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应该是“平”的 作者:郑州中院王华伟 赵丽丽  发布时间:2015-06-04

合议庭应该是“平”的  作者:郑州中院王华伟 赵丽丽  发布时间:2015-06-04

Embed below code to your site

 一、合议庭的二元化——应然中的衡平与实然中的倾斜

   (一)衡平——制度中的合议庭

    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庭制度基本确立,在此过程中,法院系统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审判组织改革,不断探索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合议庭制度。1999年10月,最高法院出台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方式,首要措施之一就是“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建立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依审判职责签发裁判文书。2000年颁布《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规定了审判长有指定案件承办人、主持庭审、主持评议、审核、签发诉讼文书等多项职责,以期强化合议庭的职能。2002年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规定合议庭承担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委托评估、委托鉴定、评议案件、制作裁判文书、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及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等多项职责。该规定出台后被解读为还权于合议庭。2005年出台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强调规定: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2009年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职责。2010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第六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

    制度考察不难看出,虽然在关于合议庭的系列改革中建立了承办法官制度、审判长制度,但其只是完善和强化合议庭职责的手段,而实现合议庭负责制才是审判组织改革的终极目标。合议庭负责制实际涵盖了两层含义:一是各合议庭成员的地位平等;二是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就审判行为引发的责任负责。一般具有三项基本理念: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 。

    (二)倾斜——现实中的合议庭

    立法上的诸多原则、制度难以得到真正贯彻,形成法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二元化”现象,即现实司法实务运作中所遵循的“行动上的法”相异于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所制定的“纸面上的法”。 现实中的合议庭是如何运作呢?我们不妨从内外两个视角来考察。

    1、外部视角——只有承办法官没有合议庭

    从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视角审视合议庭制度最直观、最突出的感觉就是明合实独,即合议制就是走过场,独角戏。案件自确定承办法官后,承办人就包揽了一切程序性事务,通知当事人应诉、处理管辖权异议、调查取证、证据交换、诉讼保全、庭前调解、确定开庭时间等等。直至开庭前很多当事人不知道或根本感受不到合议庭的存在,觉得该案件就是承办法官的事情。直到开庭宣布合议庭成员时,才一睹另两位成员的尊荣。如果碰上单位的紧急事务,可能其中的一位,甚至两位都不能露面,只能从承办人那里听到他们的名字,相对负责的承办人会做一解释,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要么同意开庭,要么等待或择日再定开庭时间,不负责任的承办人则只管开庭。开庭后仍是只有承办人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交流、调解,直至最后的判决书上才再一次出现了合议庭另两位成员的名字。比较极端的是当事人自始至终未见过另两位合议庭成员。即便参加庭审,另两位成员要么迟到,要么早退,经常是神龙见首不见尾;能坐下来的要么看手机、闲书,心不在焉,要么一心只看自己的卷宗,只有承办人自己在询问、调查,听取意见。

    2、内部考察——合议庭向承办人或审判长倾斜

    承办人主导,合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合议制名存实亡。开庭前另两位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情况几乎一无所知,除审判长之外的合议庭第三人大多是受承办人邀请而临时参与进来,因案件排期问题,同一时间可能有多个庭审,都需要组成合议庭,在人手不足的情况下,有些合议庭成员一上午要客串两三个庭,只能坐坐就走。

     因合议庭成员本身也要承办大量案件,在受邀参加合议庭时可能还有自己的案件亟待处理,因此就会将工作带至法庭上。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其他成员很少过问、关心参与审理的案件,直到案件最后处理时,此时承办人已经有了成熟的意见,合议庭成员只需表态而已。稍正规的起码还召集合议庭成员碰碰面,简单的则只是承办人分别向另两位成员征求意见即算合议,更有甚者,根本就省去了这一环节,直接将合议笔录拿去给合议庭成员签字,而且拿去签字的还不是一个而是一批,有人形象的将这种合议庭成员概括为“一坐一签”式,即参加庭审(坐庭),签合议笔录。

    通常情况下庭审由审判长主持,承办人制作法律文书需审判长审核,在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审判长还有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讨论的权力。因此,负责任的审判长在合议庭内有一定话语权。

    3、合议庭倾斜的具体类型

    第一,承办人倾斜型。从程序到实体,都由承办人一手操办。在决定裁判事项时不合议、事后合议、片面汇报案情、假合议,达到主导案件的目的;或者审判长及合议庭中的第三人完全放手、不管不问,甚至与承办人配合默契,该出庭时出庭,让签字时签字。在承办人资历较深或能力较强时一般会出现上述情形。

第二,审判长倾斜型。从程序到实体,承办人每一步都向审判长汇报,由审判长决定案件的进程及处理结果。在承办人资历浅,办案能力不强,而审判长相对强势的情况进行会出现这种情形。

前两种情形下,如果既是承办人又是审判长,倾斜就更加明显。

    第三,第三人塌陷型。这种情形下,从案件的程序到实体都由承办人与审判长商定,合议庭中的第三人处于缺位的状态。

    因审判长担负有审核文书等职责,所以审判长完全缺位的情况相对较少。而第三人缺位这种异化类型可能在现实中更具代表性。

    探究制度设计,考察现实状态,应然与实然反差极大,种种异化都与真正的合议制相去甚远,背离了合议庭制度的价值目标。

    二、合议庭倾斜成因分析

    (一)制度性缺陷

    1、承办人制度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承办人制度,合议庭承担的职责有九项之多,具体落实都要靠承办法官。现实中的承办人制度:立案、分案系统是以承办法官为主体;绩效考核是以各个承办法官为对象;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承办法官;涉法涉诉上访者的矛头主要也是承办法官;纪检监察部门风险防控、诫勉谈话的对象亦是承办法官。总之,法院系统所有的审判管理工作都是以案件承办制为基础展开的,就承办的案件来讲,承办人集权责利于一身,荣以案件,败以案件。虽然上述《规定》第四条规定,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但实践中没有专门针对合议庭的考核体系,也少有因案件问题追究合议庭其他成员责任的情形。

    就承办人在合议庭的角色而言,首先,承办人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工作,掌握案件的全部信息,与其他成员在信息上完全不对称;其次,承办人承担了案件大部分的风险与责任。这就使合议庭运作中其他成员无法发表意见、不好发表意见或不愿发表意见。所谓无法发表意见是因为基本不了解案情,意见无从发表;不好发表意见是指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虽有不同的看法,但案件的结果责任最终是要由承办法官来承担,所以最终仍同意承办人意见;不愿发表意见是因为合议庭成员本身也是另一些案件的承办人,当然也需要本案的承办人作为合议庭成员的配合,所以有不同意见时往往选择沉默。

    信息优势使承办人获得主导权,权责一致原则则使主导权合理化。承办制使承办法官在合议庭的“份”和“量”不断增加,合议庭发生越来越严重的倾斜。实际上,早在2000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曾指出,“承办人制度使合议庭成员处于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

    2、审判长制度

    制度设计之初,并无常任审判长,合议庭一般由承办人担任审判长。在合议庭倾斜、失衡情形下,承办人的办案能力、素质品行等很可能导致案件质量问题,正是运行中认识到合议庭失衡削弱了合议制所带来的后果,最高院有了将审判权相对集中于优秀法官手中的思路,于是《审判长选任办法》明确了审判长选任条件、方式,规定了审判长的各种职责,简称为审判长负责制。按照这种负责制,审判长主持庭审、有权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承办法官(即分案权)、有权审核和签发诉讼文书;有的法院还规定,当审判长与其他成员意见不一致且是少数意见时,审判长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或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讨论。

    一方面,审判长是在法官中选任的,资历相对深厚、能力较为突出、在合议庭中的威信较高;另一方面,明文规定赋予了审判长更多的审判权及责任,其在合议庭中的地位自然突出。审判长常任化之后,逐渐具有了一些行政色彩,合议庭中除审判之外的其他事务也由审判长管理,这种审判管理权不可避免地向审判权渗透。这种审判长权利行政化的倾向已经引起了法律界有识之士的担忧,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蒋惠岭认为:行政化不除,合议庭难回本位。这种审判长制度的全面推进,使审判长获得了从程序到实体各个方面的审判活动主导权,其地位与其他成员明显不平等。这就导致合议庭成员权力等级化,合议庭再次失衡,在审判长同时又是承办人的情况下这种倾斜就更加明显。

    3、评述——立法的反复与无奈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里提出,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方式的首要措施之一就是“实行合议庭负责制”,2000年又推行审判长负责制;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里明确,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将财产保全、评议案件等程序、实体权利赋予合议庭;2005年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又进一步强调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但2009年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又提出加强主审法官职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既强调,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又重申了承办法官多达七项职责;既认识到承办人制度、审判长制度的弊端,又通过制度不断强化。

    承办人制度、审判长制度已成为合议庭制度正常运作的两大顽疾。在这两种制度设计上修修补补已不能解决问题,这应该是合议庭改革措施反复与无奈的根本原因。

   (二)客观因素

    1、案多人少

    一线法官案件量大,笔者所在地基层法院的一线法官人均每年要办理300多件,中级法院人均每年也有100多件。自接到案件起,从排期送达、接待当事人、收取证据材料、证据交换、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开庭审理、撰写判决书、送达判决书、整理卷宗材料、订卷、直到归档,几乎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务和衍生问题,诸如判后答疑、处理信访等都要由承办法官来处理,而且任何环节都不能有疏漏,因此,加班加点、精神紧张,超负荷运转已成一线法官的常态。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在这样的状态下,合议庭成员往往无暇顾及他人承办的案件,能认真听一下承办人的案情汇报已是难得,何谈全面阅卷,提出处理意见。

    2、法官素质参差不齐

    法院系统一直没有建立起一套法官任用、培训、退出制度,法官来源五花八门。随着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近几年法官的门槛虽大大提高,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如,有些同志虽通过了司法资格考试,但却未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有些在取得法官身份前并没有一线协助办案的工作经历;也没有统一的岗前培训。司法实践复杂多变,通过司法考试与办理案件完全两个概念,这些同志直接承办案件,恐怕连他们自己心里都直打鼓,更要命的是大多法院都施行了电脑随机分案,很有可能一接手就是疑难复杂案,这些案件就连老资格的审判员都觉得无从下手,何况新手上路。这些新手们在作为承办人时,基本由审判长包揽了案件的决定权(大多是主动),在作为合议庭成员时几乎是陪衬(主动或被动),自己都觉得没有和其他成员平起平坐讨论、决定案件的资格。

    对于一些新任法官,有的经验不足,有的根本就不具备法官的基本能力,这种法官办理案件的质量可想而知。这与中国现行的法官产生机制有关,即按照《法官法》的规定,只要取得司法资格,进法院两三年后就可能成为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审判员也是法官),从而可能去审理一些相当复杂的案件。而初任法官上岗前也没有一个统一、规范、严格的培训模式,甚至有些地方根本就无培训一说,只要进法院满两年,也不论这两年干什么岗位、是否与审理案件有关,就一律任命为助审员,一步到位,直接办案。此种情况下,案件质量的确难以保证。

这样的合议庭中,新手成为洼地,合议庭不再平坦。

    (三)外部环境

    1、行政权(审判管理权)向审判权之渗透

    《合议庭职责》第十七条规定,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这样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不提交审委会的权利在院长,而报不报院长的权利在庭长。庭长作为业务庭的行政首脑,掌握着一个庭乃至更多的行政资源,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审判员、合议庭的命运。因此庭长的意见对审判员、合议庭有相当的影响力,而院长掌握着更多的资源,是庭长的直接领导,在行政事务上与庭长之间是一种命令和服从关系,决定着后者的政治前途和命运,一旦对案件有倾向性意见,其意志对庭长及审判员、合议庭的影响将是决定性的。特别是在审判长负责制微调后,文书审批权限已收归庭长、院长,造成合议庭的审判权有限,其他合议庭成员态度消极,合议后并非最终结果,还需院长庭长审批,反正上面还有院长、庭长把关,说了也不算的想法成为普遍的心态。

    2、文化、理念

    一方面,当今的中国,在根本上仍然是一个费孝通先生所论述的乡土社会,“在亲密的共同生活中各人相互依赖的地方是多方面和长期的,因之在授受之间无法一笔一笔地算清往回。而亲密社群的团结性就依赖与各分子之间都互相拖欠着未了的人情。来来往往,维系着人和人之间的互助合作”。另一方面,和为贵的观念源远流长,小团体一团和气,讲求面子也。

    基于礼尚往来的原则,希望自己意见获得认可的法官,一般也会对其他法官承办的案件尽可能予以协调性认可,合议庭没有辩论、发表不同意见的氛围。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合议制难免合而不议,流于形式。

三、“平坦型”合议庭之构建

    (一)结构化措施——“两废两立”

    1、废除承办法官制   建立助理法官承办制

    关于承办法官制度的种种弊端,不管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已有共识,虽然饱受诟病,但为什么这么多年来法院系统依然如故,不曾废除该制度,究其原因,案件的很多事务性工作并不需要合议庭共同完成,该制度起码能落实责任到人,具有对口管理、方向明确等可取之处,如果贸然取消,就会产生案件共同负责,又无人负责的局面,可能导致合议庭成员互相推诿,案件无法有效推进。学界对其缺点讨论的多,对废除之后出路论及的少,只废不立并不能解决问题。本文尝试提出一个替代性的制度,即“助理法官案件承办制”。

    首先,“助理法官”不同与“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不是法官,在很多法院有的是事业编制,有的是聘用制人员,还有的是临时工,“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并无可转换之通道;而“助理法官”首先是法官,即至少为助理审判员,法院内部的政法编制工作人员,法官与 “助理法官”中之间的转换有固定的通道。其次,“助理法官”是具备了法官资格,尚不具备独立办案能力者。即取得司法资格,在法院工作满两年以上者。第三,任“助理法官”满一定的年限(基层法院2年,中级法院3年、高级法院5年),经考核可以成为法官。第四,只有法官才能以独任制或合议制的方式行使完整的审判权,“助理法官”仅能协助法官工作,行使部分程序决定权,法官只能在“助理法官”中产生。

    本文提出的所谓“助理法官”承办制,即立案后由电脑系统随机确定承办案件的“助理法官”,“助理法官”自接到案件材料后,排期送达、接待当事人、收取证据材料、证据交换、调查取证、拟写法律文书、送达、整理卷宗、直到案卷归档等全部系统的工作,均由该“助理法官”全程负责。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事项,合议庭合议决定后由“助理法官”负责具体执行。“助理法官”列席庭审及合议庭评议(另有专职书记员记录),根据评议结果草拟法律文书。案件的开庭时间、评议时间、评议时合议庭成员的召集、案件的审限把控等程序性事项均由“助理法官”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承办法官的部分职责可由“助理法官”完成,如:在合议庭成员指导下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助理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承担责任。针对“助理法官”设置单独的考核制度。通过让“助理法官”分享一部分程序性审判权,达到监督、制衡合议庭的目的,一方面使合议庭成员从程序性事务中解脱出来,更加超脱,专注于案件的实体处理,一方面使案件有人全程负责,提高效率。同时,“助理法官”制度使法院内部形成了人才梯队,在法官精英化不可一蹴而就的国情下,该制度具有广阔的适用性。

    2、废除常任审判长制度  建立办案小组(单元)制

    人们普遍认为,“法官的权力具有两大特性:一是均等性,法官之间不存在权力的高低、大小之分;二是终局性,法官之上不允许再有法官凌驾。”实际上,法官的地位无须任何带“长”的称谓来粉饰、提高。审判长的功能应定位于“合议庭的优秀组织者”和“庭审活动的出色协调者和公正引导者”,审判长虽然带“长”,但并不是行政长官,他在合议庭中与其他成员地位平等,唯一不同的是审判长多了某些程序主持者的职能。因此,审判长既不是官职,也不是待遇,无须常任。审判长选任制度本身与职业法官制度的建构是相悖的,还是同样的道理,基于法官权力的均等性、终局性,法官不应存在二次选任的问题,具备法官资格,就具备了担任审判长的资格和条件,具体由合议庭的哪个成员担任审判长,应取决于案件的性质和专业的需要,不应固化到某一成员。

    明确规定不再设置合议庭常任审判长。原则上合议庭成员均具有担任审判长之资格,审判长由庭长或副庭长指定。淡化审判长的行政管理权,铲除合议庭中一切妨碍成员间平等的权力即审判长的权利仅限于主持庭审、主持案件评议等程序性事项,且在庭审及评议中与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实体权利完全平等。裁判文书实行会签生效法律制度,即合议庭成员全部签字后文书生效。

    整合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组建办案单元。按照“1﹢3﹢4﹢1﹢1”模式,即由一个副庭长、三个法官、四个助理法官、一个书记员、一个司法辅助人员组成一个办案单元,包括副庭长在内的四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三名助理法官承办的案件。副庭长是合议庭成员的情况下,由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在副庭长不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由副庭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及司法辅助人员配合助理法官完成记录、送达等项工作。副庭长统一调配人员、调度物质装配,做好审判保障。副庭长的职权仅限于行政管理,在不作为合议庭成员的情况下,不行使任何审判权,不需审批文书。

    3、在“两废两立”基础上明确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义务、责任

    合议庭是法定审判组织,对外代表法院,具体的审判权由合议庭全体成员行使。

    第一,合议庭成员地位完全平等,每个成员对审理的案件享有从程序到实体全部的审判权;裁判文书经合议庭全体成员签署后即有法律效力,除需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外,裁判文书无须庭长、院长审批。

    第二,每个合议庭成员均负有阅卷、调查取证、参加庭审、询问、听取当事人意见等义务;负有参加合议,证据采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的义务。

    第三,合议庭对裁判结果,集体承担责任,具体到合议庭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合议时持反对意见者免责)。

    废除现有的质效考评体系,建立以办案单元为主体的考评体系。

    (二)程序化措施——规范合议庭办案流程

    (1)开庭日期确定后,合议庭成员要先行审阅卷宗或案卷材料,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共同阅卷,拟定庭审大纲。阅卷时间原则上在开庭前答辩期满后,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在交换证据之后,具体可由审判长安排协调。

    (2)细化规范评议表决程序,确立“权力不可放弃原则”、“理由展示规则”、“一次表决规则”。

    “权力不可放弃原则”,指合议庭所有成员都必须参加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能以任何方式或理由放弃这一权力。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具有不可放弃的特点。“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

“理由展示规则”,即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展示其评判证据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程度和心证过程,以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禁止合议庭成员仅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类的表态性评议意见。

    “一次表决规则”,合议庭对每一评议事项的表决只能进行一次,在此基础上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裁判结论。在对评议事项表决以前,应当允许各成员之间进行意见交流和反驳、辩论,但在最后对评议结果表决时,只能进行一次。

    评议按照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实体处理的顺序分阶段进行,每一阶段均需作出结论,并详细记录在案。

    限定发言顺序。首先由资历最浅的法官发言,资历相同者,有年龄较小的法官发言,审判长最后发言。审判长在评议结束后,应当场汇总各成员的意见,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规则,确定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各成员核对无异议后,共同签字确认即成为裁判文书的依据,该评议记录也是日后追究合议庭成员审判责任的依据。

    评议应当及时。庭审结束后,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不同意调解的即进入评议室进行评议,对于事实清楚、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评议后可当庭宣判;当庭调解不成的,也应即时合议,但应暂缓宣判,给于一定的时间调解;案情复杂、事实不清需继续调查或合议庭意见有分歧的,暂不作出评议结论,另行组织评议。

    (三)配套措施

    1、合议庭成员异议公开制度

    有别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有着司法裁判不公开异议的传统,我国一直以来并没有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异议的做法。随着司法民主和阳光司法的推进,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和阳光也应该提至议事日程。

    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可促使合议庭成员更加审慎地行使权利,是合议庭真正平坦化的必然选择。目前,可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尝试一定范围的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异议,当然裁判文书应主要论述多数意见的理由,异议的理由笔墨不宜过多。

    2、当庭裁判制度

    为解决效率问题,提高当庭裁判率,降低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二审案件,又没有新证据的话,完全可以通过阅卷,书面审理,如果合议庭成员意见一致,可以迳行判决;如果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可以考虑安排开庭程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再进行合议。

    四、结语

    在现有合议庭制度的框架下,仅仅靠修修补补的制度完善已不能解决合议庭的倾斜问题。废除承办法官制,建立助理法官承办制;废除常任审判长制度,建立办案小组(单元)制,是一个适应国情,值得尝试的合议庭“平坦化”之路。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发现了错别字? 请选中并且点击Ctrl+Enter发送!

 

 

孩子、家庭、社会。

登陆投稿

免费邮件订阅

输入您的电子邮件到下面的空格中,点击订阅,关注《海之子》的最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