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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01民终8537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民终8537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女………………………………………。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5民初9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5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刚上大一,无经济收入,且要支付生活、学习费用,系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定情形,且被上诉人在以往案件中也承诺愿意支付上诉人上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相关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申某辩称:本人认为上诉人已经进入大学生活,身体健康,

不能认定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上诉人虽已经成年,但本人也多次表示愿意支付上诉人的生活、学习费用,想将款项直接打入上诉人账户,但上诉人代理人始终不肯把上诉人的手机号或者银行卡号告知被上诉人。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申某自20227 月至20267月每月支付郭某某的抚养费金额由之前的每月 2000元增加为每月3500元(抚养费暂时以3500元计算,最终以申某实际收入的30%计算);2、补齐20175月至20226 月申某应该支付郭某某的抚养费的差额共计91500元(1500 /月*61个月,共九万壹仟伍佰圆整);3、依法判决申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郭某某抚养费3500元(抚养费暂时以 3500元计算,最终以申某实际收入的30%计算)到郭某某指定银行账号,直到郭某某20269月份大学本科毕业为止;4、依法判决申某一次性支付其自20227月份起至今所拖欠的郭某某抚养费共24500元(3500/月*7个月)(贰万肆仟伍佰元);5、依法判决申某自202311日起负担郭某某2026年大学本科毕业前所实际产生的超出郭某某抚养费之外的医疗费

教育费等方面支出的一半;6、由申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某父亲郭某与申某于19999

14日登记结婚,于2003714日生育郭某某。

(2017)  0105民初11703号郭某某诉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75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11703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该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期间,经查,被告仅于分居前后为原告购买过部分物品,直至 2016年原告小升初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一张银行卡,故被告的支付期间应为20101月至20174月。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该院对原告诉请每月2000元抚养费予以支持,故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1月至20165月的抚养费共计154000元,自20166月至20174月的抚养费共计22000元,鉴于被告自20166月起每月为原告存入800元,该费用应抵作抚养费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167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今后医疗费和教育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4月之后原告的抚养费,因原告父母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且该案涉及抚养费事宜,故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判决: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167200元。申某不服该院(2017)豫0105民初 1170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1025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  0104民初3475号申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4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原告申某庭审中自认的其每月工资收入3500-4000元,被告郭某自认其每月工资收入3500 元。判决:一、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郭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申某享有每周一次的探望权,将婚生子郭某某接走一天共同生活;四、登记在原告申某名下位于金水区东明路1号院7号楼20号(郑房权证字第0701086668号,建筑面积55.2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申某所有,原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50000元;五、登记在原告申某名下车牌号为豫A091CD 号福特轿车归原告申某所有,原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车辆补偿款20000元;六、原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存款68927.19元;七、原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房屋租金3850元;八、驳回原告申某与被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某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41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豫0105民初31714号郭某某诉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郭某某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20175月至2021 7月每月所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金额由之前的每月2000元增加为每月3500元(抚养费暂时以3500元计算,最终以被告实际收入的30%计算),并补齐20175月至20217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的差额共计76500元。同时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500元(抚养费暂时以3500 元计算,最终以被告实际收入的30%计算)至原告指定银行账号,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一次性支付其自20218 月份起至今所拖欠的原告抚养费共17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院经审理,于2022311日作出(2021)豫 0105民初317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除载明上述判决书的内容外,另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于庭后提交的郭某《收入证明》载明:郭某为XX公司的员工,公司代扣其社保后,郭某2021年度的月收入为5000元。被告提交的其工资条显示:申某20211月份实发工资10895元,2021 2月份实发工资5832.18元,20213月份实发工资3980.25 元,20214月份实发工资4552.66元,20215月份实发工资4552.66元、其他补贴80元,20216月份实发工资4552.66 元,20217月份实发工资4348.66元,20218月份实发工资4264.14元,20219月份实发工资4295.4元、年终绩效1000 元,202110月份实发工资2495.4元,202111月份实发工资4295.4元、取暖补贴2100元,202112月份实发工资4071.9 元。在该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按2000/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217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正在上学,目前是高中三年级,2022年高考。法庭询问原告,主张2017 5月至20217月增加抚养费1500元的依据是什么,有无相应的证据。原告称依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离婚后父母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具体标准是被告收入的30%,为此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调查被告收入的法院调查申请。法庭询问原告,原告每月的花费是多少,有无相应的证据。原告回答没有具体统计过,也不是本案起诉的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每月的支出。该判决书该院认为部分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是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是双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而不能以行使抚养费为由,随便否定离婚协议或判决、调解书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或被告的情况较2019418日本院作出(2019)豫01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时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要求将20175月至20217 月的抚养费由2000/月增加至3500/月并要求被告补齐该期间的差额765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虽原告郭某某于 2021714日年满18周岁,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正在上学,目前是高中三年级,被告已按2000/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217月份。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8 月至20226月份(原告高中毕业)期间的抚养费。该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参考生效判决认定的抚养费标准,酌定被告仍应按2000 /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8月至20226月期间的抚养费22000元(2000/×11个月=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20218月至20226月期间的抚养费 2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郭某某系北京师范大学珠海校区公费师范生,郭某某称公费师范生只针对郭某某的一个专业,郭某某目前学有辅修专业,辅修专业学费不属于公费,不在补助范围内。郭某某于庭后提交的郭某《收入证明》载明:郭某为XX公司的员工,公司代扣其社保后,郭某2022年度月平均收入为 6000元、20231月至3月的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申某提交的其工资条显示:申某20221月份实发工资2594.4元,2022 2月份实发工资6808.67元,20223月份实发工资4904.4 元,20224月份实发工资4827元,20225月份实发工资 4904.4元,20226月份实发工资4904.4元,20227月份实发工资5063.4元,20228月份实发工资4969.68元,2022 9月份实发工资5016.54元,202210月份实发工资5016.54 元,202211月份实发工资5016.54元,202212月份实发工资5016.54元。

2023322日,郭某某诉至该院。法庭审理过程中,对申某和郭某某代理人分别从事什么工作,每月收入是多少、郭某某现在上什么学、郭某某是否为公费师范生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20226月及6月之前的抚养费是否支付完毕等问题进行了询问,申某和郭某某代理人对上述问题分别进行了回答。法庭另询问郭某某主张20175月至20226月增加抚养费1500 元的依据,郭某某代理人对该问题进行了回答。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郭某某于2003714日出生,2021 714日已年满18周岁,且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郭某某正在上

大学,郭某某并非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郭某某要求申某按3500/月的标准支付20227月至2026 9月郭某某大学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申某在(2021)豫0105民初31714号案件中称会满足孩子的生活、教育需求,让他无后顾之忧,确保他完成高中、本科及以后的学业,在该案审理中又称如果孩子在大学期间有学费等各项支出,请孩子联系我,我按照孩子给我提供的收据或者刷卡记录,我支付孩子的学费等事宜。申某的该承诺仅是申某作为一个母亲基于亲情而作出的,郭某某据此要求申某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要求补齐2017

5月至20226月申某应该支付郭某某的抚养费差额91500元(1500/×61个月)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20175月至20217月抚养费差额,郭某某在(2021)豫0105民初31714

 

号案件中已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由2000/月增加至3500/ 月并要求申某补齐该期间的差额76500元,该院在(2021)豫 0105民初3171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本案中郭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郭某某或申某的情况较2019418日本院作出(2019)豫01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时发生重大变化,故郭某某要求将 20175月至20217月的抚养费由2000/月增加至3500 /月并要求申某补齐该期间的差额765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现郭某某再次主张20175月至20217月的抚养费每月增加差额1500元,已构成重复起诉,该院不予受理。第二、关于郭某某主张20218月至20226月份(郭某某高中毕业)期间每月的抚养费增加15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郭某某在(2021)豫0105民初31714号案件中主张按3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8月起的抚养费,该院已根据郭某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参考生效判决认定的抚养费标准,酌定申某仍应按2000/月的标准向郭某某支付20218月至20226月期间的抚养费22000元,现郭某某再次主张申某按3500/月标准向郭某某补交抚养费 1500元,已构成重复起诉,该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并非一定是按申某收入的30%支付,而要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郭某某在本案及(2021)豫0105民初31714号案件中均未举证证明郭某某或申某的情况较2019418日本院作出(2019)豫01民终4897 号民事判决书时发生重大变化,或提交郭某某每月实际需花费的费用,故综上所述并基于郭某某要求申某支付上述20227月份之后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是否调取申某银行流水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郭某某要求调取申某银行流水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郭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四份证

据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1、郭某某代理人郭某的证人证言;2北师大官网上公开的《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书》;3、(2017)豫0105民初11703号抚养费纠纷判决采信的证据一份;4、申某工作单位的网站介绍显示申某的一个工作单位是河南中医学院第一临床医学院五官学科主任,另一个工作单位是第一附属医院耳鼻喉科副主任。申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证据2协议书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未提及公费师范生对学生的经济条件有特殊要求,并不是只有生活困难的学生才能被录取,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代理人经济拮据,反而能证明郭某某的花费比其他专业要少一些,更不能证明郭某某是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力。本案中,郭某某系已年满19周岁的大学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规定已明确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在客观上具有劳动能力,亦不属于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因此,郭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申某向其支付抚养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诉讼中,申某表示郭某某向其提供自己的微信号或银行卡号,其愿意支付郭某某部分生活学习费用,系申某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当事人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增军

高慧敏

张 蕾

[院印]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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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判后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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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

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