社保或税务部门依法调查抚养义务人近期社保缴费基数、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等能够反映抚养义务人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以减轻未成年人一方的举证难度,辅以限制抚养义务人出境、财产保全等措施,避免其逃避抚养义务,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三是运用社会观护。借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对于出现未成年人生活陷入困境、当事人反复诉讼、矛盾激化等情况的案件,引入社会观护力量,借助司法社工及专业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力量,前往未成年人所在家庭、社区、学校等开展社会观护、调查走访和心理疏导工作,力求取得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审判效果。

在办理的离婚案件中,亦可能会首次涉及到确立抚养费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内容,若对判决、调解的方法、思路形成共识,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还便于后续增、减抚养费案件的顺利审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离婚判决、调解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表述应当三费合一,即采用“打包型”的方式,在不存在特殊伤病的情况下,宜确定非直接抚养方每月给付固定的抚养费数额,而不宜在抚养费之外单列医疗费或教育费,否则将对后续增、减抚养费的诉讼带来困难。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或以离婚财产折抵抚养费的情形下亦可诉请增加抚养费,但如一方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子女的生活需求一有变化即可诉请义务人给付,等同于没有先前协议,而义务人多以离婚财产分割时已作让步相对抗,致双方矛盾难以解决。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如有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意愿,法官当就将来子女仍可提出给付抚养费诉讼的可能向另一方进行释明。尤其在双方将子女抚养费与离婚财产分割一并解决的情况下,可以引导当事人明确以分割财产中的多少数额来折抵子女抚养费,在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前提下,作出适当处理。

夫妻离婚时,一方或双方下岗、待业等,收入偏低,按其月总收入20%至30%比例给付抚养费不能满足子女实际需要的,法官可依据子女生活和教育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按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方承担的抚养费不低于该标准的50%,如按2014年上海市的标准最低不少于每月355元。当事人提出过高抚养费诉请的,如不存在子女在医疗、就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及直接抚养方生活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目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以不超过每月2千元为宜。

未成年人处于婴幼儿阶段、学前教育阶段、小学阶段、初中和高中阶段的生活、学习一般性支出需求都有所不同,特殊成长阶段的额外支出需求亦不尽一致,须个案审查,区别处理。

*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少年庭。

①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改革先行试点单位,以“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改革设计理念将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类案裁判方法”作为推进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举措,本文主要节选自闵行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类案裁判方法。

② 上海法院少年法庭“1+2+7”三级模式为:“1”上海高院;“2”一中院、二中院;“7”长宁、闵行、闸北、普陀、浦东、宝山、虹口。

③ 数据引自《上海法院少年法庭创设30周年审判白皮书(1984-2014年)》:据2007-2013年调查分析,上海法院少年法庭共审结未成年人民事案件12225件,抚养纠纷8797件,占比71.96%。抚养纠纷主要包括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发现了错别字? 请选中并且点击Ctrl+Enter发送!

 

 

孩子、家庭、社会。

登陆投稿

免费邮件订阅

输入您的电子邮件到下面的空格中,点击订阅,关注《海之子》的最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