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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西藏刑事司法体系:农奴一生无法逃脱的桎梏

  2009年1月19日,西藏自治区将每年的3月28日设为西藏百万农奴解放纪念日,以纪念西藏实施民主改革,使广大农奴翻身得解放、成为自己命运主人的一天。旧西藏政教合一的封建农奴制度,是一种由官家、贵族和寺庙上层僧侣“三大领主”组成的以农奴主阶级占有全部生产资料和强制占有农奴阶级人身为基础的封建农奴剥削制度。在这一制度的运行中,农奴主阶级通过军队、法庭、监狱等专政工具,实现对广大农奴的专制统治,使他们不敢起来反抗。


  旧西藏刑事司法体系的经济基础

  旧西藏政教合一的封建农奴制度是建立在农奴主对生产资料和农奴人身占有的基础上的。“三大领主”高度集中占有和垄断以土地为主的生产资料,使农奴从根本上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被迫依附在农奴主庄园里,遭受着强制的乌拉差役、差税和高利贷三重剥削,生活在死亡线的边缘。

  旧西藏的土地掌握在政府、贵族和寺庙三者手里,当时农奴称其为雄(政府)、噶(世家)、却(寺院)。“三大领主”的经济基础是领主庄园制,都以剥削农奴的无偿劳役和实物地租为基础。农奴为地方政府和庄园领主所支的差,一般要占农奴户劳动量的50%以上,有的高达70%至80%。农奴应支多少乌拉差役,全由“三大领主”说了算。正如当地谚语所说:“领主需要什么,就会有什么样的差,当地出产什么,也就会有什么样的差。”据不完全统计,仅噶厦政府征收的差税就达200多种。农奴生小孩要向领主缴纳出生税,农奴流落外地谋生要向原属领主交人役税,养马的人要交养马税,不梳发辫的女人要交发辫税,下雪要交扫雪税,还有胡琴税、唱歌税、养花税、水井税、池塘税,等等。

  西藏的“三大领主”同时也是西藏的三大债主,农奴的普遍欠债是与“三大领主”普遍放债并存的,60%以上的农奴背负着沉重的高利贷。西藏地方政府高利贷利率一般为10%—12%;寺庙的利率一般借钱为30%,借粮为“借四还五”;贵族的年利率一般借钱为20%,借粮“借四还五”或“借五还六”。西藏地方政府设有多个放债机构,如“朱颇列空”“拉恰列空”“则恰列空”“特不加列空”等。历代达赖喇嘛设有专管自己放债的“孜布”和“孜穷”两个机构。

  此外,农奴主还占有农奴的人身,把农奴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支配,可随意用于赌博、买卖、转让、赠送、抵债和交换。农奴主掌握着农奴的生、死、婚、嫁大权。农奴一出生,就有主人。农奴要结婚,要向所属农奴主先送礼。不是同一领主的男女农奴结婚,要事先取得双方领主的同意。嫁出和外赘的农奴要缴纳赎身费。有的经婚嫁双方领主同意,原领属关系不变,婚后男孩归男方领主,女孩归女方领主。

  农奴穷困潦倒,挣扎在死亡线上,但农奴主通过严酷的剥削、压迫,攫取榨干农奴创造的财富后,过着骄奢淫逸的生活。为了维持农奴制度的运行,“三大领主”将自己的阶级意志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展现,该时期的法律是作为统治工具实现统治者的统治目的;此时期的法律体系反映的是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并由强制力保证实施。

  旧西藏的刑事司法体系

  清朝建立以后,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政府对西藏地方的管辖,雍正五年(1727年),雍正帝命令内阁学士僧格、副都统马喇赴藏办理西藏事务,这被认为是清代驻藏大臣正式设置的标志。由此,驻藏大臣作为朝廷在西藏地方的固定常设官员,驻藏大臣衙门成为其居住和办理西藏事务的行政机关。驻藏大臣职权范围包含外交、司法、军事、民事、行政、经济、宗教、财赋,管辖机构包含噶厦、驻藏绿营、驻藏防军、驻藏粮台、亚东海关、藏军、达木八旗、藏北三十九族、宝藏局等。历史上的驻藏大臣衙门曾几经变迁,位于八廓街的“通司岗”衙门是清朝中央政府在拉萨设立的第一个驻藏大臣衙门,在“珠尔默特那木札勒之乱”被焚毁后改作“双忠祠”,以纪念事变中殉职的傅清与拉布敦两位驻藏大臣。其后,珠尔默特那木札勒旧宅“甘丹康萨”“桑珠康萨”相继被作为驻藏大臣衙门使用。大约在同治初年,驻藏大臣衙门又迁至“朵森格”地方,并直至民国初年随着驻藏大臣制度的终结而废弃。

  清朝时期,噶厦是西藏地方政府施政地方的主要机构,拥有一套等级森严的法律制度,它是上层僧侣和贵族联合压迫剥削广大农奴的统治工具。噶厦意思是发布命令的机构,负责处理西藏地方日常政务,也是清代中后期西藏地方政府的代称,自1751年组建后一直延续至西藏民主改革,存续时间达两百年之久。噶厦一般由三俗、一僧、四名噶伦构成,由清朝中央政府任命,秉承驻藏大臣和达赖喇嘛旨意办理西藏地方事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主导着西藏地方政局。噶厦下设机构中的协尔邦勒空,管理刑事案件。旧西藏地方政府、大寺庙都设有法庭、监狱,领主还在自己的庄园私设监狱,实施剜目、割耳、断手、剁脚、抽筋等野蛮的刑罚,肆无忌惮地残害农奴。

  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统治下的旧西藏,寺庙与地方政府同为地方统治集团。寺庙是集开展宗教活动、控制一方政权、实施经济剥削、囤积武装力量、进行司法审判等功能为一体的统治堡垒。寺庙不仅成为“三大领主”实施精神控制的工具,而且直接压迫和剥削农奴:一方面对广大信教群众实行神权统治和宗教专制,使农奴安于现状、逆来顺受;另一方面赤裸裸地剥削、奴役、处罚广大农奴。大的寺庙设有叫“协敖”的法官,负责审理僧人中的案件。僧人犯法首先由寺院管理,各级政府不得干预。寺院的判决与政府判决效力相同。藏传佛教格鲁派寺院组织是西藏封建农奴制社会“三大领主”集团的重要成员,其上层僧侣集团具有地方政府的最高决策权和一系列封建特权。在召开商讨重大事务的“官员扩大会议”时,要有三大寺(甘丹寺、色拉寺、哲蚌寺)和四大林(功德林、丹吉林、策墨林、次觉林)的住持参加。形成决议后,需要地方政府和三大寺共同加盖印章方能生效。

  坐落在布达拉宫脚下的雪监狱,建于公元7世纪吐蕃王朝松赞干布时期。公元17世纪第五世达赖喇嘛时期,西藏地方甘丹颇章政权机构迁至布达拉宫时,便在“雪”城内设置雪巴列空,按照政府驻地需要,设立了雪监狱,总面积约1050平方米。“雪”在藏语中意为下方、山下,“列空”意为办事机构。雪巴列空建筑面积5280平方米,是旧西藏地方政府管理“雪”和拉萨周边18个宗(旧西藏的县和庄园)的政治、司法、税收和为达赖及随侍官员提供服务的办事机构。雪监狱和朗孜夏监狱属于旧西藏政府设立在拉萨的两大监狱。朗孜夏监狱用来关押重犯,刑具有20多种,包括剁手脚的刀、挖眼用的铁勺等。雪监狱则负责关押轻犯及政治罪犯,被押入雪监狱的犯人需受入狱鞭、审问鞭、出狱鞭三道鞭刑。

  旧西藏的主要刑法

  公元7世纪初,雅砻悉补野部落第三十二代首领松赞干布开创了吐蕃地方政权。他平息内乱,发展经济,制定法律,创建官制,划分军政区域,加强与唐朝的交往交流,为吐蕃地方政权的崛起和强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确立了吐蕃地方政权的基本社会制度,建立了西藏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政权。

  西藏在公元6世纪进入奴隶制社会,在吐蕃时期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管理体制和律例,松赞干布实现统一吐蕃的大业后,为与社会政治经济需要相适应,着手制定吐蕃社会的管理制度和法律条文,通称《吐蕃基础三十六制》。在以后西藏社会发展的各个时期,统治者相继颁布了各种的法律条文。在松赞干布后,还出现了元末帕竹政权的《法律十五条》、17世纪西藏藏巴汉政权颁布的《十六法典》、五世达赖时期制定的《十三法典》、1733年的《番例》及同期青海果洛的《红本法》。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条文是《十六法典》和《十三法典》。

  《十六法典》是公元1618年西藏藏巴汉时期,彭错朗杰之子噶玛丹迥旺布统治西藏后,命人在《法律十五条》的基础上编集的一部封建农奴制法典,共有16条律文,故称《十六法典》。《十六法典》规定:人分为上中下三等,其中上等又分为上上、上中、上下三等;中等分为中上、中中和中下三等;下等又分为下上、下中、下下三等。上等人指西藏为数极少的大贵族、大活佛和高级官员等,中等人指一般僧俗官员及商人等,下等人指广大农奴和奴隶,铁匠、屠夫和劳动妇女则被认为是下等下级人。该法典有一条关于责令蓄谋杀人已遂的凶手赔偿命价的法律—“杀人命价律”。命价,即用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赔偿,以求得饶恕,命价数额依被害者的社会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分为不同的等级。上上人是至高无上的,命价无法偿还;下下人命价值草绳一根。“尊者滴血值一钱,卑者滴血值一厘。伤人上、下有别:民伤官,视伤势轻重,断伤人之手足;主失手伤仆,治伤不再判罪。主殴仆致伤无赔偿之说。”

  《十三法典》继承了《十六法典》的主要内容,严格区分等级贵贱,并公然庇护权贵。如按伤人赔偿规定,凡仆人反抗主人,而使主人受伤较重的,应砍掉仆人的手或脚;如主人打伤仆人,延医治疗即可;如抗犯“活佛”,则要受到更严厉的惩罚。按照法典规定,农奴“勿与贤哲贵胄相争”,甚至规定“向王宫喊冤,不合体统,应逮捕鞭击之”。

  《十六法典》和《十三法典》内容大同小异,两部法典深深根植于旧西藏黑暗的政教合一的封建农奴制度,利用极其残酷的刑罚压迫以广大农奴为主的“下等人”,毫不掩饰地维护着以贵族、官员和寺院上层僧侣为代表的“三大领主”的利益。1959年西藏民主改革后,《十六法典》和《十三法典》被彻底废除。

  度过寒冬的人,最懂得阳光的温暖。1959年西藏开始实行民主改革,彻底摧毁政教合一的封建农奴制度,废除封建等级制度、人身依附关系和各种野蛮刑罚,百万农奴从此翻身解放。

  1965年西藏自治区成立,走上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了西藏社会制度的重大历史跨越。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全面建立并不断完善,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不断巩固和发展。在西藏各级人大代表中以及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占比稳步上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均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为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和根本利益,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