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是认定事实而不是查清事实

人民法院是认定事实而不是查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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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02 08:56:59 | 来源:中国法院 | 作者: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院长 钱文友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明文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受这一法律规定的制约,人民群众及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都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就是要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裁判(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我们知道,这里所指的事实仅指法律事实,即是有证据印证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要最大限度的复现客观事实,但毕竟不是所有的客观事实都是能够有证据印证的,这样就导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查清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很大的出入,甚至黑白颠倒。为了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特殊情形,并在此基础上又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还规定了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几种情形及在哪几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对民事诉讼的证据作出专门规定,就是要使有证据印证的法律事实最大限度的复现客观事实。

  随着审判方式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断发展、状大,人民法院不应再受查清案件事实的束缚,而应该回到本来位置,即在审理中保持中立,通过双方的举证活动,正确地认定事实。从而可以看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加强,而法官只起到一个居中裁判的作用。如此 以来,就必须改革庭审方式,庭审中要变法官发问为当事人(律师)发问,法官只有在觉得当事人(律师)没有问到而判案时又必须查明的事实的情况下,才进行发问,使得庭审时以律师为“主演”,法官只是主持庭审秩序的“导演”,法官不应再大包大揽,吃苦受累不讨好。查清案件事实不再是法官的职责,如当事人举证不能或当事人(律师)不能询问到对己方有利的对方陈述,可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人民法院就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修改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改判”与第二项可以合并为一项,取消“认定事实不清”这一不明不白的说法。如是证据不足,引起不清,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如证据足以认定事实,而法官认定不清就是认定错误,则直接改判。这样可以达到节约审判资源,方便群众诉讼,减少诉累的目的。试想,在一审中当事人及律师不能使案件事实查清,二审中又不能使案件事实查清,何必再发回重审,难道第二次一审比第一次二审还有权威吗?结果导致久审不清,久判不决的缠诉案件增加。将这一项修改后,就能使人民群众,特别基层法院法官能逐渐改变思想观念,认识到法院的职责主要是认定事实而公正裁决而非必须查清事实。当然法官正确的认定事实,就必须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要使查清的事实有利于己方,则是当事人及法律服务者(律师)的职责。所以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初期,由于当时的国情、社情,法院为了查清事实而主动调查、发问、收集证据,比较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而在法律服务市场(特别又专设了法律援助机构)不断发展壮大的今天,法官再为查清事实而主动调查、发问、收集证据,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地位、公正性等的怀疑。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再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基于同样道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均应完善。特别《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数量的超期羁押案件。同时诉讼法中的这三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的认识上发生偏差时,不是采取认真态度思考谁的认识对错,采取维持和改判方式结案,而是采取回避矛盾,发回重审的方式结案,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同时主观认识上的错误不是错案追究的范围,又容易造成责任不明。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事实是人民法院在当事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客观事实作出综合性的判断,从而形成法律事实,只存在正确和错误两种情形,不存在“事实不清”这一不论不类的情形,而“事实不清”的情形只在查明事实中存在。由此得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时,其职责是正确认定事实居中裁判而不是查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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