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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 0105 民初 9238 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女……………………………………。

“上诉人”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3512日作出的(2023)豫 0105 民初 9238 号民事判决(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3512日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送达“上诉人”),现提出上诉。

看到“原审”的一审判决书后,让“上诉人”没有想到的是,这么一件“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清晰”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竟然被“一审”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地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之所以造成这样的错误判决结果,既是因为“原审”没有查清诸如“全日制大一新生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样的基本“争议事实”,也是因为“原审”没能够“正确适用”确定抚养费给付数额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是因为“原审”审判程序的严重违法。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尊重和维护社会生活中与抚养费相关的起码“生活常识”和基本“公序良俗”,“原告”请求“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改判。

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在“实体正义”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用以支持其“一审”诉求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以下3个:

1“上诉人”的法律依据1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的:“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引用该司法解释,是因为“上诉人”,在于20227月成为一名“大学本科生”后,属于该法条中的“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上诉人”是“全日制本科大学生”,而且目前是“大一新生”。稍有常识的人都会明白,“上诉人”的这种情况应该是这个司法解释所涵盖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尚在校就读的”、“全日制本科大学生”是不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作为本案的主要“争点”之一,“原审”不能够调查清楚这个“争议事实”,就无法继续审查确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数额”这个诉求了。所以,查清这个“争议事实”,对保护“上诉人”本科4年在校期间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可是,由于 “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并据此“错误法律适用”认为,因为“上诉人”不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法定情形,所以,“上诉人”不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样的错判,显然是因为,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审”错误使用了“司法三段论”。

以下是“原审”的“司法三段论”:

“原审”的大前提(法律规则)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原审”的小前提(案件事实)是:“上诉人”是“大学生”,不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情形。

“原审”的结论(法律判断)是:“上诉人”不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因为“原审”上述“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错了,其相关法律判断自然错误。

被“原审”“错误适用”的这个司法解释,并不是“上诉人”用以支持其相关诉求的“法律依据1。“上诉人”知道自己是“大学生”而不是“高中生”,怎么可能像“原审”那样“错用”该司法解释?

“上诉人”的“司法三段论”是:

“上诉人”的大前提(法律规则)是:“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上诉人”的小前提(案件事实)是:“上诉人”是“大学生”,且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法定情形。

“上诉人”的结论是:“上诉人”,作为一名大学生,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20226月之前的“上诉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上诉人”,作为一名“大学生”,特别是作为一名“大一新生”,也可以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两者并不矛盾,是并存不悖的,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是,“原审”却用该解释列举出来的一种“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定情形”否定另一种“法定情形”,即,“原审”的逻辑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才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上诉人”是“大学生”没有“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所以就不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错误的“司法三段论”必然形成错误的“法律判断”。“原审”,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上诉人”的“原审”相关诉求跨越了“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阶段、“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阶段以及作为一名本科大学生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阶段。

另外,“上诉人”是教育部直属的“985”“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读的一名大一新生,虽不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但显然是尚离不开父母扶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全日制”是指学习时间上的一种分类,按照国家法定工作、学习时间进行全天候学习的一种方式。全日在校学习的学校,称为全日制学校,学生全天在校上课,以教学为主。所以,本案原告生活方式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全天在校上课。“上诉人”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这一实际情况,是依法形成的客观事实,是“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上诉人”的父母也都是希望并承诺抚养“上诉人”完成4年本科学业的。

这一“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形成的客观事实也可以从“被上诉人”的“一名男生在该校的生活费用约为每月800这一“陈述”得到证实(详见“原审”《被告答辩意见》第六自然段的倒数第4行)。虽然争取不给或者争取不到不给争取少给,是“被上诉人”在子女抚养费这个问题上的一贯错误做法,但也客观上“自证”了“上诉人”不仅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也是尚在校就读的”“大一新生,而且每月需要“800元”生活费。“被上诉人”所谓的“800元”虽然不多,但也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需要被“抚养”事实的认可,即便是,“800元”根本无法保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于相同的生活水平。

“被上诉人”已经在其《答辩状》“自认”了“上诉人”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一致承认“上诉人”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大学生”了,“原审”凭什么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否认双方当事人这一“一致”承认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自认】》是这样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律都明确规定,连“上诉人”都“无需举证证明”了,“原审”怎么还要用其错误的“司法三段论”反对呢?

抚养费,对“未成年人”生活时期“上诉人”无疑是重要的,但是,法律如果忽视了对“上诉人”这样“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保护,不仅违背了应该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进行必要保护的立法精神,也犯下了“幸存者偏差这样的错误。也就是,审判者,如果错误地忽略了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依法保护,常常会导致出来更多的悲剧。作为审判者,不可不慎重。“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原审”的这种本不应该出现的“法律适用错误”。

2“上诉人”的法律依据2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上诉人”的法律依据2,是用以确定“上诉人”抚养费数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这个计算方法和标准是适用于“上诉人”全部3个“生活阶段”的方法和标准。

选择上述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方法”,是因为“被上诉人”是“有固定收入的”。这个确定“方法”不仅是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一个方法,也是对本案来说,最简便,最可操作的方法;选择这个抚养费确定“标准”是因为,根据“被上诉人”从事的职业,以“‘被上诉人’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为其抚养费支付数额,既照顾到了“上诉人”的“实际需要”,也照顾到了“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同时,“‘被上诉人’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也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准确反映。

为了确定抚养费数额,上述司法解释有了“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这一“原则性”规定,并且,为了使得这一“原则性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为了减少由于不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产生的司法腐败,明确无误地列举出来了“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确定的方法和标准,还有比这个方法和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和标准吗?

可是,“原审”,在抚养费数额的确定这个问题上,却不惜违背法律规定,错误地选择了“毫无法律依据”的“舍近求远”、“舍易求难”,例如,“原审”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这样写道:“抚养费的数额并非一定是按被告收入的 30%支付,而要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

具体到本案,“原审”不是按照明确得不能再明确的“司法解释”考虑这个问题,而是毫无法律依据地,自以为是地“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

怎样考虑“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司法解释”早已解释的清清楚楚,还需要“原审”承办法官毫无法律依据的考虑吗?“原审”承办法官应该考虑的是:不折不扣地执行相关司法解释,也就是,依照“上诉人”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查清“被上诉人”的“总收入”,依照当事人双方的证据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依照上述两个法律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证据目录》和相对应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据此,“原审”本应该可以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总共3个证据不仅没有一个能够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地反对“上诉人”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没有“证据原件”可供质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其实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

3“上诉人”的法律依据3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是:“我(‘原审’被告)一定满足孩子的生活、教育需求。让他无后顾之忧,确保他完成高中、本科及以后的学业 该承诺详见[2021]0105民初31714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16页第8行。

“被上诉人”曾在(2021)0105民初31714号庭审过程中,向包括法官和“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人公开了其上述承诺。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认为被上诉人应该且一定会履行被告的上述承诺,可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上述承诺。“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依据3。 “被上诉人”应该依法履行其上述承诺。“被上诉人”的这种言而无信,严重伤害了“上诉人”,再次进一步败坏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心目中的形象。“被上诉人”不履行其上述承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自我纠正其错误,“上诉人”不得不通过寻求法律救济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为了进一步通过加强证据来支持“上诉人”诉求,依照法律依据3,“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相关证据。

可是,“原审”却在(2023)豫 0105 民初 9238 号《判决书》上,用“来历不明”的,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的“陈述”否定了“上诉人”的相关诉求。该“陈述”是:“在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又称:如果孩子在大学期间有学费等各项支出,请孩子联系我,我按照孩子给我提供的收据或者刷卡记录,我支付孩子的学费等事宜’,但被告的该承诺仅是被告作为一个母亲基于亲情而作出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可是,针对“原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的“如果孩子在大学期间有学费等各项支出,请孩子联系我,我按照孩子给我提供的收据或者刷卡记录,我支付孩子的学费等事宜”这一“陈述”,“原审”承办法官却“从来”没有说明其出处。为此,“上诉人”查遍了(2021)0105民初31714号判决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在((2021)0105民初31714号审判中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和(2021)0105民初31714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都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当时有这样的“陈述”。

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审”错误地认为“上诉人”不是“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被上诉人”不具有抚养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高中、本科及以后的学业”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在法庭上向“上诉人”做出了“承诺”,同意承担此部分费用,那么该承诺就对“被上诉人”有了约束力。到今天为止,“被上诉人”已经将近1年未支付“上诉人”抚养费了,即便是“上诉人”已经是“大学一年级新生”,也可以根据“被上诉人”的这个承诺向“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用。“被上诉人”自主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就有履行相关承诺的法定义务。

但是,在(2023)豫 0105 民初 9238 号《判决书》上,“原审”却以“在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又称:如果孩子在大学期间有学费等各项支出,请孩子联系我,我按照孩子给我提供的收据或者刷卡记录,我支付孩子的学费等事宜’,但被告的该承诺仅是被告作为一个母亲基于亲情而作出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请问“原审”承办法官,“原审”所谓的“一个母亲基于亲情而作出的”承诺就可以不遵守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原审”应该注明支持这个“法院认为”的具体法条。

“该承诺仅是被告作为一个母亲基于亲情而作出的”承诺就没有法律效力了吗?双方的承诺,无论是基于“亲情”、“友情”、“爱情”或者其他什么“情”,只要成立,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被上诉人”是基于“无情”或者其他什么“情”,“原审”承办法官怎么知道?是“被上诉人”向“原审”承办法官私下说明了?还是“原审”有什么证据支持?如果是私下说明,合法吗?如果有什么证据支持,经过“法庭质证”了吗?

奇怪,“原审”承办法官到底是从哪里为“被上诉人”搞来了这么一个“根本不存在”的“陈述”?

因为“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这一“陈述”作为证据,自然也不可能经过“法庭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所以,“原审”不应该采信这个未经质证、“根本不存在”的所谓“陈述”证据。“原审”伪造证据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原审”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官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应该通过纠正“原审”错误的判决予以补救。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是法院采信证据的最基本规则。可是,“原审”却采信了这个“伪造”的“陈述”。

综上,因为“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该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在“程序正义”方面,“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属于非法审判。“原审”存在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具体如下:

1原审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即除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外,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判情况,对群众公开,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案件审判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向全社会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

可是,没想到,原审承办法官居然在庭审过程中“谎称”对202346日的第二次“庭审”进行了庭审直播

“庭审直播是最彻底的司法公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根据之前“庭审”旁听人数均为0的经验。上诉人一直坚持庭审直播,并将理由分别在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状》和上诉人的“原审”《原告请求庭审直播申请书》里面清楚写明。

“原审”承办法官应该对202344日和202346日的两次庭审进行直播。可是,不仅实际上两次庭审均没有庭审直播原审承办法官,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在上诉人代理人当庭追问下,居然谎称对202346日的第二次庭审进行了庭审直播。本打算让在外地上大学的上诉人查看这些庭审直播,以更全面地保证上诉人必要的知情权。可是,在庭审直播网(http://tingshen.court.gov.cn/根本就没有202344日和46日的庭审直播

“庭审直播”不仅可以倒逼司法公正,也可以保证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与案件相关,为保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诚实守信”,“上诉人”请求了对庭审进行互联网直播互联网直播,有助于规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庭行为。

“原审”承办法官在202346日的第二次庭审开始后说庭审是互联网直播却实际上没有进行庭审直播。慎重起见,就此事,“上诉人”的代理人除了电话联系原审书记员核实外,也电话咨询了法院的其他部门,如12368等。另外,“原审”承办法官在本案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倒是依法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同时离开审理本案的“20号法庭”,并说,将调取202344日庭审的录像看是不是有“单方面会见‘被上诉人’”的违法情形。可是,直到“上诉人”2023512日收到本案《判决书》,也没有等到“原审”承办法官调取第一次庭审录像的结果。要真是“庭审直播”还需要麻烦“原审”承办法官调取录像吗?也由此可见,“庭审直播”对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多么重要。可是,“原审”的做法却是,重要的,越不保护。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原审”明明没有进行“庭审直播”,“原审”承办法官却公然在法庭上“谎称”进行了“庭审直播”。出现这样的事情,“原审”已经完全失去了其审判的合法性。“原审”承办法官及其书记员均应该“自行回避”。可是她们却没有,如此严重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最终导致本案的错判。

由于没有了“原审”“庭审”的真正的实质性公开, “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甚至连“上诉人”的法庭提问都公然不正面回答。“上诉人”请求承办法官制止原审“被告”这一行为,“原审”承办法官却“不置可否”。整个庭审围绕“本案”的内容不多,和本案无关的内容不少,并最终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于2023327日向原审提交了书面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其调查内容是,“被上诉人”从20175月至今“被上诉人”在其两个工作单位的工资(含绩效工资)、奖金、补贴、科研奖励等全部收入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即便是“上诉人”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中引用了该法律依据,“原审”也没有支持“上诉人”在202346日庭审中曾经指出“被上诉人”月收入是1万多元的“法庭陈述”。

如果“原审”不调查,又打算查清事实,应该采信“上诉人”的上述“法庭陈述”。

原审(2023)豫 0105 民初 9238 号《判决书》第27页倒数第11行却有这样的叙述:“是否调取被告银行流水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调取被告银行流水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莫名其妙啊!“上诉人”从没有向“原审”提出过“上述内容”的法院调取申请。“上诉人”倒是于2023327日向法庭提交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且调查内容是:“被申请人申某从20175月至今被告在上述两个工作单位的工资(含绩效工资)、奖金、补贴、科研奖励等全部收入情况”。调查对象是:“河南省中医药大学及其第一附属医院”根本不是“银行”,怎么会有“调取银行流水”之说呢?

可见,“原审”承办法官,根本就没有阅读过“上诉人”2023327日向“原审”提交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原审”承办法官居然连“上诉人”这一重要法院调查申请都没有看过,就进行了判决。这样的审判怎么可能查清楚相关事实,这样的判决不出错才怪。

“上诉人”,在“20175月至20226这一时间段,或是未成年人”或是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20227月至20269才是全日制大学生。如果“原审”真的认为上诉人仅在“上大学之前”才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大学生”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那么,20226月份之前的“抚养费数额”也应该通过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收入而依法加以确定,“上诉人”应得的抚养费也应该被“补齐”。“补齐”的依据就是,在此之前,上诉人是“高中生”,也是“原审”认可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既然“上诉人”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那么,在“上诉人”“抚养费的数额”的确定上,因为“被上诉人”是“有固定收入的”,“上诉人”的“抚养费就可以按被上诉人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百分之三十”到底是多少钱,也只能通过法院调查获得。“原审”不调查,怎么确定“百分之三十”到底是多少钱?即便不是“百分之三十”,是其他什么比例,也得通过调查确定啊!

“原审”在其《判决书》中引用了“(2021)豫0105民初31714号法院抚养费判决书”上的判决内容:“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或被告的情况较 2019 4 18 日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 01 民终 4897 号民事判决书时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要求将 2017 5 月至 2021 7 月的抚养费由 2000 /月增加至 3500 /月并要求被告补齐该期间的差额 76500 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引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为什么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将 2017 5 月至 2021 7 月的抚养费由 2000 /月增加至 3500 /月并要求被告补齐该期间的差额 76500 元”。

不支持的原因就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或被告的情况较 2019 4 18 日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 01 民终 4897 号民事判决书时发生重大变化”。

可是“上诉人”,在(2019)豫 01 民终 4897 号民事判决之前,还没有上高中。后来上高中了,人长大,各项费用巨幅增加了,难道不是“上诉人”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吗?即便“上诉人”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还不够“重大”,那么“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不正是希望通过搜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加在一起,不就足够证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吗?该判决的所谓“证据不足”也是因为 “原审”承办法官没有依法调取证据造成的。

《法官行为规范》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可是,“原审”既没有“及时调查收集”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动告知原因”。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除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准许”。“银行流水”也许“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但“被上诉人”的“收入”确是本案的一个“核心”证据。因为,“上诉人”提出诉讼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的第四十九条。该法条有这样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有固定收入的”,所以,“上诉人”选择该法条作为索要抚养费的依据。

“原审”《判决书》中所谓的“抚养费的数额并非一定是按被告收入的 30%支付,而要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稽之谈”。

“原审”承办法官应该懂得相关法条的“应有之义”,那就是,“上诉人”选择“按被告收入的 30%支付”是“上诉人”的权利,也是“上诉人”作为子女的“实际需要”。难道“上诉人”自己不知道自己的“实际需要”?“原审”承办法官才知道“上诉人”的“实际需要”?那么,“原审”承办法官是怎么知道“上诉人”“实际需要”的?如果知道,为什么不将其这一“心证”过程展现在《判决书》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的第四十九条,已经就怎样“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规定了“具体而准确”的方法和标准,那就是,“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本已“有法可依”,不知道“原审”为什么却做不到“有法必依”?如果是因为“原审”承办法官“根本”就没有搞清楚该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那就太不应该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条确定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书中的【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部分,也提到了该“法条”。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款的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重要补充。“原审”却因没有注意这一重要“补充”而使审判“有失于偏颇”,并最终因没有依法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被上诉人”的总收入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拒绝为“上诉人”调取证据,径行做出判决,显然是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宗旨,其实质上是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原审”判决应当被依法撤销或改判。

“原审”承办法官对“上诉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以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是:“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3、“原审”以“上诉人”“已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在《判决书》写道:“本院在(2021)豫 0105 民初 31714 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或被告的情况较 2019 4 18 日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 01 民终 4897 号民事判决书时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要求将 2017 5 月至 2021 7 月的抚养费由 2000 /月增加至 3500 /月并要求被告补齐该期间的差额 76500 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了“被上诉人”的“禁止重复起诉”的主张。

需要另外指出的是,导致出现上述“法院认为”中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因,就是“原审”承办法官,在之前的(2021)豫 0105 民初 31714 号民事审理中,没有依照“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被上诉人”的全部收入。遗憾的是,该承办法官再次审理本案后,第二次违法不调取这一查清事实的必要证据。

在向“原审”提交的《原告的庭审补充意见》中,针对“被上诉人”以其所谓的“重复起诉”对抗“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进行了书面答辩。“上诉人”认为,根据20221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可见,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是“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况。

本案“上诉人”的“新理由”之一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过新承诺——(被上诉人)一定满足孩子的生活、教育需求。让他无后顾之忧,确保他完成高中、本科及以后的学业,以及[2021]0105民初31714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16页第8行载明这一被告承诺的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不是第一次企图用“一事不再理”或者“重复起诉”来玩弄法律以逃避其法律义务了。“被上诉人”就曾经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对(2017)豫0105民初11703号判决提起上诉,但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1441号判决驳回。

没想到, “被上诉人”居然再次使用了“重复起诉”这个借口并成功地逃避了“原审”的法律审判。

“上诉人”虽然在202346日的“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进行过上述“陈述”,但是,没有想到“原审”依然会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这个违法主张。

以此逻辑,“原审”承办法官本人在本案之前负责的[2021]0105民初31714号审判,是不是也违反了“禁止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了?

“原审”在[2021]0105民初31714号审判中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主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1441号判决驳回也没有支持“被上诉人”“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主张,怎么这次“原审”却支持了呢?

4、“原审”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原件,“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因没有原件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既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过质证的证据,“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证据就不可能合法。没有合法的证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完全没有了证据支持。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原审”用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又从何而来?难道是“伪造”出来的?

5、“原审”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在202344日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面会见了“被上诉人”,会见时间长达“一个上午”。

“原审”就本案分别于202344日和202346日两次开庭。两次开庭的时间均为上午930分。第一次开庭,“原审”承办法官,于935分一瘸一拐地走进“金水法院院东南楼210(20号法庭)”,坐在“法椅”上面后,就将头伏在了“法桌”上。书记员当时的言语会让人认为,“原审”承办法官似乎生病了。

看上去,“原审”承办法官应该真的是生病了,否则,“原审”不会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庭时注意事项(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原审”承办法官因生病而迟到了。生病成那个样子怎么能够完成本案的审理工作?

面对这种场面,“书记员”和“被上诉人”均表示“关心”地说“不开庭”了。见状,“上诉人”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共11页的纸质《原告的庭审补充意见》后,就在征得同意后离开了“20号法庭”,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和“上诉人”代理人依法“同时”离开法庭。

第一次见到这种场景,因事发突然,走出法庭后,“上诉人”的代理人才突然想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书记员没有给“上诉人”的代理人,于是,就又返回法庭索要“被上诉人”带有签名和手印的《答辩状》。

但是,法庭的门锁上了。奇怪,“被上诉人”没有出来还在法庭,法庭的门怎么就锁上了呢?“上诉人”不得不在法庭门口等待。后来,“原审”“书记员”在电话上对“上诉人”代理人说,“上诉人”代理人应该直接向“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给法庭的《答辩状》是给法庭的不是给“上诉人”的。

为了拿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上诉人”代理人不得不在“20号法庭”外等待“被上诉人”走出法庭,可是,等了“一上午”“被上诉人”也没有走出“20号法庭”。

期间,为此事,“上诉人”的代理人与“原审”书记员有过电话沟通。法院的监控系统也应该记录下来了这个过程。

“原审”出现了承办法官“单方面会见”“被上诉人”的违法情形。出现这种情况,“原审”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均应该“自行申请回避”,可是,她们却没有“自行申请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规定:“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另外,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以及第七条:“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原审”承办法官应该也没有向纪检监察部门汇报这一情况。

6、“原审”没有依法对本案“争点”进行概括,从而导致整个庭审毫无章法,失去了重点,完全是摆样子走过场。

202346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审”承办法院虽然对“第一次开庭”的状况表示了“歉意”,但是,或许是因为健康尚未得到完全恢复,在当天的庭审中,“原审”承办法官忘记了对案件的“争点”进行概括。

《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2344日第一庭审中提交的《原告的庭审补充意见》中清楚说明了本案的3个争点:

争点1、“原审”被告是否应该依法履行(本案被告)一定满足孩子的生活、教育需求。让他无后顾之忧,确保他完成高中、本科及以后的学业这一承诺。

争点2、“原审”原告是不是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争点3、“原审”原告上大学后的生活是不是发生了重大变化而需要增加抚养费,以及在20175月至20226月期间,被告应该增加抚养费的证据是否随着案情的发展特别是新的证据产生而被充实起来了。

或许是因为“原审”承办法官的健康问题,“原审”承办法官没有就本案的“争点”询问当事人。如果是身体健康没有及时恢复,“原审”承办法官应该自行回避,或更换另外的健康法官审理本案。

7、“原审”没有依法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提交了支持本案主要争点的证据、证据目录和光盘。可是“原审”判决书没有说明“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同是在金水法院法官,本案“原审”的做法和(2017)豫0105民初1170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这一审判的做法完全不同,后者在《判决书》中引用了当事人的全部证据及其编号,并说明了采信和不采信的具体理由。在撰写《判决书》的过程中这样做,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法官心证过程的反映。缺少了这个反映,判决结果就不可能让当事人信服。

同时,《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具体到本案,没有对“‘上诉人’上大学后的生活是不是发生了重大变化而需要增加抚养费,以及在20175月至20226月期间,‘被上诉人’应该增加抚养费的证据是否随着案情的发展特别是新的证据产生而被充实起来了”这一基本“争议事实”依法做出明确判决。

“原审”《判决书》中完全没有依据“证明目的”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更没有说明不采信的理由,也没有用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没有证据可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本案判决,抛开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审”“自审自记”的产物。

以庭审为中心的民事审判中,举证、质证、认证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主动调査取证”之间的情况界限是一个关键问题。本案“原审”审判员完全抛开“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其“证明事项”,非法“主动”自行从证据中另外找寻“自以为”有利于“被上诉人”证据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原审”应该依法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做出判决。

8、质证阶段是整个庭审活动的关键。“原审”“采信”的 “证据”——“如果孩子在大学期间有学费等各项支出,请孩子联系我,我按照孩子给我提供的收据或者刷卡记录,我支付孩子的学费等事宜”这一陈述——与所用来证明的“证明事项”是否有“关联性”,是否是“孤证”,是否有其他“反证”等,“原审”均没有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证”,必然“认定事实错误”。

一个案件的事实,一般来说是不会只被一个证据所证明,而是由诸多相关证据所印证。单一的证据往往只能证明事实的某一环节部分。在法官的“心证”过程中,尤其在法庭审理程序进行中,不能仅凭一个证据。本案“原审”就犯了这样的错误。

“原审”忽视对证据质证,应该不是偶然的。“原审”书记员就曾经质问“上诉人”为什么不在202346日第二次开庭前完成书面质证。“上诉人”代理人的理由是,质证应该在法庭上由法官主持进行。而不是通过书记员的“私人微信”进行质证。为此,书记员和“上诉人”代理人还进行了争辩。书记员对“上诉人”的代理人说,“代理人”要为不进行“书面质证”负责。整个过程法院应该有监控录像为证。证据是诉讼之王。“上诉人”连对方的“原件”都没有看到怎么质证?书记员所要求的质证是非法质证。书记员应该对其违法行为负责,应该“自行回避”。

根据《民诉法》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鉴于程序的“不可逆性和不可弥补性”,为切实维护“两审终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查明事实后,依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做出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服“原审”在“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非法判决。为了保证二审审判效率,请求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对庭审进行“庭审直播”。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郭某某

 

代理人:郭某

日期:2023523

 

附件:

《二审新证据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