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十三处修改的解读(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处修改的解读(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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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

新增的第六十五条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进行了修改,有律师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是否组织质证由其裁量,我个人认为逾期提交证据的不再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条明确规定了即使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不采纳,但是没有说对逾期提交的证据可以拒绝质证。因此,对逾期证据法院应当组织质证,是否采纳则由法院自由裁量。预期举证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不予采纳,一种是采纳但是要予以训诫、罚款(不知道这个罚款的限额是多少?)

新增的第六十六条其实也不是什么新规定,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有相同规定,规定的都蛮好,只是法院这样做的不多,我认为这一条在现实中进行操作的可能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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