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申某的《索要子女抚育费的民事起诉状》

郭某某诉申某的《索要子女抚育费的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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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郭某某。

  原告全权代理人(原告实际抚养人):郭某。

  被告:申某

  诉讼请求:

  •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2022年7月至2026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金额由之前的每月2000元增加为每月3500元(抚养费暂时以3500元计算,最终以被告实际收入的30%计算)。
  • 补齐2017年5月至2022年6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的“差额”共计91500元(1500元/月*61个月,共九万壹仟伍佰元整)。
  • 依法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500元(抚养费暂时以3500元计算,最终以被告实际收入的30%计算)到原告指定银行账号,直到原告2026年9月份大学本科毕业为止。
  •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其自2022年7月份起至今所拖欠的原告抚养费共24500(3500/月*7个月)元(贰万肆仟伍佰元)。
  •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23年1月1日起将负担原告2026年大学本科毕业前所实际产生的超出原告“抚养费”之外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等方面支出的一半。
  •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的父亲(本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在2019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相关判决详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8)豫0104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4897号判决书》。

在原告的父母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自2008年外出到南京上学,特别是自2009年被告起诉原告父亲离婚后,从原告5岁起,长达10年,被告无视其自2009年起“离家出走”开始与原告父亲 “分居”这一事实,无视原告父亲独自养育原告这一事实,以父母尚未离婚为借口,拒不履行包括支付原告抚养费在内的任何家庭义务和未成年原告的抚育义务。实在忍无可忍,原告父亲不得不代理原告于2017年4月起诉被告索要其拖欠长达10的原告抚养费。最终,(2017)豫0105民初1170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14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

2019年4月父母双方的(2019)豫01民终字第4897号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除了不得不支付相关《离婚判决书》所规定的支付原告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外,被告没有履行过除此之外的任何教育、保护等法定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没有法院的具体判决,被告离婚后依然会拒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不仅如此,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也就是原告18岁生日那天,支付了2000元2021年7月份的原告抚养费后,没有再依法或依照“公序良俗”继续按月支付原告的抚育费。(2021)豫0105民初31714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该事实。

从常识可知,一个人7天没有饭吃没有水喝会有生命危险的。从被告的“一贯”的做法看来,被告并不在意这些。可见,原告请求判被告支付抚养费到“2026年9月份原告大学本科毕业”是合理的。法院的合理判决可以稳定原告对“未来生活的预期”。通过法律判决稳定预期,对一个刚刚进入“大学阶段”生活和学习的原告,对“尚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告十分重要。被告目前和过去的“一贯”拒不支付抚养费的违法行为也可以佐证这一点。

被告曾在法庭上,向包括法官和原告在内的所有人表态,“我(本案被告)一定满足孩子的生活、教育需求。让他无后顾之忧,确保他完成高中、本科及以后的学业”(详见[2021]豫0105民初31714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16页第8行)。

如今,被告已经将近7个月没有原告支付抚养费了。被告所谓的让原告无后顾之忧的方式就是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吗?

众所周知,孩子从“高中”进入“大学”是需要一个适应过程的。不仅如此,再加上之前的“新冠疫情”,更是带来了难以预料的困难。这些困难对于初次离家千里之外求学的原告也不例外。与原告的做法相反,在此期间,又是原告父亲一如既往地给予了原告巨大帮助,承担着本应父母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告抚养义务。

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的“让原告无后顾之忧”这一当面表态只是说说而已。被告再次做出“连起码的抚养费都不给原告”这样的事情。

原告是学制四年2022年9月入学的“大一新生”。原告目前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既是客观事,也是生活常识。原告倒是希望被告的“表态”可以“画饼充饥”。但是,原告明白,被告“画的饼”在被告那里不能当饭吃,不能充饥,在原告这里也同样不能。所以,被告“画的饼”并不能免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这一法定抚养义务。

为此,原告以及原告的父亲,在诉讼当中,一定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地提出诉求,并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实现诉求。不“诡辩”,不玩“文字游戏”,努力打一个干干净净的官司。

原告从小学到高中,先后获得过“区级三好学生”、“市级三好学生”和“省级优秀学生干部”等不少荣誉。这些荣誉反映了原告的一些情况。原告在大学的学习成绩优秀。原告努力学习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想能够尽早实现“独立生活”,争取本科毕业就能独立生活。 “争取本科毕业”是最有利于原告成长的,这不仅是因为“大学教育”事实上已经变成一种“基础教育”,也因为不想再通过法律诉讼来让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了。遇到父母离婚这样的事情本非所愿,但事情既然出来了,原告就不得不去面对和处理,因为,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已经超出了婚姻本身,是各方相关的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我也希望被告能正确理解这个问题并把它处理好。这个事情处理好了,对大家都好。

如果不能上大学,必将给原告带来包括找工作在内的诸多困难,会很大程度影响到原告将来“尽快”获得“独立生活能力”。即便是原告通过努力进入了一个条件比较适合原告实际情况的理想大学,大学教育阶段的开支对原告来说也是很高的。被告,根据其学习、工作和生活经验,不应该不懂得这些。被告作为一名“大学老师”,被告所在的大学中又有多少大学生上大学后不需要大人“抚养费”的?再看看被告所教过的大学生中在5年毕业时又有多少是不需要大人“扶养”的?

难道原告上大学所需抚养费都只由原告父亲独自承担吗?这公平吗?被告的做法合法吗?

被告和原告的父亲离婚了,但是双方有了原告这个孩子,于情于理于法,被告都应该像原告的父亲一样,努力把双方“婚生子”的事情处理好才是。即便被告做不到通情达理,至少也要做到依法处理好这个事情才对。

在利益面前,在离婚纠纷诉讼的考验中,当事人的道德水平、守法水平会得到比较充分的暴露。为人为己,原告希望被告能在孩子面前表现出至少不是低下的道德水平和守法水平。虽然婚姻关系不幸结束了,但“薪火相传”较高道德水平和守法水平的责任不应该随之结束。

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亲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从未没有依照《(2019)豫01民终4897号判决书》的规定方式探望过被告一次,一直对原告冷漠。被告总是拖后两个月才支付一次原告抚养费,这是被告和原告的唯一关系。不要说嘘寒问暖了,被告甚至从没有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没有表达向原告过一次关心或祝福。不仅如此,被告不仅在原告刚到18周岁那天起就不再支付抚养费又在原告刚考上大学的时候再次不支付抚养费了。被告在原告18岁的时候已经给了原告一个不支付抚养费这样的“生日礼物”,在原告经过努力考上理想的大学后,被告又给了原告一个“不支付抚养费”这样的“入学礼物”。原告的父亲,一直努力让原告能够正确看待离婚,正确面对离婚,原告也希望被告能够为此做出应该做的事情,被告的不履行包括支付抚养费在内的任何法定义务的做法,不利于原告克服因离婚而带来的困难。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本条规定来源于《婚姻法》第21条。与《婚姻法》第21条相比,本条删除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以及“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两句话。将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主体由“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调整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可是,原告刚上大学,被告就不再支付本来就很低的抚养费了。被告难道真的认为原告已经不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了吗?难道被告的父母,也就是原告的姥姥姥爷,也曾经是这样在被告刚到“刚上大学”就连被告抚养费都不负担了吗?被告在上大学期间,被告的父母就不再支付被告的抚养费了吗?即便是在“婚姻存续期”,都已经40岁的被告在南京上学期间没有得到原告父亲的“扶助”吗?被告都“成年”20多年了怎么还需要来自家庭、来自亲人的“扶助”?被告都“成年”20多年了怎么“无法”让她自己真正独立起来?如今被告的做法是不是典型的“双重标准”?父母抚养孩子难道只是“法律规定”,而不是人们应当遵守的“公序良俗”吗?

可是,被告在原告18岁前和18岁后的所作所为,都完全颠覆了“母亲”的应有之形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虽然原告已经不敢奢望被告能够给予原告应有的母爱了,但万万没有想到,被告甚至连少得可怜的抚养费都不想再支付了。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属于广义上的“扶养”义务。扶养,是指法定的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扶养的条件和程度不同,可将扶养分为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和生活扶助义务之扶养。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是无条件的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必须保持同一生活水平的扶养,即有所谓“即使是最后的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均属于此种扶养义务。

原告早已经不敢奢望被告能够做到“即使是最后的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的义务”了。因为听被告和原告老师说话的口气,被告显然不是手里只有“最后的一片肉、一粒米”的那种,有不只“一片肉、一粒米”的被告已经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了。

在原告父母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在原告上初中的时候,原告曾在“法院离婚房产评估”的时候,和原告父亲去过一次被告独占的、在父母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大房子”,也见过被告“婚姻期间”独占的、在父母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福特汽车”。那“大房子”的豪华装修和摆设给当时正在“上初中”的原告留下很深的印象,让年纪尚小原告感到了“震撼”。当时父母尚未离婚,原告惊诧,被告怎么会在婚姻期间“独占”着那些“大房子”、“汽车”、“小房子”?怎么可以在父母婚姻存续期间如此去搞“一个家庭两种生活”那一套?现在我上了大学,虽然依然还有很多事情看不清楚,但也“开了眼界”,原告也期待对一些事情的进一步理解。

但是,即便被告“独占”如此多家庭财产,甚至在“法院离婚房产评估”的过程中都不让原告父亲进入那“大房子”,占尽了好处,居然还在离婚诉讼的法庭上称,被告的“月收入是3500到4000元”。请被告扪心自问,一个大学老师,同时也是一个医生,就是不算“绩效工资”,不算“科研提成”。不算世人皆知的“医生回扣”,被告的月收入真的是“3500到4000元”吗?被告如此赤裸裸、违背生活常识的说低其收入不就是想少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吗?有这样的母亲吗?

即便是原告依法索要被告收入的30%,也不可能实现“无条件的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必须保持同一生活水平的扶养”。原告索要的抚养费数目到底是多了还是少了。在这种事情上,人前人后各搞一套不好。做到“问心无愧”,不仅是“亲子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也是良好“人际关系”中不可或缺的。无论被告怎样看待她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在抚养费上面就不能来一次“问心无愧”吗?

看看被告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比原告及其父亲高出很多的生活水平,再看看被告经过判决才“不得不”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2000元的抚养费根本不可能实现“无条件的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必须保持同一生活水平的扶养”。

被告的收入本应是必须说清楚的事实,但却成为了“秘密”。被告为什么不能在收入这个问题上面坦坦荡荡呢?难道被告不想依照其真实收入为参考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如果不能查清楚被告的实际收入,就无法准确适用“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从实际需要的角度出发,原告的抚养费应该包括“衣、食、住、行”在内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被告从2017年5月起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实际教育效果和实际医疗支出,完全不能够到达其应该负担数额。原告父亲,在与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也因原告的“家庭暴力”而失去了其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权利。原告父亲在长达10年的婚姻存续时间中完全是用父亲“一己之力”来抚养原告。

新的大学生活让原告更加清楚地看到了抚养孩子所需的各种巨大潜在费用,明白了为什么当代青年人会有生不起养、不起孩子的感受。这些看到和明白,让原告对被告的千方百计不付抚养费,千方百计少付抚养费的自私自利行为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被告这种自私自利的违法行为应该依法得到纠正,否则,会败坏家庭风气。

为什么同样“为人父母”的原告父亲,无论面对多少困难,都能与原告同甘共苦,都能做到不仅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且给予了原告“远高于法律要求的”无微不至的照顾和深厚无比的父爱?难道原告不懂得7天没吃没喝会把人饿死?如果原告的父亲像被告那样自私自利、知法犯法,不难想象出,什么样子的后果会发生的原告身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即便是曾经有过关于抚养费的判决,原告向被告提出将被告实际收入的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随着年龄的增长,特别是进入大学后,青年人的需求,例如在专业上的研究和学习费用会大很多。原告小时“多病”,为了使原告少生病、不得病,原告父亲千方百计保证让原告吃到或有机、或绿色的洁净食物。以实现“不治已病治未病”。“治未病”是要求很高的事情,它可以避免“治已病”所带来包括更高费用在内的许多问题。让孩子吃洁净健康食品是“为人父母” “治未病”的良心做法。而在今天,即便是“不讲吃、不讲穿、不讲玩”,仅仅满足洁净食物这一基本要求,让原告吃有机绿色食品成了一项不小的花费,特别是在上大学后,原告在专业上的研究学习和交通生活等费用会大幅增加,所以,被告不仅应该起码继续支付原告抚养费到“原告大学本科毕业”而且还应该依法增加抚养费的数额并补齐之前少付的抚养费。

依据“公序良俗”,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抚育费的支付截止时间应当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设定条件,如抚养费需要支付至孩子“原告大学本科毕业”等等。亲子之间和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扶养”并不是“标新立异”的事情,如果正相反,则倒是“惊世骇俗”了。原告希望法院的判决能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回归。

原告立志学有所成并力争早日独立生活。原告希望在不晚于被告能够独立生活的年龄之前独立生活,并愿为此而不懈努力。但在现代社会真正实现“能够独立生活”需要一个不短的过程。在这个不短且必要的过程中,抚养费仅仅由原告父亲独自负担显然不合理、不公平,更何况原告父亲已经为此付出了太多太多。被告之前那种有了判决才“不得不”支付抚养费做法,是无法与原告父亲这些付出相提并论的。

原告现在已经上大学了,进入了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激烈碰撞时期,同时也处在强壮身体、学习专业、实践专业、为进入“职场”做准备的关键阶段。随着生活空间的扩大,特别是上大学以后,随着专业投入和社会实践花费的大幅度增加,较之过去,原告所需的各项费用已经有了大幅增长,加之物价上涨、通货膨胀和沿海城市的各项费用远高于与内陆物价等因素,为了更好满足专业实践、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鉴于被告之前在抚养费上面的违法做法,原告不得不再次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原告抚养费数额和截止时间等问题了。

在父母长达10年离婚过程中,原告父亲排除各种干扰,精心养育原告,使得原告从一个小学和初中时的“阳光少年”,成长为了一个“理想青年”。原告先后被评选为“区级”、“市级”三好学生和“省级优秀学生干部”。目前原告的大学学习成绩优异。父亲在原告身上所倾注的大量心血也由此可见一斑。面对原告父亲的巨大付出,要求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依法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父亲为抚养好、教育好原告,在很多方面,都做出了巨大付出和牺牲,而这些巨大付出和牺牲或许根本无法通过法律求得补偿。被告应该懂得原告父亲的这些付出和牺牲对原告健康成长是必要的,对包括“被告”的所有人都是有益的。被告没有做出原告父亲这样的巨大付出和牺牲,还拒不支付本来就要求不高的抚养费就说不过去了。

随着原告的成长,随着原告有了更加清晰的“是非观”和“法律观”,被告的不法行为,也随之更大程度地影响了原告的健康成长和学习。被告在原告幼年时的“遗弃行为”已经从根本上践踏了“为人父母”的法律底线。被告的这些所作所为都对原告身心健康,对原告的社会认知,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尽快终止被告的违法行为。

原告也希望能通过法院公平正义的判决来教育被告,使其痛改前非,使其言行一致,使其认真履行法律义务,使其守住做人底线,使其在原告面前树立起其应有的“为人父母”的形象!

原告没有想到是,这么一件“事实清楚”和“法律规定清晰”的事情,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自觉守法”来解决,居然让原告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求助法院来主持公道。

原告虽然是一名大学一年级“新生”了,和尚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而需要抚养费一样,也因“缺乏必要的诉讼能力”而需要父亲的扶助,所以,只能委托原告父亲“全权代理”和本次诉讼相关的所有事宜。原告父亲就本案有关的说法和做法完全符合原告的根本利益。原告为此依法向原告父亲出具了《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为了公平顺利解决问题,作为原告的我,作为原告代理人的原告父亲,在此保证将在本次诉讼中认真遵守“诚实信用”这一诉讼“帝王条款”。为实现全过程“诚实信用”,原告申请人民法院“网上直播”本次讼诉的相关审判过程。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证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及医疗等开支,为保证原告能顺利度过“四年的大学生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秉公裁判,以彰显公平正义!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原告全权代理人:郭某

                     

附件:

1、《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和全权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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