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隐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容隐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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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容隐,亦称为同居相容隐、亲亲得相首匿等,是中国古代中华法律体系中一项规定,指“禁止亲属之间互相控诉或者作证,以保护传统的伦理秩序”的规定。
中文名
容隐
别 名
亲亲相容隐
代表作品
《大明律》
类 别
古代中华法律体系
容隐的观念由来已久,亲属容隐的确切含义从字义上讲,“容”,容许、允许也,“隐”,隐瞒、隐匿也。所谓容隐制度,即对于亲属犯罪知而不举告,帮助掩盖犯罪事实或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又称为“亲亲相为隐”或“亲属相为容隐”,简称“容隐”。[1]容隐制度在中国古代伦理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当今,也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研究这一制度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一 中国古代容隐制度概述容隐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一思想不但及于中国两千多年的整个封建帝制时代,而且其渊源可上溯至春秋之际,其延续可及民国整个过程,即使在今天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制度中也并未完全摒弃之。
(一)中国古代容隐制度的渊源发展容隐制度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了周礼传统。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而后的封建立法也无一例外的吸收了这一思想。秦简《法律问答》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3]由此可以看出,亲属相隐已经有了立法和司法上的精神萌芽。汉承秦制,汉代初期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1]使容隐制度正式入律。这一制度的核心就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到了唐代,出现了中华法史上杰出的立法成果《唐律疏议》,唐律是中华法系的经典之作,更是依家族宗法和血缘立法的经典。唐律502条,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文77条,其法律关系主体有家长、尊长、祖父母、父母、夫、妻、妾、嫡、庶、继、子、孙、伯、叔、兄弟、姊妹、外祖父母、袒免亲、慈母、亲、弟子、兄弟之子、同居、缌麻、小功、大功、期亲、斩衰、良人、部曲、奴婢、主司、官、里正、县令、府主、刺史、皇上、皇后、师、凡人等,相当一部分法律关系主体是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鉴于此,容隐制度在唐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唐律疏议》的各篇关于亲属相隐制度的主要规定基本如下:《名例篇》:“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这是关于“同居相为隐”的法律总原则。《斗讼篇》:“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这是关于告发尊亲属的规定。“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这是关于告发卑亲属的规定。《断狱篇》:“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这是关于不得逼令亲属作证的规定;“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这是关于帮助父祖父逃脱囚禁不得复捕送回的规定。《捕亡篇》:“匿得相容隐者之徒侣,假有大功之亲,共人行盗,事发被追,俱来藏匿,若纠其徒侣,亲罪即彰,恐相连累,故并不与罪”。这是关于“知情藏匿罪人”的规定。[2]
唐代以后各朝的规定基本上都沿袭了唐律。宋刑统各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有罪相容隐”、“知情藏匿罪从”、“泄漏其事”、“告祖父母父母”、“告卑幼”、“与求金刃解脱”等规定大体上与前朝区别不大。《元史·刑法志》中有诸多关于元朝的亲属相隐制度的记载,其基本与唐宋相通,其中新加入了“干名犯义”的规定。“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1]《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等相似的法律原则。
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鼓励相隐,而且从汉代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更有甚者历代法律还规定司法官员若强迫血亲相证犯罪同样是犯罪,甚至连外族统治的清朝也无一例外。
清亡后,代表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政府亦继受“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且相隐的范围更大。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可以看到,随着时代的变迁,容隐制度经历了一个从道德准则转化为法律准则,从法律原则到法律规范的变化过程,其范围日益扩大,内容也日益完善。
(二)中国古代容隐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其原因
那么,容隐制度是怎样起源?它存在的理论和社会基础又从何而来呢?
从基本理论上来说,“亲亲相隐”是“为亲者讳”的周礼原则在涉及到犯罪问题的自然延伸,它基于父子亲情的基本人性而主张互匿犯罪,不去告发亲人或提供证明亲人犯罪的证据,进而发展为当亲人犯罪受到国家法律追究时,作为个人应以亲情伦理为上,主动为亲人隐匿包庇,但并不是利用手中的公共权力而是以私人身份为之,使其逃脱国家法律的惩罚。因其满足了传统宗法社会中亲属间人身相互依赖关系的基本诉求,统治者接受了这种理论,以诏令的方式照顾了亲情,确定了亲属容隐制度。
但法律制度是社会产物,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我们在探讨某项法律原则产生的原因时不可能脱开社会的大环境去进行研究。对容隐制度的产生原因的探索自然也应该坚持这样的方法论。下面,本文将从容隐制度产生的基础、理论、目的三个方面来分别对其进行阐述。
1 容隐制度产生的社会基础
容隐制度的产生最初是建构在家族组织基础上的,家族组织的长期存在是容隐制度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古人有“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2]的看法,把家庭关系作为国家关系的先导和基础。“家本位”在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就是家庭——家族与国家在组织结构方面具有明显的共同性。母系氏族时代结束之后,中国古代家族内部进入父家长时代,宗法制下家长地位至尊,权力最大,在国家范围内,君主地位至尊,权力最大。二者在相似的组织结构中扮演着相似的角色,发挥着相似的职能,宗法关系也由此渗透于整个社会,因此“齐家”与“治国”相互为用。故而梁启超说:“吾中国社会之组织,以家族为单位,不以个人为单位,所谓家齐而后国治是也。”[1]中国的社会伦理、国家伦理是从家庭——家族伦理演绎而来的。
在中国古代社会里,作为社会的组成单元,家族组织的重要作用又尤其体现在其由分封制的客体和宗法制的主体转化为秦汉之后封建基层政权的辅助,起着教化族人,宣扬封建礼法,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的作用。在那个小农经济的时代里,家族不仅能起到维护社会治安,防盗治盗的作用,在解决族人争端,调息族众矛盾,减少国家处理纠纷压力等方面的作用也显而易见。
所以,家族组织在古代社会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只要每一家族能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整个社会的秩序自可维持。若允许家族内部成员相互举告犯罪行为,则其内部就很难处于和睦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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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家庭、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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