惨案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cǎn àn,意思是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大、令人惨痛的恶性事件。
名词解释
有了统一的概念,才好交流。
婚姻一方存在特定情形的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时,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彰显了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理念,不仅能够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功能。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针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承袭该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笔者尝试梳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并归纳说明相关裁判规则。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
1.适用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要求,一是一方有重大过错情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二是上述情形导致离婚。其中,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以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实践中,如果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未达到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同居或与之相当的严重程度,无过错方虽然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可主张考虑过错方的过错,在财产分割时对无过错方进行适当倾斜。
此外,相较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因而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未予列举的其他行为构成重大过错情形。通说认为,此种过错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具有相当性。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还需以过错方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为条件。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十九条,协议离婚时,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
2.请求权主体与行使对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无过错方,行使对象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行使,而且是否行使由无过错方决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离婚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第九十条,婚姻双方均存在过错情形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就请求权行使对象而言,第三人不能成为该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3.赔偿范围、请求权时限及其丧失。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基于诉讼经济、便利执行等因素考虑,离婚损害赔偿原则上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八条,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则上以离婚之日起算,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具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情形的,自无过错方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将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又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裁判规则
1.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并承担损害赔偿的,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仍可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无过错方予以多分财产。如在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女的行为违背伦理道德,构成犯罪,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于造成双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男方应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无过错的女方予以照顾。
2.第三人并非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如在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为甲与乙,与甲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丙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对乙要求追加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3.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放弃该主张的,可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如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其中,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并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如仍以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作出认定,或以超过协议离婚时间“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满足了《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本案中,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虽然乙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其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该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乙的损害赔偿请求。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侵权之诉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如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家暴等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受害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侵权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受害方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在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5.婚姻关系无效的,当事人无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如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甲陈述其主张损害费的主要理由是乙与案外人丙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并未被宣告无效,而且丙还对甲进行了殴打行为,损害了甲的权益。经查,甲与乙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关系,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该损害赔偿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其主张乙与丙同居生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乙亦不认可该事实,故对甲主张的损害费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债权属于人格权吗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债务人通常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在财务会计学的术语中,债务人是指欠别人钱的实体或个人。简单地说,债务人也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
所以债权属于请求权而不是人格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和主观两大方面,具体表现如下:
客观方面是指债务人做出侵害债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
1、存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
依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的行为包括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但是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毁损、抛弃财产,导致财产不存在了,债权人就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主观方面是指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处分财产的行为时明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债权而故意为之。一般情况下,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三、债权的基本特征
1、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不得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
2、债权为相对权。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
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
4、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
通过上文我们知道,债权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所以债权属于请求权而不是人格权。
关键词:抚养费 给付对象 给付方式
【裁判要旨】
1.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教育等费用。
2.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给付抚养费虽是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但其并非仅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更是连接被抚养人和抚养义务人之间的亲情纽带。判断抚养义务人是否履行抚养义务,不能单一的以是否给付金钱来作出判断。抚养义务人一方虽未直接给付金钱,但通过为子女购买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物质保障,表明其积极履行抚养义务的,法律对此不应过于苛责,应当允许父母通过提供其他物质条件的形式代替金钱给付的形式,来承担其负担能力范围以内的抚养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案件索引】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XXXX号(2023年12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2007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父亲郭某一与母亲罗某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郭某某由父亲郭某一抚养,母亲罗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按时支付抚养费至2019年11月,但后续仅在2020年11月20日支付了500元,2021年1月16日又支付了1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未支付43个月的抚养费,共计拖欠抚养费2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21500元;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10号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郭某一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5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已如约支付至2019年11月。2019年秋女儿上初中后,虽然学校有免费午餐,然而孩子进入青春期后由于购买学习资料等开销增加,女儿已经很节约但钱总是不够用,常向同学、老师借钱。孩子向郭某一要生活费时,他总是骂骂咧咧,女儿无奈多次向被告诉苦。之后被告决定每月不定时直接转给孩子500元,并为女儿购买衣服、鞋子、日用品等,共计支出15203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郭某一和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二人之女。郭某一和罗某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郭某某由郭某一抚养,随郭某一生活,罗某每月支付郭某某抚养费(含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等)500元至郭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其余抚养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被告罗某正常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2019年11月,之后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1500元抚养费。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有拖欠现象,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15971.59元;二、被告罗某自202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郭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本案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一与被告罗某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郭某一抚养,被告罗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一对被告正常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2019年11月,之后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1500元抚养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郭某某直接转账7257.71元,为原告购买衣物、个人生活用品实际支出170.7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述款项依法应视为被告罗某履行其承担抚养费的义务。按照离婚协议之约定,从2019年11月至2023年12月,共50个月,每月500元,被告罗某应支付抚养费25000元,扣除被告罗某已支付的9028.41元,其还应支付抚养费15971.59元。
【案例注解】
本案系因夫妻双方离婚后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引发的典型案例,抚养费的给付对象及给付方式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对抚养费给付对象及给付方式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案判决认定抚养费的给付对象包括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应考虑子女的年龄、性别、民事行为能力、实际需求以及父母的经济能力等关键因素。以下,我们结合本案案情,对抚养费的给付对象及给付方式展开探索。
一、抚养费的给付对象
以本案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保障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抚养费的给付对象包括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虽是未成年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接受被告罗某直接向其支付的抚养费,具有民事法律效力。
二、典型的抚养费给付方式
(一)定期给付方式
定期给付方式是指父母按照约定的时间间隔向子女支付抚养费。这种方式适用于父母经济能力稳定、子女需求明确的情况。定期给付方式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也有助于父母合理安排财务支出,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抚养费给付方式。
(二)一次性给付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一次性给付方式是指父母在特定情况下一次性支付全部或部分抚养费。这种方式适用于父母一次性获得较大收入或资产的情况。一次性给付方式可以一次性解决抚养费问题,但也可能导致父母在后续阶段无法继续承担抚养责任。
(三)财产性给付方式
财产性给付方式是指父母通过提供房屋、车辆等财产性权益作为抚养费。这种方式适用于父母拥有较多财产但现金流不充裕的情况。财产性给付方式可以为子女提供稳定的物质保障,但也可能引发后续财产权益纠纷。
(四)抚养费给付方式的实践应用
在实践中,抚养费给付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处理。除了上述常见的给付方式外,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抚养费给付方式,如为未成年子女购买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物质保障等。
三、抚养费给付方式的多元化
(一)定期支付与一次性支付相结合
传统的抚养费给付方式主要有定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以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部分婚姻家庭类案件,为了更加灵活解决配偶双方在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给付问题,在一方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调解离婚时,一次性给付未来某个时间段内的部分抚养费,以缓解因离婚造成的另一方经济、生活困难;同时保留定期支付,以应对可能出现的经济波动和子女特殊需求。
(二)引入提存监管方式
提存监管方式是一种创新的抚养费给付方式,通过第三方机构(如公证处)对抚养费进行提存,并按照一定的规则分期向子女支付。这种方式既可以有效避免抚养费被挪用或滥用的情况,也确保了子女能够真正受益。例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会同该区法院、区司法局、区教育局签订的《关于设立抚养费提存监管制度的实施方案》,四方委托徐汇区公证处,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开立并运作未成年人抚养费监管对应账户,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抚养费提存至指定账户,定期向被抚养人支付,用于被抚养人在生活、学习、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开支。
(三)以物折抵抚养费
抚养费的给付一般以金钱给付的方式为主,也存在少数的以物折抵的情形。在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绝大多数的夫妻属于“离婚也分家”,因此,夫妻双方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不便于分割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共同财产(如房产、车辆)进行估价。根据其市场价值,一方以其所占用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折抵抚养费,这种方式既可以解决当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难题,又可以确保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给付到位。
一段婚姻的结束,意味着孩子失去了团圆的家庭。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不容忽视,创新抚养费的给付形式,能够有效地降低因家庭破裂对孩子造成的影响,也有助于切实保证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