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改革中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几点思考 张元华 郑永建

家事审判改革中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几点思考 张元华 郑永建
上一级分类: 述而不著,信而好古 分类:名词解释

Embed below code to your site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推动和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要以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为目标。司法实践中,解决好涉未成年人问题往往是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关键,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必须放在家事审判的首位。

一、婚姻关系上从家庭自治到公权介入

1.限制有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一是建议将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双方排除在协议离婚制度之外,对其适用诉讼离婚模式。婚姻登记机关囿于审查职责的模糊性和审查方法的有限性,对达成协议的离婚双方及其子女的具体情况不甚了解,对可能存在的侵犯未成年子女利益或保护不周的情形不易发觉或无力改变。二是增加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离婚协议的实质审查功能。审查协议中子女抚养、探望权行使的合意是否具备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如果约定不合法、不完善,应当依法监督当事人修改、补充。对于离婚协议中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且又拒绝修改完善的,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第232条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对其离婚进行登记的权力。

2.明确界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当前家事改革中推行诉前财产申报责任制,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夫妻一方转移、隐瞒、藏匿共同财产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对固定,也有利于父母离婚时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保护。即在父母离婚拟分割共同财产时,先将未成年子女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财产中剥离和划分出来,最好能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予以公证,或将未成年子女财产清单交由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备案登记,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负责代管,即由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使管理权,并非所有权,这一点可借鉴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和俄罗斯家庭法典规定完善我国现行婚姻法。

3.调解前置贯穿离婚诉讼全过程。调解应当贯穿案件始终,包括诉前、庭审、执行程序等环节均可适用。一般而言,为了维护司法和裁判权威,法院应当依据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来执行,但对于生效判决事实部分没有变化,只是因某种条件发生变化导致执行标的额发生数额上的改变时,可先行启动调解程序,即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不改变原裁判文书中事实部分的内容,仅对执行标的额重新达成协议,将矛盾及时化解。

二、诉讼程序上从平等对抗到向弱势倾斜

1.建立特殊的家事证据裁判规则。通过转移举证责任来降低证明标准,当案件发生原因复杂导致未成年人举证难以支撑诉求时,基于公平原则和向弱势保护倾斜的考虑,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更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不仅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还实现司法的社会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

2.强化法官审理案件的职权探知。法官权力的扩张并不一定与当事人的保障冲突,相反,它将强化程序公正和判决的确定性。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一方当事人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往往出现举证困难的客观情况,法院查证应视为与当事人举证并存的一种举证方式。为避免开庭后因未成年人举证不能,影响正常庭审的进程,造成当事人诉累,家事法官可在庭前运用职权调查的职能,深入学校、社区、医院、教育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法院依职权介入家庭关系内部,通过理性的、科学的司法能动干预,弥补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在诉讼起点上的劣势,有利于防止损害未成年人利益情况发生。

三、位阶次序上从权利本位到义务先行

1.离婚自由向未成年人保障为先转变。随着家事改革的深入推进,父母离婚自由为先的理念已逐渐向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先行进行转变。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问题必须前置于父母离婚纠纷前,即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的妥善解决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

2.父母探望权由权利向义务转变。司法实践中,探望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受到对方阻碍引起纠纷时有发生,但对不探望子女的情况却没有强制性规定。探望权作为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是可以放弃可以搁置的,怠于行使探望权是对未成年子女需要父母合理探望生理需求的损害。因此,笔者建议明确子女是探望权的主体,将父母的探望权性质从权利改为义务,即从未成年子女权益优先角度出发,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必须定期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否则由作出离婚生效判决的法院进行处罚。同时,未成年子女也可拒绝不正当不合理的探望。

3.抚养费由道德约束向强制转变。离婚判决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支付很大程度上依赖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道德水平,没有健全的法律进行规范,更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保障,特别是支付抚养费一方刻意隐匿财产使得抚养费的执行难度加大,客观上直接对未成年子女的正常学习与生活造成损害。因此,可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如专设政府机构代为扣缴抚养费,如同代为缴纳税款一样,专门的政府机构会定时从间接抚养人账户上划扣当月应缴纳的抚养费。除非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而申请缓交或免交抚养费外,对于迟延履行支付抚养的,应缴纳滞纳金,对于拒绝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情形,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况严重恶劣的,可按照拒不履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权利保障上从涉未成年人优先到利益最大化

1.突出未成年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要使未成年人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必须从观念上将未成年人与成人社会相分离,强调未成年人独立于成人社会的权利。把未成年人作为权利的主体而不仅仅是权利的保护对象或是权利的客体,这是未成年人权利观念得以形成的基本表现,也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能够真正落实的关键。虽然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期,但他们也有一定的思想,他们应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拥有权力的群体受到尊重。在未成年人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在影响其利益的事项上,都应倾听和尊重他们的意见。未成年人参与权的实现表现为一种渐进形式,即由完全受父母支配,到被动参与,逐渐向主动参与的发展。

2.赋予未成年子女相应诉讼能力。在离婚诉讼中确保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就必须承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适格主体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条对于子女年龄的限定与民法通则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一致。笔者建议,7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认知和理解能力较弱,法官不宜直接与其对话;7-10岁的儿童已具备一定的认知和理解能力,法官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询问他们的意见;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独立的判别意识,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观点和思想,法官原则上应亲自与其对话,了解未成年子女的主张。

3.增设未成年人独立代表人制度。基于未成年人的独立地位,英国1989年儿童法首先创立了未成年子女的诉讼监护人制度,作为专门代表子女利益的一方参与离婚诉讼,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子女抚养、监护、探望提出自己的意见。《澳大利亚家庭法》对未成年子女的诉讼代理人制度作出了规定,家事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在任何诉讼中为未成年子女任命独立代理人,以帮助未成年子女更好地实现最大利益。独立代理人要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充分了解未成年子女的需要和各方面情况,向法院表达对相关事项的意见和意愿,并将未成年子女在诉讼中受到的精神损害降到最低。在具体操作中诉讼代表人可以是类似于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公益组织、未成年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或者是承办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等。

4.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一是实行圆桌审判,通过弱化严肃的庭审氛围,减轻法庭审判给必要出庭的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影响。另外,通过温馨布局改造法庭设置,营造温暖和谐氛围。二是打造柔性司法,通过设置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家事观护员、心理疏导员等特别辅助机构,为未成年人子女参与庭审过程提供必要的指导与帮助,促成其权益在离婚纠纷中得到最大化实现。三是加强庭审教育。建立离婚案件强制教育制度,通过对离婚夫妻的庭审教育,强化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与责任,避免矛盾激化给子女造成二次伤害。四是延伸案后帮扶与救助,通过设置家事回访员延伸案后帮扶服务,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难者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发现了错别字? 请选中并且点击Ctrl+Enter发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