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律制度的一点反思

对公司法律制度的一点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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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到了应该好好反思公司法律制度的时候了,这是当代仁人志士们的历史使命。如果我们不能对公司法律制度进行颠覆式变革,又何谈实现“天下为公、以民为本”的伟大目标呢!

  如果用一张张百元大钞成叠成堆整整齐齐地累积在一起,聚满两万亿元,大概有多重、有多大体积呢?有热心的网友经过粗略计算,估计两万亿元大概可以装满200个火车车皮,或者装满1000辆载重量为20吨的重型卡车。有兴趣的朋友还可以结合自己家庭的收入水平和年度积蓄来粗略地估算一下,除去衣食住行等必要的日常开支以外,自己家庭大概需要花费多少年或多少个世纪才能攒够两万亿元的积蓄。而据多家媒体报道,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许老板拖欠的债务总额比两万亿还要多出很多。

  然而,这还只是冰山一角。许老板是比较突出的一个典型。在房地产开发领域,还有多少并不那么突出的类似企业也拖欠了仅次于许老板欠债总额的各项巨额债务呢?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以外的各个领域,又会有多少拖欠的各项巨额债务呢?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将所有这些巨额债务累加起来,又将需要装满多少万个火车车皮的百元大钞才能足以清偿呢?

  现实生活告诉我们,有太多太多的公司债务,欠了也就欠了,赖了也就赖了,如果真走到破产的那一步,债权人恐怕费尽周折或许也只能追回到债权的一少部分甚至是一个零头。不仅国内是这样,国外也是这样。为什么会形成这种局面?还要从公司法律制度说起。

  我们国家的企业法律制度最初是从国外引进的,而公司则是目前最普遍的企业类型。按照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按照现行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大类。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从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把法人与自然人相提并论的。也就是说,民事法律制度假定法人能够像自然人一样思考并实施行为。那么,法人用什么来思考呢?以公司法人为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通过决策机构即董事会来思考的,通过总经理来执行决策即实施行为的。

  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即使公司是通过董事会来思考,董事会也是由一个个董事即自然人组成的,这些自然人在思考公司利益的同时,也在思考个人利益。如果说人性当中有自私这个弱点,那么作为自然人的董事会成员们就会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举例来说,当公司对外负债时,如果董事会从公司利益出发,就要考虑如何尽快偿还或者减轻公司债务,在未偿还公司债务之前,道德高尚的董事会成员宁愿不从公司获取个人利益,也要尽力将公司债务额降到最低限度。而现实则恰恰相反,董事会成员往往是挖空心思千方百计从公司获取最大限度的个人利益,而置公司的债务于不顾。

  那么,当公司负债过高,不能以自身资产偿还到期债务时,怎么办呢?那些曾经从公司获取最大限度个人利益的董事会成员们是不是也该把装进自己腰包的资金拿出来替公司去偿还债务呢?答案一定是:笑话;想多了;简直是天方夜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等到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们认缴的出资总额与巨额债务相比,往往是所剩无几。这就意味着当债权人无法足额追回债权时,只能自认倒霉。公司法律制度并没有允许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向董事会成员们追索分文或毫厘的个人财产。

  又以文首提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例,尽管公司的负债高达两万多亿元,作为董事会最重要成员的许老板却通过各种手法进行一系列操作从公司获取到了数百亿元的分红,况且这些分红并非许老板从公司中获取的全部个人利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包括许多银行和供应商。这些债权人只能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追索债权,可供追索的资产无非是一些烂尾楼或者已经大幅贬值的土地,与公司的巨额债务相比,公司资产可谓是所剩不多了。最不幸的是烂尾楼的广大购房者,他们交了购房首付款,每月都要分期向银行偿还住房抵押贷款,却迟迟收不到自己购买的住房。还有建筑工地上的劳动者,长年累月地出卖劳动力,最终却拿不到应有的劳动报酬。公司法律制度会允许购房者和劳动者去追索许老板的个人财产吗?答案一定是:笑话;想多了;简直是天方夜谭!

  再有,比如某个自然人注册甲公司成为公司决策者,再通过种种操作在商业活动中将个人利益实现最大化,并且在将最大化的个人利益揽入自己腰包的同时又通过种种操作使甲公司对外拖欠巨额债务,然后在甲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并且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之时宣告甲公司破产,如此一来,该自然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地将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落袋为安了。当然,该自然人不会就此善罢甘休,他还会作为有头有脸的人物继续活跃在商业舞台上,再通过另外注册乙公司来继续进行为个人敛财的商业活动。我们发现一个问题没有?那就是甲公司的“死”并不是甲公司通过自我意识活动而自愿地“死”,而是作为自然人的甲公司决策者制造出了让甲公司死掉的局面;乙公司的“生”也没有导致乙公司本身成为具有思考能力的“人”,而是在“生”后始终受到作为自然人的乙公司决策者的操弄。而制造甲公司之“死”的决策者与制造乙公司之“生”的决策者恰恰又是同一个自然人。如果这个自然人不断地重复这种操作,让甲死乙生,乙死丙生,丙死丁生……他就可以不断地为自己敛取个人财富,同时不断地将公司债务扔给社会。通过这种重复操作,想必会造就不少所谓的“精英人士”吧。

  如此一来,就会形成利润个人化、债务公司化、风险社会化的局面。有网文报道这恰恰就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典型特征。其实,这是所有公司的典型特征,因为关于公司法律制度就必然导致这样的结果。

  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而言,在商业活动中,利润和风险是应该对等的。可是按照公司法律规定,利润和风险根本就不对等。利润是可以个人化的,风险是可以社会化的。如果说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那么,既然利润可以个人化,公司决策者当然会疯狂地将利润个人化,既然风险可以社会化,公司决策者当然会疯狂地将风险社会化。当这种不对等的局面被大公司的决策者发挥到极致,就会导致如上文提及的两万多亿公司债务的后果。

  可见,公司只是一种制度设计,也是自然人用以赚取商业利润的一种工具,它本身是不具备思考能力的,而是需要通过自然人进行思考和决策的。掌握决策权力的自然人在进行决策思考时,往往是考虑个人利益最大化。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是一种能够将决策者个人利益最大化同时又能够有效摆脱大量对外负债的极其巧妙的制度设计。

  更为严重的问题远不止于此!上文我们只关注到公司决策者个人是如何利用公司这种制度设计获取最大个人利益的,还没有关注到公司决策者个人在获取最大利益之后是将个人资财存放于何处的。继续以上文所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例,该公司注册地点位于开曼群岛,属于英国领地。英属开曼群岛是一个著名的避税天堂,许多跨国公司都选择在这里注册,以便减少企业所需缴纳的税款。我推测,避税天堂对公司的决策者一定具有很大的诱惑力,否则他们又何必为了注册一家公司还颇费周折地漂洋过海跨越太平洋飞行几万里路程跑到一个偏僻的小岛上去折腾呢?那些以英属开曼群岛乃至其他境外避税天堂为注册地、以中国国内众多城市为实际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大大小小的众多公司,历经数十年之久,造成我们国家流失的巨额税款,还不知道是多少个两万亿!于是,从国家的层面而言,大量本该拥有的财政收入却源源不断地流向国外,而留给国内广大人民群众来背负的则是这些选择境外避税天堂作为注册地的众多公司所拖欠的巨额债务。关于税务方面的专业性问题,我是个外行,不了解其中的细节。这类问题有待专业人士作出专业的分析。

  与国外那些掌控大型资本集团的巨头们相比,我们国内那些利用公司法律制度实现个人财富最大化的“精英人士”们,还只不过是小巫见大巫而已。活跃在国际商业舞台上的那些身家万亿、富可敌国的军火商、金融寡头和商业巨头们,无一不是通过利用公司法律制度来聚敛财富的。

  一方面,极少数人通过利用公司法律制度达到了家财万贯的目的;另一方面,广大基层群众则因为公司法律制度导致社会财富极度不合理分配的后果而严重受损。我们国家历经了几十年的安定太平,也进行了几十年的经济建设,创造了几十年的物质财富,按理说,广大人民群众应该生活得相当富足才对吧?可现实却是,在今天这个时代,很多年轻人结不起婚,养不起家,不敢轻易生育孩子,很多生育了第一胎的夫妻也因为生活压力而不敢生育第二胎。记得几十年以前,可完全不是这样的局面啊!问题出在哪里呢?我们是否也应该从公司法律制度导致的社会财富极度不合理分配的后果中去寻找一点原因呢?

  现在到了应该好好反思公司法律制度的时候了,这是当代仁人志士们的历史使命。如果我们不能对公司法律制度进行颠覆式变革,又何谈实现“天下为公、以民为本”的伟大目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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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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