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养老多轨制—— 改革理当再启航!
徐汉成 潘兆鹏
社会主义制度建成后,各项方针政策仍需要不断探索与完善。新中国七十年,就是社会主义发展与探索史。既然是探索,就可能走弯路,犯错误,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与实践论决定的。
1986年9月2日,邓小平在答美国记者迈克·华莱士问时说:
“我们也讲现在我们搞的实质上是一场革命。从另一个意义来说,我们现在做的事都是一个试验。对我们来说,都是新事物,所以要摸索前进。既然是新事物。难免要犯错误。我们的办法是不断总结经验,有错误就赶快改,小错误不要变成大错误。”(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4页)
改革开放中,出现了诸多的双轨制与多轨制,典型的则是退休养老、医疗保险、抚恤金的多轨制,侵害了工农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同工不同享——退休养老生乱象
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制定法律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界限,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从1952年到1978年,我国建立的是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职工一轨制的退休养老制度,农民的养老则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1979年到2015年,全国人大、国务院(办公厅)、人社部、财政部、民政部多次出台了关于退休养老、抚恤政策以及医疗保险改革的法律法规。(文号附后)
1986年,政治体制改革全盘引进西方公务员制度,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更名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99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对企业养老制度进行改革,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为内核的“统账结合”模式。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列入改革范围,由国家财政全额拨付。
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7〕26号)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
(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是离退休老干部群体的专门法规。
1993年10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主席令第十五号)
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2005年4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第八十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依据《公务员》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纵观当前所有制的经济成分,国有企业多为国家掌控的涉及国计民生的大型企业,占全国职工人数的比重很小,工资水平普遍高于民营企业,因此,公务员工资参照的是国有企业的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而不是全国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显失公允。
1999年,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实行退休养老双轨制,形成了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退休养老的四方面的区别:
一、养老金组成来源的区别,企业人员是单位和职工按一定规定的标准缴纳,行政事业单位则由国家财政统一承担;
二、支付渠道的区别,企业人员由自筹账户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则由国家财政统一支付;
三、计算标准的区别,企业职工按照其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等因素计发;行政事业单位则依据其工龄和退休前的工资计发。
四、行政单位人员退休后仍然享受月考奖、出勤、车补助、取暖助费、政府绩效奖。而企业退休人员则是一无所有。
除了上述的区别,还有退休养老金的调整的差别:
从1995年起,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金调整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调整,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则按同级在职人员工资增长率的90%调整。
公务员退休后能拿到退休前工资90%的退休金。而企业缴纳占工资总额的20%,职工缴纳个人工资的8%,退休后,职工养老金的多少就与个人和单位的缴费额直接相关,按正常工龄结合缴费比例,退休后每月拿到的养老金约为在职工资的60%。
另外,行政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增加还与1993年和2006年的工资改革相关,2006年的“工资套改”主要体现在工龄和职务上:工龄越长,职务越大,则涨幅越大,退休工资也按照这个涨幅得到了较大的提高。这样就更拉大了养老金的差距。导致了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普遍差距为3—5倍。高则相差20至30倍,目前,企业职工退休的最低养老金为500多元,而行政事业单位退休的最高为10000多元。
改革开放前,用人制度没有招考与招聘,而是安排、安置与分配,因此,行政事业与企业单位用工制度相对接近。
同届毕业的初高中毕业生,城市的分配到企业当了工人,农村的有的进了厂矿。有的服了兵役,有人回乡务农,当了大队长、支部书记,有的当上了小学教师;
同班的大学毕业生,有人分配到企业当了工程技术人员,有人则分配到事业单位工作;
同为军人,有的转业安置到了事业单位,有的转业安置到了企业;
同样的土地征用工,一批被安置到了企业,一批被安置到了事业单位。
由于退休养老多轨制,导致同样的技能与学历,同样的年龄段,退休以后的养老待遇却有天壤之别,这样的事例比比皆是,数不胜数。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大规模工业建设的开展,中国工人阶级以举世空前的速度增长。
1987年,邓小平说:
“现在雇工的大致上只是小企业和农村已经承包的农民,雇工人数同全国一亿职工相比,数目很小。”(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6页《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时的讲话》)
二十一世纪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缺泛强制性与普及性,很多企业与职工并不了解养老保险的缴费及计算与发放的法律规定,一部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外”人员,一大批集体企业与乡镇企业,基本就没有为职工缴纳养老金。
九十年代中后期,举国掀起改制潮,数千万职工下岗,被强制性“卖断工龄”,丧失再就业能力的只能自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改制后的民营企业、基层政府则与职工赖账,仅为他们缴纳或补缴了十五年的基本养老金,致使全国有成千上万企业职工以及编外人员的工龄掐断,使本来缴费基数低,加之工龄卖断与掐断。令企退与编外人员利益遭受失陷!留下了伤筋动骨的历史欠账。一大批新中国第一、二代建设者们只能是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打碎门牙肚里吞。导致了养老保险剪不断,理还乱的混乱局面。
由于行政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没有改革。形成了离退休老干部、公、事、教、企业职工、城镇居民、农民四轨制的退休养老政策。
直至十八大后的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宣告退休养老制度并轨, 标志20年的养老金双轨制的终结。
所谓“并轨”只是保险金缴纳的并轨,对于已经退休的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人员的养老金发放,采用的则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依据(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厅级干部每个月增加的750元退休金,就能抵上或超过部分企退职工一个月领取的养老金。
建立新中国,农民兄弟功不可没。从工农红军到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百分之九十以上来自农民,中国革命的战争史,就是中国农民前赴后继的牺牲史。
新中国成立后,农民又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没有广大农民参与的土地改革,就没有农业集体化,没有农业集体化,联产承包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我国的农业税缴纳持续了55年,1950年,农业税占当时财政收入的39%,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支柱。随着二、三产业的发展,直至2006年1月1日,才废止了《农业税条例》。
农村联产承包后,除了少数走集体化道路的乡村,有足够力量支撑农民养老保险,包产到户的乡村则由于集体经济瘫痪,村镇企业改制,基本丧失了支撑农民养老的能力,农民的养老保险一度化为真空地带,因此,从现实的国情来看,农民与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企业职工一样,同为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只是出生与分工不同。而养老政策的多轨制,则遗弃了农民。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失地村民只能享有160元的养老保险金,西部欠发达地区则更是少得只有几十元左右。
二、抚恤多轨制——生老病死不平等
2008年,人社部、民政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2008〕42号)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2011年,民政部、人社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 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抚恤金。
据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病故,其亲属可一次性领取至少10万元到30万元的抚恤金,有的高达40万元以上。
关于企业职工的抚恤金标准,则由各省自行规定。以江苏为例:
2012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02号)
规定:“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标准统一调整为6000元。”“各市(含所辖县(市)、区)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分区域调整为14000元——16000元。”
农民死亡后,亲属则没有抚恤金待遇。
三、人民公仆——近水楼台先得月
从农业的联产承包,到企业的打破大锅饭,砸烂铁饭碗;从产权制度到社会养老制度改革;从医疗卫生市场化又到教育体制产业化等四十年的改革,唯独高悬“为人民服务” 的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国家财政一揽兜。
毛主席说:“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
“人民”是以劳动群众为主体的社会基本成员。财富是人民创造的,财政是纳税人缴的,遍地开花的工业园区、土地财政牺牲的都是农民利益,因此,人民理当共享发展成果。所谓万丈高楼平地砌,不是孙悟空七十二变变出来的,一座座城,一座座金山也不是划一个圈就能神话般地崛起,奇迹般地聚起来的,是人民的双手一砖一瓦建起来的,用血汗堆积起来的。如果划一个圈就能冒出来,那么,谢天谢地,还要什么扶贫?找一位老人在大西南、大西北“划圈”就是了。
改革开放以来,行政事业单位曾进行了三次的增资改革调整。
对于一次分配的改革,对老一代革命者的退休抚恤待遇,人民很拥护。对行政事业单位员工在职期间增发的薪酬俸禄,人民也赞成,对于提高那些真正为着教书育人的教师在职薪资,人民也认可,对于民营企业按资分配之后的按劳分配,人民也无可奈何。
而对于二次分配的退休养老金、抚恤金、医疗保险的多轨制,人民有意见,其理由如下:
在自然规律面前,人民生老病死的生命健康权是平等的。退休养老、医疗保险都是为了养老而享受的待遇。抚恤金则是死亡者妻子与儿女们获取的利益。难道只有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人会老病死?而工人、农民就不会老病死”? 养老、抚恤、医保的多轨制的实质,就是将人们的生老病死置于法定的不平等地位,人为的将人民分为三、六九等,赋予了工农子女天然的“原罪”!
《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权利是平等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在职期间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薪酬俸禄。退休退职以后,享有的利益理当与人民平等,抚恤金的多轨制,则是荫及妻子的特权思想作祟。
养老保险、抚恤金、医疗保险的多轨制的逻辑,就是工农创造财富,公仆坐吃皇粮。工农栽桃树,公仆摘桃子。客观显示了改革设计者恃强凌弱,唯我独尊的心态!
四、政策失误——改革理当再启航!
我们党之所以能够长期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一个重大的缘故就是具有强大的自我纠错的传统与能力。
毛主席说:
“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各级领导同志务必充分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296页)
“我们的责任,是向人民负责。每句话,每个行动,每项政策,都要适合人民的利益。如果有了错误,定要改正,这就叫向人民负责。”
1992年,邓小平在南巡讲话时说:
“每年领导层都要总结经验,对的就坚持,不对的就赶快改,新问题出来抓紧解决,恐怕再有三十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2页)
时间过去了近三十年,显然,“退休养老”还不是一个成熟的制度。
习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对主要矛盾作了新的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住房商品化,医疗市场化、教育产业化与教育双轨制,殡葬市场化……。各方面的改革,均与分配直接相关。对于高收入的资本家,高薪资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当然没有影响,而养老保险、抚恤金、医疗保险的多轨制,对于普通劳动者,则是雪上加霜,造就了数以亿计的卖不起房,看不起病,上不起学,养不起老的寒门,使得人与人之间发展的不平衡日益加剧,因此,弱势群体谈改色变。
劳动力是生产力的第一要素,和谐、平等、公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三个代表”的首位就是“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历来的社会,“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新中国成立后,尽管物质匮乏,生活艰苦,勒紧腰带的中国广大的工农群众却是毫无怨言,支持国家建设的原因所在。
事实证明,退休养老多轨制,为新中国老一、二代建设者留下了生活与心理的创伤。加速了发展的不平衡与两极分化,将社会撕裂为不同的群体,实为政治经济生态中的畸形怪胎,理应理直气壮的启动否定之否定的再改革。
五、追寻中国梦——构建全民利益共同体
经过七十年的发展,经济蛋糕已是日益做大,而蛋糕的分配则处于金字塔状态,在金字塔的顶端,则是掌握财富的民营资本家与权贵资产阶级,所谓中产阶级则是行政事业单位与高薪俸的国企员工,底层的则是广大的企业职工与农民阶级。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
因此,国家理应一视同仁,取消城乡差别,取消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差别,将退休养老制度改革为一轨制的结构性退休养老制度。
一、“一轨制”并不是平均主义,对于党和政府各级机关干部,应该按职级予以确定,
二、取消职业年金制度以及职称待遇,因为职称待遇在工作期间的薪资已经给予相应报酬,而知识产权已经转化为市场行为,故退休后不应纳入二次分配。
三、缴费基数应该依据区别城市类别,分为等级补助
四、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职工农民的统一缴费标准,依据工龄结算计发退休养老金,使得每个人心中有数,改变胸中无数的“糊涂帐”局面。
除了解放前参加工作的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的非正常死亡的人,给予特殊规定之外,抚恤金可以分类的差别,但不该有“板块”的差距,这在理论与逻辑、情理与法理上也是说得通的。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法律法规
(一)、退休养老法律法规改革史
1、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秘字第134令)全面确立了适用于全国城镇职工的劳动保险制度。
2、1953年01月26日,劳动部公布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细则修正草案》
3、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秘字[1955]245号令)
4、1958年3月,国务院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合并。
5、1966年4月15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66]中劳薪字第60号 )
6、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一轨制”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7、1978年06月0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
8、1980年9月20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
9、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
10、1985年6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11、1986年,十二届六中全会后,中央政治体制改革研讨小组全盘引进了西方的公务员制度,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更名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2、1987年3月14日,民政部印发了于《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的通知(民[1987]办字11号)
13、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第二条规定:“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从“单位保障”迈向了“社会保障”。
14、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了《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
15、1993年10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主席令第十五号)
16、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
即:《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的实施方案》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的实施方案》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17、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八届八次会议通过《劳动法》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18,1995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对企业养老制度进行社会保障改革,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为内核的“统账结合”模式。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列入改革范围,依旧由国家财政全额拨付。
19、1995年3月29日,劳动部下发了《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262号)
20、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7〕26号)将养老金分成二个等级,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21、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正式实施养老保险“双轨制”。
22、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23、1999年2月11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强调:“确保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的意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24、2005年4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5、2006年6月20日,国务院、人事部发布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60号)
规定:“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同时规定了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一)离休人员按适当高于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二)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元,县处级450元,乡科级275元,科员及办事员1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75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80元。
26、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
人事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
27、2006年,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8号)
28: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要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9、2009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在全国范围开始推行新农保的试点工作。
30、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31、2011年7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32、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宣告退休养老制度“并轨”, 标志20年的养老金"双轨制"的终结。
(二)、抚恤金法律法规改革史:
1、1994年,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规定》(民优函[1994]212号)规定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
2、1994年11月15日,人事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 )
3、2007年5月8日,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
4、2008年6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2008〕42号)
5、2011年11月15日,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
(三)、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改革史
1、1952年6月,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指示》建立了“一轨制”的公费医疗制度。
2、1956年6月30日,一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了合作社对于因公负伤或因公致病的社员负责医治,并酌量给予劳动日补助,首次赋予集体承担农村社会成员疾病医疗的职责。
3、1960年2月2日,中共中央转发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工作现场会议的报告》全面推广农村合作医疗。
4、1965年9月21日,中央中央批转卫生部党委《关于把卫生工作重点放到农村的报告》,建立了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到了1976年,全国已有90%以上的农民参加了合作医疗。
5、1966年4月15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布了《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劳薪字[1966]第60号)
规定“企业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在指定的医院或本单位附设的医院医疗时,所需的贵重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其所需的挂号费和出诊费,均由职工个人负担。”
6、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改革和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4号)
7、1992年9月2日,卫生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卫计发[1992]141号)
8、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城镇所有用人部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9、2000年1月5日,劳社部发布了《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
10、2002年8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6号)
11、2002年9月16日,劳社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2002]8号)
12、2002年10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
13、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意见》(国办发[2003]3号)
14、2003年4月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6号)
15、2003年11月18日,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
16、2006年1月10日,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家中医药局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农卫发[2006]13号)
17、2009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的通知》(国发[2009]12号)
18、2016年7月14日,人社部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十三五”规划纲要》,其中提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经办运行机制,同时,将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稳定在75%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