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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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及退费的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三条 对于因企业暂时困难,无力一次性交纳诉讼费、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经企业申请,可以暂时缓交诉讼费。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应在起诉和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单位、部门出具的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缓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口头或书面驳回当事人申请并通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自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不交纳诉讼费,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诉讼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由立案庭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人民法院批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庭制作《案件受理费缓、减、免审批表》,附卷移送审判庭。

  诉讼费用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案件,缓交期限不得超过

  一个月。

  第八条 案件审理完毕生效后,符合退费条件的当事人要求退诉讼费的,由案件承办庭室填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退费)》,报院长审批后到结算中心办理。

  三、诉讼费用的催收

  第九条 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应当在诉讼文书中载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

  第十条 人民法院同意一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免交诉讼费用。

  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提出,报请庭长审核同意后,报请院长审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案件在诉讼费用缓交期满后,由立案庭负责催收。当事人拒不交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诉讼费用缓交期间,案件卷宗暂不转交业务庭室。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案件在缓交期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的,应当由承办法官负责催收缓交的诉讼费用。在当事人补交诉讼费用之前,不得签发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案件生效后,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判决有具体执行内容的,由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执行。

  没有具体执行内容的,由承办人负责催收。当事人拒不交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应当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未交清诉讼费用之前,不得办理对方当事人的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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