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研究

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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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国家未来的发展至关重要。创造一个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条件和环境,是国家和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探讨民事诉讼中有关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问题是非常必要的。目前,有关司法活动中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探讨,过多的停留在刑事活动中,民事诉讼中却很少涉及。而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也相当普遍。探讨司法活动中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不应该仅仅局限在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活动中,探讨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同样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 司法保护 民事权益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我们生活的世界是一个由成人主宰的世界。未成年人的利益时刻处于危险之中。虽然爱护未成年人是一种普遍的人类文化价值,是社会文明和传统美德的体现。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未成年人除了作为“问题”受到关注之外,他们的权利几乎被遗忘了。可以说,到底应该怎样保护好未成年人,至今还是一个没有解决好的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难题。

一、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基本现状
   未成年人是世界各国均给予特殊保护的特殊群体,联合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公约与规则标准。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积极遵循联合国关于少年儿童保护的各项公约与标准。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于1990年1月1日生效,这意味着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诞生,该法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权利作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无可否认,自颁布实施以来,《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动员、组织社会各方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面临着一系列新问题,该法也暴露出诸多问题,表现出与当前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从诸多方面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更多的是原则性的条款,比较抽象,未成年人保护主体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不确定,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欠缺操作性,其中倡导性的内容较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的权益保护远不如刑事诉讼中的重视程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侵权案件远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多,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侵犯很多时候导致未成年人触犯了刑法。所以,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进行保护。

1、在未成年人教育方面:家庭的教育与关爱不够,特别是单亲家庭的子女,导致未成年人过早受外界不良风气影响。因缺乏父母的关爱,感到很孤独,便结识了街上一些和他年龄相仿的人,和他们一起打架、喝酒、抽烟,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学校对未成年人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不力,在德育教育、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等方面的培养上存在薄弱环节。特别是有个别学校、个别老师怕影响到班级成绩和荣誉,对学习成绩一直不太好或者经常不能完成作业的学生,采取歧视、冷漠甚至更为恶劣的手段,将未成年人推出校门,使其过早地辍学在家,由于无事可做就到社会上玩,因而结识了一些行为不良的同龄人,以至走上犯罪道路。
2、我国目前未建立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专项法律机制
我国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领域未建立独立的体系。目前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大多只是原则性、象征性条文,仅靠这些模糊的条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办案人员的操作,反而丧失了其立法指导意义。
3、民事法律中未授予未成年人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欠缺,使得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监护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并未依照其年龄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区别对待,而统一适用一致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于八种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既然我国将这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作刑事案的独立当事人,那么也相当于承认了其诉讼行为能力。在立法中对未成年人一律不授予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是不恰当的,按年龄授予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更有现实意义。
4、实际民事审判中的不足
首先,我国的庭审方式还比较呆板、程序化,不适合未成年人出庭参加诉讼;其次,我国一直认为未成年人在经济上不具有独立性,极易混淆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权益关系;再者,案件如未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因素,则必定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更多的心理压力。  
二、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2]
1、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各国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又提出“儿童利益优先原则”,这些原则先后被世界各国的法律所确认。我国于1992年发布《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各级部门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为履行我国签署《儿童权利公约》时的承诺,在立法中就必须明确确立“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2、国家亲权和共同保护理论
未成年人在智力等方面处于劣势,更需要得到社会各方方面面的支持,才能融入社会。特别是诉讼中的未成年人,其权益更应该得到保护。国家亲权理论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应负积极保护责任,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欧美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以设立独立代表人制度或诉讼监护人制度,由其代表未成年人的意志出庭为未成年人维护权益,使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完全独立,不受未成年人父母意志的掌控。共同保护理论是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是某些机构的工作,而是一个全局性、全社会的项目,在民事诉讼中,应针对未成年人的性格及所处环境,从管辖、受理、立案、送达、开庭审理、调解、宣判及执行的过程中,规定相关制度,达到共同保护。 [3]
三、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被看作同一主体,法律规定了由监护人全权代表被监护人表达意志。在实践中,监护人常常对未成年人造成权益侵害。而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中的不告不理原则造成了审判的被动局面,这导致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同时,根据“身份行为不得代理”的精神,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未成年人表达收养、放弃继承等行为,而在很多民事案件中,却出现很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例。各国在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差异很大。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澳大利亚规定了独立代表人制度,为了更快速有效解决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由州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人的临时代理人,由法官积极引导和处理。独立代表人由法院依职权或依据儿童、儿童福利组织或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制作独立代表令任命。独立代表人在诉讼中可以为子女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包括“交叉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向法院出示与子女有关的证据和与他们的最大利益有关的文件;提供有关子女的愿望的证据。”美国于1974年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要求在每个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虐待或忽视案件中,法院应为该未成年人指定诉讼监护人。诉讼监护人的作用就是对被虐待未成年人的需要和处境做出彻底调查,将信息提供给法院,并就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向法院提出独立建议。 [4]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的“家事审判程序”,规定了家庭案件、亲子案件、抚养案件在内的程序,其中第五章的“亲子事件程序”和第六章的“抚养的程序”中有明确的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分别对不同的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审理程序作了不同的规定。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在某些案件中检察官也能以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身份介入。至于其是作为当事人还是从当事人,则要依案件的性质而定。这类案件主要有亲子关系、收养、亲权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日本在1898年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之中有关于收养案件程序及亲子关系程序的规定。1947年,日本又制定了《家事审判法》,对于婚姻、亲子等身份关系的案件,设置了与以财产案件为对象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特别诉讼程序,法官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资料,并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处理。人事诉讼以外的涉及抚养费负担等案件,依照家事审判程序由家庭法院审理。 [5]
(三)、我国近来在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未成年人制定相应的权益保护诉讼程序。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大家越来越意识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2007年6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明确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广州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出现了由关注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人士所担任“社会调查员”,以中立身份在庭前调查并向法庭报告。2008年7月25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制定了《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制度》,同年9月11日,上海市法院将“圆桌审判”纳入少年民事审判。我国对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的权益保护,正一步步地趋于完善。
四、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权益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一)、程序上突出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司法保护
  1、审判的及时性
  为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特设“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调快审快结。对于一些急需用钱的未成年原告人,坚持急事急办的原则,尽可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在最短的时间内使其获得司法救济。针对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等涉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的案件,针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可能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引导作用,在必要时还依职权到孩子住所地的村委、社区、学校复核相关证据,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于未成年人执行案件,采取迅速启动执行程序和依职权进行财产取证的方法,使全市法院的未成年人执行案件呈现出高结案率和短执行期的良好局面,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最终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是从立案时即关注未成年人的诉求,从有利于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提供法律指导和帮助。二是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向未成年人案件的所有当事人送达,不仅依法保障其知情权,还从源头上强化其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三是对于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减免诉讼费以及通过司法援助途径为其指定辩护或代理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及律师帮助的权利。

3、完善未成年人诉权
(1)、特殊管辖规定
现行法律中,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与成年人无区别。未成年人原告到异地参加诉讼,不仅面临费用、经济问题,还涉及安全、学校读书时间受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文体现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特殊性。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精神,至少下面三种案件可以考虑由未成年人原告所在地管辖:第一,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向在异地的负有抚养费给付义务的父或母一方提起抚养费诉讼的。第二,未成年人在异地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它人身伤害而提起赔偿诉讼的。第三,未成年人的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由此,应从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出发,规定由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直接在所在地起诉。
(2)、赋予某年龄段未成年人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律规定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享有诉权。既然未成年人享有独立的诉权,针对未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设的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制度,也只是对诉权行使方式的一种限定,这种限定不应该影响或否定其享有独立的诉权。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我们可以赋予其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比如未成年人拒绝监护人担任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如被监护人表达意思,可由法院通过审查是否采纳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的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一般应该予以支持。 [6]
(3)、设立适合未成年人的审理机构
①、少年审判庭的设立和专职审判人员的确认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全国已基本实现由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专司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狱政管理等机构也正在逐步规范之中,但是专门审理包括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在内的少年综合庭在人民法院设立的并不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50条规定:“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只是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简单地从民事法庭转到少年法庭审理,这一处理并不符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目的。同时,目前我国少年法庭法官资格与其他法官并无差别,导致这些从业法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训练,其质量也无法令人信服。必须培养具备专业知识和训练的专门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少年司法人员。少年法庭法官需选派对未成年人具有爱心、业务精干、责任心强,对少年审判工作富有极大热情的审判人员担任。他们除需具备法学专业知识之外,还应具有相应的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要严格执行“儿童利益最大化”,适用符合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②、周末法庭、圆桌法庭
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出庭率极低。但对于离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等直接涉及未成年子女与哪方共同生活的案件,未成年子女不但有权选择跟谁一起生活,对父母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问题上,他们也应当享有选择、参与协商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未成年人不到庭,则无法体现其利益最大化。但大多数未成年人在学习时间参加庭审会影响学习。由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大多为在校学生的事实,实行“周末法庭”和“圆桌法庭”,把对未成年人的关爱落实到每个步骤中。
③、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旁听和记者采访。由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年龄、性格、文化程度、社会阅历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其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弱,如对其适用普通的公开审理方式,容易使未成年人在参加庭审的过程中过于紧张、拘束,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关一个未成年人的每一次经历都会引起他人正面的或者负面的评价,甚至是终生的评价。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原则上应不公开审理。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审判方式作出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为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时,应明确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
(二)、在程序上的设计
1、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诉讼周期缩短
《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就是说,一个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可能要一年以上时间才能审结。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问题,在如此长的诉讼期间里,其权益一直处于未定状态。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无论是学习、生活,还是心理等,都会对成年人造成负面影响。通过“三优先”举措,即优先分案、优先开庭、优先调判,缩短审理期限,使诉讼程序流转简易流畅、审理简约高效、执行及时到位。对于追索劳动报酬、抚养费案件以及因侵权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应尽可能保证效率,减少因长期诉讼给其带来的心理压力。
2、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
依《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审理此类抚养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部分法院并未通知“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出庭,听取其意见,而主要是通过父母收入等外在条件衡量当事人的抚养能力,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应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只要涉案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就应当通知其出庭,征询其意见。在审理抚养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应该综合考虑未成年当事人的本人意愿、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生理特点、其父母自身状况等因素全面衡量。为尊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延伸到抚养、探视权案件中。 [7]
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关系国家、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培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的工作,未成年人受到的教育、法制观念的培养会影响甚至决定我国未来的法制建设状况。所以对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不仅对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必然趋势。

习总书记说: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就是中华民族近代以来最伟大的梦想。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有梦则民族有梦,少年有梦则中国有梦。


 

[1] 郝银钟. 中国青少年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研究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陶显旺 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13093643049 芜湖县徽商城3栋甲单元18楼241100 该邮件地址已受到反垃圾邮件插件保护。要显示它需要在浏览器中启用 JavaScript。

[2] 黄立. 民法总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纪红光. 呵护权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实务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4] 汤维建. 美国民事诉讼规则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 汤维建. 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 莫洪宪.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救济理论与实务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7] 《青少年研究》,杨晓梅 199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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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家庭、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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