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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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 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 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受理、立案、调查、审理

  第一节 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群众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用书面或口头均可。
  口头检举、控告的,由监察人员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检举、控告人签名或盖章。
  以书面形式检举、控告的,初步调查时,首先应向检举、控告人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据,并告诉其诬告应负的责任。
  检举、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监察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按管辖范围进行审查。
  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不构成违法违纪或反映失实的,不予立案,并视具体情况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诉检举、控告人。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七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的情况,报请审批。

  第十八条 立案按下列管辖范围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一)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正、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高级人民法院的各部门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或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报请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四)基层人民法院各部门及其正、副庭长级干部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监察部门报请院长批准;
  (五)各级人民法院正、副庭长级以下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由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不设监察室的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批准。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的问题,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决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案件,用立案通知书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应先由审判庭申查原审案件的裁判是否有问题,再视其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节 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监察部门要组织专人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调查。

  第二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调查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应书面报告批准立案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要调查时,应严格依法调查取证,要收集能够证实被监察人有错或者无错,错误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无法提取原来证据的,对复制的证据要注明原证的出处。

  第二十五条 调查时应询问被监察人,听取其对错误情节的陈述或者无错的辩解。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监察人核对。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被监察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检举、控告的问题,调查后认定或否定的情况,所认定问题的性质,是否构成违纪,有关人员的责任,被监察人的态度,调查组的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调查后发现反映、检举、控告失实的案件,应写出销案报告,连同调查报告一起报批准立案机关及领导批准销案,并做好善后工作。对检举控告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支持被诬告的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起诉。

  第二十九条 调查后发现被监察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节 审理

  第三十条 案件查清后需要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应提交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应设立案件审理小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审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监察员若干人组成,但不能少于3人。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组补充调查后,再行审理评议。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审理评议案件时,应认真做好笔录。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在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审理小组或审理委员会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评议结果由审理小组或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名。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六条 案件审理评议后,如需给被监察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处分。
  如需给被监察人降级以上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院长批准。

  第三十七条 如需给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需报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提请本院院务会批准;如需给高、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由监察室提请本院院务会批准;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四十条 如需建议给予被监察人党纪处分的,应将建议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监察人所在的党组织。

  第四十一条 给予被监察人纪律处分,应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和受处分人见面,受处分人应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受处分人是否同意处分决定,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将整个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立卷,及时归档。
  立卷必须做到:材料齐全,编目清楚。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四十四条 受处分的法院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做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对受处分人的申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四十五条 监察部门受理受处分人的申诉后,一般应由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另行组成调查组,对原处分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和适用纪律进行全面复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如认为案情重大、事实与处分明显不符,或处分畸重的,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复查,也可以直接复查。

  第四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复查,也可以直接复查。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的复查,应在3个月内结束。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处分恰当的,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处分不当的,应当改变原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做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违法违纪案件的复查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六章 重要案件的报告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重要案件登记立卡。

  第五十一条 下列违法违纪案件属于重要案件:
  (一)贪污、索贿受贿、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1000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三)枉法裁判的;
  (四)违法违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被依法收容审查或拘留、逮捕的;
  (五)因失职给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副主任、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包括各室主任、副主任)违法违纪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上述重要违法违纪案件后,必须立即用电话或电传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并及时报送重要案件登记表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重要案件处理完后,应及时报告结案情况。结案情况包括:调查报告、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报送纪律处分的有关材料外,应报送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案件审结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处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时,要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本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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