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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01民终8537号民事判决的《“抚养费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抚养费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 、原一审“原告”) :郭XX,男。

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郭X,男。

被申请人 (原二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 :申X,女。

虽然经过了二审,这么一件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清晰抚养费纠纷案件,竟然被二审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所以造成这样的错误判决结果,既是因为二审没有查清诸如本案全日制大一新生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样的基本争议事实,也是因为二审根本没有查清被申请人的收入,更是二审根本没能够正确适用确定抚养费给付数额的相关法律规定,再加上二审审判程序的严重违法,二审完全失去了纠正一审枉法裁判的作用。

“二审”的终审判决,完全不合乎“公序良俗”——“再审申请人”,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申请人”应该继续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抚养费至“再审申请人”2026大学本科毕业,并补足之前少支付再审申请人的抚养费。

为了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尊重和维护社会生活中与抚养费相关的起码“生活常识”和基本“公序良俗”,特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630日作出的(2023)01民终8537号民事判决以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3512日作出的(2023)豫 0105 民初 9238 号民事判决,认为相关判决:一是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1民终8537号民事判决以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3)豫 0105 民初 9238 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重新审理;

2、本案原一、二审和重新审理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原“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再审申请人”“系已年满 19 周岁的大学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是,原“二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这一错误认定。

原“二审”却有意忽视了本案的另一“基本事实”——“被申请人”多次在法庭上承诺支付“再审申请人”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

相反,“再审申请人”,不仅提交了“‘被申请人’多次在法庭上承诺支付‘再审申请人’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的证据,同时,也提交了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相关证据。“再审申请人”的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再审申请人”《起诉状》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仅如此,即便是依据简单的“生活常识”,一个“衣食住行”都尚不能离开“实际养育人”抚养的“大一新生”怎么可能“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二、    原“二审”和原“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原“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为“被申请人”无法出示原件,全部没有经过质证。针对这一点,“再审申请人”已经在其《上诉状》中清楚说明。

三、“被申请人”的收入是本案“再审申请人”索要抚养费的“主要证据”,“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再审申请人”分别向原“一审”和原“二审”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是,原“一审”和原“二审”均未调查收集。

“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起诉状》中主张“被申请人”“补齐20175月至20226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的‘差额’共计91500元(1500/*61个月,共九万壹仟伍佰元整)”。即便是原“一审”和“原二审”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也应该依法依照“再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书调取“被申请人”的收入,可是,原“一审”和原“二审”均未调查收集,所以,本案应该依法再审。

四、原“一审”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二审”,延续了原“一审”的错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并继续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该规定,并非如原“二审”认为的那样,“已明确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在客观上具有劳动能力,亦不属于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原“二审”的这个认为,是对该规定的故意歪曲和错用。原“一审”和原“二审”如此认为的错误之处,“再审申请人”已经在《上诉状》中清楚说明。

“被申请人”本应该依法履行“我(本案“被申请人”)一定满足孩子的生活、教育需求。让他无后顾之忧,确保他完成高中、本科及以后的学业这一承诺。该承诺详见[2021]0105民初31714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16页第8行。

可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上述承诺。原“一审”和原“二审”均没有认定被申请人的这种失信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原“一审”和原“二审”要么错误适用了该法律,要么“漏判”了“再审申请人”的基于这个法律规定的主要诉求,本案应该再审。

五、原“一审”和原“二审”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并且,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也没有回避。

1、原二审违反了回避原则

1原二审定于2023 06 07 08 40 分在郑州中院第二十七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原二审承办法官,迟到了30多分钟。从原二审承办法官的迟到可以看出,该法官对审判工作是极其不负责的。这种工作态度,再审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本案承办法官不适合审理本案。

2)只有确定了合议庭成员,才能确定开庭时间,既然本案在再审申请人通过《上诉状》、通过书面和口头多次表明,坚持原二审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普通程序开庭要提前三天通知,那么,合议庭成员的告知,也应该提前三天通知再审申请人

《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同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可是,原“二审”承办法官的做法却是:在2023 06 07 日开庭迟到30分钟后才当庭口头告知再审申请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原二审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对原二审合议庭组成所必要的知情权。这种知情权的丧失,妨碍了再审申请人充分行使申请回避的基本诉讼权利。

3)原一审承办法官,作为独任法官,曾经主持了以再审申请人为原告的(2021)豫0105民初31714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审判;原二审承办法官,作为合议庭成员,曾经参与了被申请人2013)郑民二终字第821离婚纠纷的上诉审判。离婚纠纷是复合审,其中包括了再审申请人的抚养费判决。原一审和原二审承办法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参与过该案件某一程序的审理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理”,应当回避。究其原因是为避免曾参与该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存在先入为主的观念,影响案件的再次审理。

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回避制度”。它避免了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已经参与工作的审判人员在本案另一审判程序中再先入为主地发表意见,以充分发挥不同审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如此规定是维护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回避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的具体解释。可是,原“一审”和原“二审”均违背了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案原“一审”承办法官曾私下单方面会见“被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的第(一)项规定,应该回避;

原“二审”“承办法官”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的第(六)项规定,即,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利害关系,也应该回避。在我国,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进行评议不公开,评议中的少数意见也不公开,原“二审”承办法官在(2013)郑民二终字第821离婚纠纷中的评议意见并不为再审申请人所知晓,该承办法官完全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也应依法自行回避。可是该承办法官却没有自行回避,不仅没有依法自行回避,即便是“再审申请人”申请该承办法官回避,该法官也违反相关“回避程序”规定拒不回避。

4)在申请人依法申请回避后,但 原二审”“承办法官,不但没有依法暂停工作,还违反相关“回避程序”规定直接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回避申请。该无理驳回,导致审判失去了合法性。

《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可是,原“二审”“承办法官”却肆无忌惮地违反了该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该法官不仅没有依法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反而是继续非法以审判长的身份主持了全部本案工作。直到收到原“二审”判决书,“再审申请人”都没有收到原“二审”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原“二审”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中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原二审”“承办法官,既故意不自行回避了,也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在没有报请法院院长的情形下,在有两个合议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胆大妄为地、肆无忌惮地非法擅自作出不回避决定。原“二审”的这个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彻底让本案的审理失去了公正性和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公务活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工作证

作为原“二审”的“上诉人”,面对3个没有法院着装的所谓“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根本无从知道那三个人谁是谁,他们是不是员额法官。由于再审申请人不知道谁是谁,不知道他们是否是员额法官。这样一来,在原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因对相关人员的一无所知而无法充分行使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

原“二审”的整个审理过程就是“承办法官”自导自演的一出闹剧, 所以,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2、原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1)原“二审”的审判组织的组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第25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第25条规定了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原“一审”和原“二审”违反了《会议纪要》中的下列规定:

《会议纪要》的第(3)款规定: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可是,原“一审”和原“二审”承办法官均两次非法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会议纪要》的第(5)款规定: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可是,原“二审”直到开庭后30分钟才口头通知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原“二审”承办法官在违反上述第(3)(5)款规定时,再审申请人依法提出回避。但回避未得到支持。原二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并导致审判人员的身份不合法。原二审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

2)原“二审”合议庭成员未在《庭审笔录》中签字。

《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庭审笔录》是法庭审理全部活动的记录,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应当签名。可是,“再审申请人”调取原“二审”的《庭审笔录》后发现,原“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高慧敏和张蕾并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由上述两点内容可知,原“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不合法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就应当再审。

如果“再审申请人”不能依法得到必要的“司法救济”,原“二审”的渎职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对相关法院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也必将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原“二审”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的第(一)、第(二)和第(四)款规定,应该依法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以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六、原二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践踏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辩论原则

1、原“二审”没有依法公开“违法审判的投诉办法”的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依法高效投诉原“二审”相关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违法审判行为并通过投诉及时停止这些违法审判。原“二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审判、执行工作纪律规范,公开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投诉办法,便于当事人及社会监督

2、辩论权的行使应该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体现,法庭辩论最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原“二审”的法庭审理中不但没有“法庭辩论”环节,应该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的“广义辩论”更是被原“二审”所剥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而原“二审”完全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甚至出现了“承办法官”常常打断“再审申请人”代理人正常发言的情况。通过“辩论”查清事实的目标,在原“二审”,完全没有了实现的可能。 “事实不清”和“枉法裁判”,自然成为了本案的不可避免的后果。原“二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错误裁判,应该通过“再审”得到纠正。

七、原“二审”判决遗漏了“再审申请人”的一个主要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的一个主要诉讼请求就是:“被申请人”“补齐20175月至20226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的‘差额’共计91500元(1500/*61个月,共九万壹仟伍佰元整)”。可是,原“二审”却“漏判”了这一重要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原“二审”的做法却是,既没有完成已经开始的法庭“调解”,承办法官就仓促宣布“休庭”;也没有因“调解不成”,发回重审本案。原“二审”承办法官的审判思路之混乱、工作之粗糙,也由此可见一斑。

所以,依法应该再审本案。

八、原“一审”和原“二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公开审判原则,是彻头彻尾的枉法裁判。

“公开审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即除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外,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判情况,对群众公开,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案件审判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向全社会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

本案的“原一审”是“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人”在“原一审”《起诉状》中清楚写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网上直播’本次讼诉的相关审判过程”,可是,“原一审”承办法官“谎称”对庭审进行了“网上直播”,却实际上并没有对庭审进行“网上直播”。

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在“原二审”《上诉状》中再次清楚写道:“为了保证二审审判效率,请求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对庭审进行‘庭审直播’”,可是,“原二审”书记员先是以“没有直播设备”为借口拒绝“网上直播”;在“再审申请人”反复要求对庭审“网上直播”后,承办法官干脆毫无法律根据且粗暴地以“不是申请人要求网上直播就网上直播的”为“理由”直接拒绝了“再审申请人”的合理要求。

原“二审”,怎么比原“一审”还更不愿意对庭审进行“网上直播”呢?不将本案置于阳光之下审理,逃避当事人及社会监督,“承办法官”及其非法组成的伪“合议庭”赤裸裸、肆无忌惮地“挑战”了最基本的“公开审理原则”。

面对庭审旁听人数总是为“0”的庭审现状,再审申请人,反复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要求原一审和原二审对庭审进行网上直播,以保证公开审判原则的落实,可是,再审申请人这一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不是遭到了原一审欺骗,就是遭到了原二审的粗暴违法拒绝。

对人民法院应公开审理而实际上根本没有做到公开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对该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应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自行审理。同时,对违背公开审判原则的审判人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可是,原“二审”既没有发回重审,也没有做到依法自行审理。

九、原“一审”和原“二审”的枉法裁判致使原“一审”和原“二审”根本不可能依法制作出合乎要求的、令人信服的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曾向原“二审”提交了4个新证据以进一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可是,原“二审”的判决书上根本没有提及这4个新证据,也就是说,原“二审”既没有采信这4个新证据,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不采信这4个新证据的理由。面对这4个新证据,已经对此“漏审漏判”的原“二审”竟然在判决书写道:“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外,本案的主要争点之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应该依法履行(本案被申请人)一定满足孩子的生活、教育需求。让他无后顾之忧,确保他完成高中、本科及以后的学业这一承诺。

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而原“二审”却没有说明不采信这些证据的理由。为了做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判决,

一审的对该“主要争点的”做法却是,毫无法律依据地伪造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所谓陈述,这些陈述,既不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而是原一审审判员自己抛开“中立”非法“主动”替“被申请人”臆想出来的。原“一审”的相关违法行为已经在再审申请人的原二审《上诉状》中清楚说明,不再赘述。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显然,原“二审”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的第(一)和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第25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并按照繁简得当、易于理解的要求,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

原“一审”和原“二审”本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是,他们去没有这样做。所以,原“一审”和原“二审”抛开“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所形成的《判决书》完全不可能做到“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相反,这两份《判决书》恰恰成为了他们枉法裁判的证据。

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的第(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三)项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郭XX

 

再审申请人代理人:郭X

2023713

附:

1、再审申请人身份证 复印件1份;

2、“抚养费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副本5份(正本+副本共6份);

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3)豫 0105 民初 9238 号民事判决书 复印件4份;

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1民终8537号民事判决书 复印件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