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心主义” 必以庭审为中心

“庭审中心主义” 必以庭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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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维永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强调指出:健全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审判者负责,是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相互关联的五大新举措之一(参见习总书记《说明》中的第二部分第六个问题)。笔者认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审判者负责,乃是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所在,其中本身即包括“庭审中心主义”内容。因为,主审法官、合议庭是审判权力运行之主体,而庭审则是审判主体权力运行之载体。没有庭审这一特定的审判权力运行方式,则无“庭审中心主义”可言。

  所谓“庭审中心主义”,是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它是一种指导思想,是一种司法原则,是一种没有外在固定形态的价值追求(蒋惠岭著《重提“庭审中心主义”》,载2014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报“法律文化周刊”头版)。本文之主旨即在于对“庭审中心主义”的功能进行探讨,以“庭审为中心” 作 为研究内容,期望有助于同行们对这一论题的讨论。

  一、最大限度释放法庭审判功能

  按照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设计要求,法庭的审判功能就是开庭审理和判决各类案件。而开庭审理,一般简称为庭审,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调解)的活动。法庭的庭审活动,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要阶段,又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重要阶段,也是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最集中的场合。因此,庭审活动并不是单一主体的单方诉讼行为,而是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集合性的诉讼活动(常怡主编高等政法院校法学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3版,第214-215页)。

  以民事审判为例,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专设“开庭审理”章节,规范庭审程序。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至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庭审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各方最后意见、法庭调解、评议宣判几个主要阶段。各个阶段均有其独自的操作程序、任务和要求。法庭调查的中心任务,是听取当事人对案情的充分陈述并提供证据,听取证人提供的证言、出示各种证据,实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全面核实案件事实、揭示案件真相;法庭辩论是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向法庭阐明观点、申明理由的活动。该阶段以法庭调查为基础进行理论归纳和概括,有助于法庭进一步核对事实,有助于法官慎重思考作出判断;法庭辩论后的调解,越来越凸显其作用之重要,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贯彻和体现,可以彻底消除双方的矛盾和积怨,顺利终结诉讼;评议宣判是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划分以及法律适用和诉讼费用承担等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析,最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并在决定基础上作出判决,终结特定诉讼程序。

  上列这些内容,即是庭审需要解决的问题,亦即“庭审中心主义”以上列内容来体现。“庭审中心主义”之根本原则在于以庭审为中心,通过庭审完成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及评议宣判各个阶段的诉讼任务。所以,“庭审中心主义”最大特色即在于最大限度释放法庭审判功能,高质量完成各个审理阶段的诉讼活动,保证案件质量,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终结诉讼活动。

  二、充分发挥法定程序的保障功能

  曾任国民政府最高法院院长的夏勤曾作过形象生动之比喻:“实体法犹车也,程序法犹轮也。轮无车则无依,车无轮则不行。故国家贵有实体法,尤贵有程序法”。这一精辟之论,揭示了程序对于实体的保障功能及其相互联系,表明了程序的极端重要性。最高法院司改办蒋惠岭老师指出:“司法程序是一条司法正义的生产线”(参见蒋惠岭著《司法程序观》,载2003年10月23日人民法院报)。这是从司法产品的生产作业线的程序保障角度来揭示司法程序正当运行重要性的。司法产品有如工业产品的生产过程一样,生产线上的各个部门都必须严格按照生产规则操作,只要所有生产线上的工人严格按规操作,才能保证生产的产品是正品和优品;一旦某一部门或某一操作手违规操作,生产出的产品必然是次品或者废品。这就是正当程序的保障功能所在。

  司法程序之保障功能的另一层面,是它的诉讼效率问题。如果一个庭审因为法官准备不充分,事先没有吃透当事人的诉求以及各方的争议焦点,审理起来就会漫无边际,形成“散沙式”诉讼,以致于一个案件要开数次庭进行审理,越审越模糊,越审越混乱不堪。所以,“庭审中心主义”坚持正当程序原则、突出程序之保障功能,必以庭审之高效为前提。肖扬同志在任最高法院院长时,十分强调司法的效率性。他曾指出:“司法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但是,司法必须是迅速、及时的。就象一场迟来的雨对已经久旱枯死的庄稼无济于事一样,对胜诉方而言是某种意义上的不公正。因此,司法要彻底的公正,就必须以司法的高效为前提(肖扬著《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西部法官培训教材》第91页)。事实上,一个旷日持久的官司,可以把一个家庭、一个企业拖垮,即使最终赢得官司,但公平和正义已被大打折扣。这决不是“庭审中心主义”的推行所希望的。

  体现“庭审中心主义”之程序保障功能,还有两个问题是需要提及的。一是程序的保障性排除外界干扰的可能性,这是因为,庭审的参诉主体是法定的诉讼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各阶段他们都是为自身利益实行攻防战术,他人很难参与其中。所以,“庭审中心主义”具备了防止外界干扰案件的特质。二是扩展“庭审中心主义”的诉讼效应并向后延伸,它必须成为合议评判的依据、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的依据和制作判决的依据,任何形式的研究决定和裁判制作,均不能违背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采信之证据。否则,“庭审中心主义”就将成为空谈。

  三、全面贯彻法官“居中裁判”原则

  在关于贯彻法官居中裁判原则上,我们曾经进行过艰辛的探索。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一场声势浩大的全国法院系统的审判方式改革,直指司法的行政化。为防止法官断案先入为主,审判方式改革规定法官在开庭前不允许接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取证,不审查当事人的证据情况,全部审判活动都集中在法庭上进行。甚至有的地方还要求法官,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实行一步到位,的确有点“居中裁判”的味道,也着实锻炼人提高人。有专家学者提出:改革的人民法院,最大的官是法官,最大的长是审判长(张军著《人民法院全面改革的支撑点》,载2000年9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也真有点“庭审中心主义”味道。当时推行的“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使法官成为法院的中心,使法庭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的作法,至今仍有较大的影响作用。

  在笔者看来,推行“庭审中心主义”,旨在强化庭审功能,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驶能力和庭审技艺,使当事人的诉讼对抗所争议的事实明明白白解决在法庭上,“一切以庭审查证为准”使各方当事人解除了后顾之忧,也避免了一些不应发生的不正当诉讼倾向。所以,推行“庭审中心主义”,必然要求法官坚持居中裁判的司法原则,二者非但不矛盾,而且属于应有之义。之所以法官必须信守居中裁判原则,一方面,法官作为庭审的审判主体,必须以司法之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而居中裁判则是公平正义的起码要求和行为规范。审判法官只有把各方当事人同等对待,把各方诉讼权利利益同等看重,才能摆正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从而为庭审奠定信任基础。另一方面,官司打到法院,当事人本已经历了一些曲折,比如亲属朋友从中劝解化解无效,基层组织或者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停处理无效,双方的矛盾在迅速升级,已成剑拔弩张之势。他们都在红着眼睛观察法官,甚至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了解法官,他们从内心希望法官能秉持中立,公正处理案件,因而法庭上对法官的一言一行十分敏感。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慎言慎行,举止正当,始终保持居中审判的角色不变,方能取信于诉讼各方。再一方面,官司是当事人的官司,法官应当努力调动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源和积极性,使他们在庭审中有序的、有规则的实行正常攻防,各尽解数,使要说的话说明白,要举的证举出来,要讲的理讲清楚, 使他们都能切身体会到,这个庭审是为他们开的,他们才是诉讼的中心,一旦判决下来,他们输的明白,赢得正当。这就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出发点和归宿。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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