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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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高法发[2014]9号

  为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收取标准,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在收费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我市立案审判工作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请求,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立案时应准许缓交诉讼费用。结案时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正确区分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并根据各自标准收费。

  四、《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人格权纠纷项下全部案由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收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等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按照前款规定收费。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又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按各自标准收费。

  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案由项下10-12、14-17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收费。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标准收费。

  六、离婚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预收案件受理费。判决不准离婚的,退还收取的涉及财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七、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时,原离婚案件已经扣除过20万元的,不再次扣除。

  八、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纠纷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本意见第二条执行。

  九、继承纠纷案件,按照原告起诉时请求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价值预收案件受理费。

  十、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同时请求返还原物的,不重复收费。

  十一、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

  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当事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应根据其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收费,不能按照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收费。

  十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另行提起返还原物诉讼的,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

  十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仅请求返还原物的,按非财产案件收费。同时有其它财产内容诉讼请求的,以其它诉讼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按财产案件收费。

  十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以合同总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

  当事人仅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才能把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同时还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收费。

  十五、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以请求继续履行部分金额加上其他诉讼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和收费。

  十六、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以合同未履行金额加上其他诉讼请求额确定级别管辖。仅请求解除合同的,按非财产案件收费。同时有其它财产内容诉讼请求的,以其它诉讼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按财产案件收费。

  十七、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申请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能预收申请费。

  十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请求额为诉讼标的额收费,不能以生效判决涉及的全部财产数额为诉讼标的额收费。

  十九、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每件收费500元。

  二十、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离婚纠纷、继承纠纷当事人仅请求分割财产或继承遗产的,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

  二十一、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等或者其他特定物,起诉时标的物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向起诉人释明主张过高或过低的诉讼风险,以起诉人主张的价值计算收费。起诉人主张的标的物价值明显不符合实际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市场价值核定。

  二十二、上诉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求相同,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分别上诉,诉求不同的,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十三、各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收案人民法院不能因诉讼费用移交问题影响立案。

  二十四、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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